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人朱某驾驶赣J17533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湘东区老关镇老关村新关加油站附近,因过度疲劳,车辆驶入左侧行车道,将行人王某撞到并碾压,致其重伤。朱某分别拨打了122和120电话,并随同急救车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当得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逃离医院,经公安部门多次传唤仍拒不到案。同年8月14日,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
分歧
对被告人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随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让医生抢救,车主和其家属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又投案自首接受审判,不属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被告人不是立即到有关部门投案,而是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经公安部门多次传唤仍拒不到案,几天后在家属做了多次思想工作后才投案自首。因此,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给予从重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将人送到医院救济后,为逃避法律追求进而逃跑了,似乎是符合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但是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里必须注意到,逃逸的是事故现场,也就是说有空间上的限制。
从法理上来讲,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空间上的限制,是因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置伤者、死者不顾,必然导致受害人因延误治疗使得伤势更加恶化乃至死亡等,使得交通肇事的后果恶化,直接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一般肇事者更大,于是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的情节予以调整,同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作为更为严重的量刑加重情节。
本案被告人在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逸,而是将人送往医院救治后逃离,因此也就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量刑幅度应考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