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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5-14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09-6-19)

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房民初字第5076号

原告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XX,总经理。

原告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兵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福、阿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原告依该协议于当日为被告垫付200 000元,2008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原告依此协议当日为被告垫付147 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急购原料,又向原告借款170 000元。以上合计欠款517 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7 000元,银行手续费、保管费、快递费等费用1049.25元,并支付违约金35 1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办理被告自行联络、洽谈成交出口业务及相关手续,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与出口业务有关事项,并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原产地证明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支付;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承担外销合同及信用证的履约责任,以保证原告顺利收汇,否则,被告需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第三条约定代理费为出口收汇实际金额的8%,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提出预付款,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在被告承诺收汇有保证的前提下,由原告垫付合同金额的40%,被告按垫付金额付原告利息,按每天0.25‰计算(时间以付款底单和收汇水单为依据),预付款和利息在原告收汇后与其他费用一并扣除。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 000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7 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称因下个订单的信用证未到,须急购原料,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70 000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70 000元的部分于2008年年底还款85 000元,余下部分于2009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每天0.25‰计算。2008年5月23日垫付的200 000元和2008年8月15日垫付的147 000元按原代理协议执行,2009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未给付相应款项。因为被告办理相关业务,原告支出银行手续费45元、快递费173元,出口信用证修改通知手续费200元、出口信用证通知手续费200元、出口信用证单据处理费300元、邮电费(寄单)131.25元,合计104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代理协议两份、电汇凭证两份、证明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与出口业务有关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手续费、保管费、快递费等费用1049.2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的第五条有关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及利息给付标准的约定,名为进出口代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后,因该部分合同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从原告处取得款项517 000元予以返还;根据原告的解释及原、被告之间协议的约定,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实为根据协议第五条所要求的利息,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导致无效,故原告要求按照相关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款项五十一万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一千零四十九元二角五分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XXXX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X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X X



二○○九年 六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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