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人朱某驾驶赣J17533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湘东区老关镇老关村新关加油站附近,因过度疲劳,车辆驶入左侧行车道,将行人王某撞到并碾压,致其重伤。朱某分别拨打了122和120电话,并随同急救车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当得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逃离医院,经公安部门多次传唤仍拒不到案。同年8月14日,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
【分歧】
对被告人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随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让医生抢救,车主和其家属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又投案自首接受审判,不属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被告人不是立即到有关部门投案,而是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经公安部门多次传唤仍拒不到案,几天后在家属做了多次思想工作后才投案自首。因此,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给予从重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笔者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或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得知受害人死亡的消息后逃跑,对公安机关的传唤一再躲避,在家属做了多次思想工作后才投案自首。笔者认为,被告人朱圣芳在自首之前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系典型的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