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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者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又逃逸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李某立即停车,下车后,打电话报警求救。“120”急救车赶到后,李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韩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死亡,因惧怕赔偿和法律追究,便从医院逃跑。后被公关机关抓获。

    [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上没有异议,但在对其如何量刑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后逃逸,按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由是:

    一、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规定了几种加重处罚的情节,其中就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从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主观上由过失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不尽义务,是主观恶性的加重,具有加重惩罚性;二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可能丧失被及时抢救的机会,受伤害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引起更加严重的后果。这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加重,具有加重惩罚性,所以,在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的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导致更加严重后果可能。第三款规定的则是因行为人的逃逸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现实。从第三款的规定不难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惩罚的主要原因。

    二、从《解释》的规定来看,《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以上重伤,具有几种严重情节的,应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拒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使被害人可能丧失及时救助的机会这种含义相当明显。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南康法院 刘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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