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安慧等与北京鹏椋大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安慧等与北京鹏椋大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1号
案件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26日,原告郑安慧、冯涛作为乙方,被告鹏椋大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DUOMO品牌经营权协议书》,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内容主要有: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为“DUOMO”品牌特许经销商,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经营权限为3年;2、在本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授予之特许专卖店经销任何非甲方生产及代理的产品,不得在合同区域以外经销合同产品;3、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0万元之特许经营费,该项费用应在本协议正式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4、店面装修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品牌形象及装修要求指引进行装修,装修完毕甲方派员验收;5、乙方对甲方之商号及营业标志的使用权限于本协议的明文规定。乙方承认甲方是上述商号、营业标志和店面设计的合法使用人。乙方对上述商号、营业标志的使用不得有损于甲方的商业形象和商誉;6、甲方同意对乙方员工进行管理及培训,常规培训由甲方安排并承担相应费用。如乙方特定需甲方派人员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不得在店内销售非甲方提供的商品,反之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行为,但乙方有权在店面内销售或处理西安容康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产品或事务;8、附件1.甲方供应商品的折扣,2.甲方供应商品合法销售授权文件。在附件1.甲方供应商品的折扣明细表中列明了销售品牌包括GUCCI、PRADA、FENDI、VERSECE、BALLY等国外知名商标,销售商品包括服装、箱包、鞋类等,以及折扣标准、换货率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店面租赁、装修,开设了品牌专卖店,经营被告供应的国外知名商标的商品。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支付了部分预付货款,被告则陆续向原告发货。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经营至2010年4月30日,而后无法再经营下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供货能力不足的事实指控,被告亦认可根据双方往来对账其尚欠原告预付货款727080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DUOMO”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4日提出申请,2009年1月5日受理。原告增加指控被告将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UOMO”商标许可原告开设专卖店,构成欺诈事由。
根据谛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谛威会所(2012)会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经营特许专卖店期间的经营损益为-1993274.40元,其中:营业收入115709元,营业成本206314.65元,管理费用734450.22元,财务费用(即对外借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164079.23元,营业外支出(即店铺转让净损失)1004139.30元,清理库存商品185件共计结存金额415418.80元。鉴定意见书并指出,以上结论受“特别事项说明”的影响,请报告使用者充分关注。在“特别事项说明”中主要陈述:“郑安慧、冯涛提供经营特许专卖店期间的会计核算不规范,存在会计核算科目不明细完整、大量以白条无规范的发票作为列支依据、收支均通过现金核算未通过银行存款核算、财务收支中未列示经营期间的涉税事项等情况。本次鉴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通过核查会计凭证、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账载的与鉴定范围相关的且有资料佐证的财务收支予以确认,对不相关、依据不充分及金额确认有误的收支作鉴定调整,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影响但因鉴定材料受限等原因无法核实的情况作特别说明”;关于特许经营店转让损益鉴定情况称“我们对郑安慧、冯涛经营的特许专卖店及店铺内库存商品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不发表鉴定意见”等内容。
此外,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3、4项,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993274.40元,被告立即办理退余货手续,并退还原告货款415418.8元。原告还提交鉴定费发票为据,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郑安慧、冯涛的专卖店里还同时在销售或处理西安容康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产品或业务。根据鹏椋大地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看,向鹏椋大地公司提供货物的主要是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世界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律师小结:郑安慧、冯涛与鹏椋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一)款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为“DUOMO”品牌特许经销商。根据此款约定鹏椋大地公司特许郑安慧、冯涛为“DUOMO”品牌的经销商,而不是许可郑安慧、冯涛卖其他品牌的东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鹏椋大地公司系“DUOMO”品牌的合法使用人,鹏椋大地公司特许郑安慧、冯涛为“DUOMO”品牌的经销商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鹏椋大地公司从未在合同中宣传其是所谓“世界知名品牌代理商”或所供应商品的品牌代理商,其向法庭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供给郑安慧、冯涛的货物系从国外厂商处合法进口,在国内享有合法销售权。就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经营事项来看,即使鹏椋大地公司不能交付其提供各知名品牌生产商、供应商的授权,并不影响双方业务的开展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足以构成欺诈行为及合同撤销的事由。关于合同约定须交付的附件2即“供应商品合法销售授权文件”,鉴于其具体指哪些文件,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即使鹏椋大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交付“合法销售授权文件”,只是构成合同违约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鹏椋大地公司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行为正确。郑安慧、冯涛指控鹏椋大地公司不能提供“DUOMO"品牌项下商品生产商、供应商允许、授权其在国内独家经营该商品,不能提供各生产商、供应商授权其在国内发展特许经营的特别授权书或委托书,说明鹏椋大地公司无权发展“DUOMO”品牌项下各知名品牌特许经营商,系属完全性欺诈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
案件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律师 博士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