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翮诉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张翮诉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3)朝民初字第02511号
案件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3日,盈和恒记公司(甲方)与张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向乙方输出管理、技术、商品,乙方承担全部经营费用,甲方对乙方净利润进行分配,甲方不承担损失。经营范围为甜品、饮品(冷、热);甲方分配当月乙方销售净利润的25%(利润由双方共同确认审核),甲方应于收到乐天银泰结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应收款后将乙方应得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中;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甲方有权向乙方指定购买甲方的专用(专有)物品、产品、原料、工具,乙方必须保持产品品质的标准性和一致性;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甲方的违约行为对其信誉、商誉造成影响的,在乙方提出供货要求三天内,甲方不能及时供货的,其他对乙方正常经营造成极其严重影响的情形;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张翮向盈和恒记公司支付了加盟保证金50000元。此后,张翮在位于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商场地下一层的门店经营“恒记甜品”,自2010年11月10日开业,经营至2012年9月30日。
另,为经营涉案门店,2010年9月15日,张翮代盈和恒记公司向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0年11月9日,张翮代盈和恒记公司向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垫付备用金押金1000元。
盈和恒记公司认可因为公司内部原因,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张翮结算返款。庭审中,张翮提交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结算单7份,依据该材料应付款项金额一栏显示共计93477.76元。盈和恒记公司表示张翮尚欠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货款,应在盈和恒记公司向张翮返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27451.06元。张翮表示因经营持续亏损故双方未按净利润方式进行结算,系按专柜结算单金额扣除货款的方式结算。盈和恒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张翮所主张的80 000元装修损失,盈和恒记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翮与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翮加盟保证金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翮已垫付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一万元;
四、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翮已垫付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备用金押金一千元;
五、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翮结算返款六万六千零二十六元七角;
六、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翮经济损失八万元;
七、驳回原告张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盈和恒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小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盈和恒记公司因自身原因自2012年3月起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与张翮结算返款,盈和恒记公司亦认可违约的事实,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张翮要求盈和恒记公司退还加盟保证金50000元。关于张翮主张的结算返款,盈和恒记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商场专柜结算单统计之金额,在扣除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后予以返还,具体金额本院计算为66026.7元。关于张翮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以及押金1000元,依据其提交的收据显示确系经营涉案门店代盈和恒记公司垫付,现双方合同解除,盈和恒记公司应予退还。张翮主张的因盈和恒记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应予赔偿。
案件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律师 博士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