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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答辩状】江西联创电声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电奥盛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5-27    作者:孙新律师














江西联创电声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电奥盛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
仲裁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中电奥盛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39 1000 8200
 
答辩人因申请人江西联创电声有限公司申请其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一案,依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现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中第10.2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合同中所指的双方应当是指该合同签章的的双方,即:答辩人和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声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红声),而并非本案的申请人江西联创电声有限公司。仲裁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快捷性和方便性,具有解决纠纷的和谐性和非严肃对抗性。在本案中,答辩人签订合同当时自愿同意和联创红声达成仲裁协议,是因为基于和联创红声友好业务合作关系的考虑,基于和联创红声专有诚信附属性的考虑,对于此外第三人答辩人当不会基于上述因素考虑而协议仲裁。仲裁主体自愿性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最核心的本质特征。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还有该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在本案中,答辩人和申请人之间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当然更非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缺乏前提基础,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因此贵委对于本案并无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
如贵会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对本案作出裁决,答辩人将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申请主体不适格,申请请求应被驳回。
 
1、申请人并非本案约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具有仲裁申请权;尽管其受让了仲裁协议相对方联创红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该受让行为违法无效(下文将详细论证),因此申请人对本案没有诉权,其申请主体不适格。
 
2联创红声依法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法定的由上级独立法人主体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光电)承担,不能以联创光电的申明和约定来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其申请主体明显不适格。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五(2)《企业注销 核准通知书》表明:联创红声已于20061020在江西吉安市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尽管具有实际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法定的由总公司来承担,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和协议来对抗。联创红声和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有联创光电的申明和说明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下文将详细论证)。由于缺乏法定的原因和理由,申请人对本案根本就没有仲裁申请权。
 
3联创红声、联创光电和申请人之间属于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三方之间的协议和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必然的将侵犯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仲裁庭应当认定系列行为均属无效(下文有详细论证)。从而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其申请主体明显不适格。
 
三、申请人仲裁请求论述事实有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
申请人申请称: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拒不开具验收单,在检验期间内未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过答辩人多方查证,答辩人从未向联创红声发出过任何产品定购单,更从未收到过联创红声所交付的任何货物。
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1229,而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时间分别为2004421510,在此期间答辩人因为业务合作和发展的原因,正处于内忧外患的破产濒危边缘,股东之间纠纷和诉讼不断,对外重大诉讼众多,公司业务基本处于停顿状态,根本没法也不可能向联创红声发出产品定购单进行采购。申请人申请事实有误。
 
1、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是虚假的,不能予以采纳。
按照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联创红声)应严格按照甲方(答辩人)产品采购的要求提供样品,经甲方技术部门或甲方指定部门的认可后,进行封样,同时签定并确认承认书。在本案中,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向联创红声提出过任何样品要求,联创红声也根本就没有提供过什么样品给答辩人,又岂谈联创红声发出过什么产品定购单呢??《产品定购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正式供货前710天,应向乙方发出正式的产品定购单,……还须由甲方授权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然而在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中,我们看到其上面尽管有龙飞凤舞的几个签名,还有答辩人的图标logo以及名称,但是却没有任何答辩人的盖章。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完全是虚假的,因此不可能也绝对不会盖有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上述号码为DG0404006DG0404010的订单。
此外,证据二2张《产品定购单》是传真复印件,而且上面的签名非常潦草导致无法辨认,申请人也未曾出示原件, 我们根本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在本案中,申请人仅仅只有《产品定购单》是传真复印件,没有出示过任何原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和原件核对一致,再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证据二《产品定购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2、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三2张《送货单》也是虚假的,不能予以采纳。
按照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在供货前,需详细填写送货单,并有供应商及送货人的签字……;第3.4条约定:……甲方(答辩人)在对货物基本情况及相关单据核实无误后,会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送货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付款要以甲方最后的产品验收单为准。在证据三2张《送货单》上,我们可以看到并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盖章,仅仅只有一位收货人名叫郭建生的签名。经过答辩人的查证公司并无此人,而且答辩人从来也没有授权委托过一位名叫郭建生的人来接收本案所涉货物。上述证据完全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假如申请人真的实际将货物在协议约定的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26号中国电子昌平基地交付给了一位叫郭建生的人,答辩人建议申请人应当尽快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因为很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发生。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2张《增殖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
按照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在货物发出的同时将有关票据传真至甲方(即答辩人),并随后将原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给甲方……。在本案中,按照申请人申请所述:发货的时间为2004421510,那么相应的增殖税发票应当在随后的时间邮寄,然而证据四的2张《增殖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却分别为20041014200546,距离发货时间竟然长达6个月到12个月时间。而按照《产品定购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并核对相关票据无误后60天按乙方提供的增殖税发票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本案的付款时间应当在核对增殖票后60天付款,联创红声竟然将自己的收款时间拖延这么久,明显与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禁不让人疑惑重重。
此外,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增殖税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然而本案证据表明联创红声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仅仅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一定就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货物。在《产品定购合同》第3.4条约定:……但送货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付款要以甲方最后的产品验收单为准。4.3条约定:……乙方则同意甲方所出据的产品验收合格单为付款凭据之一,并以采购订单的实际交货记载为最终付款依据而不得以任何其他单据进行付款要求。申请人竟然试图希望通过自己单方面开具的2张《增殖税发票》就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交货义务,明显不能认定。
最后,申请人只是仅仅提供了其单方面开具的发票,并未提交答辩人已经收到发票并已经做过了税收抵免的任何证据。经过答辩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自己财务上已经将上述增殖税在北京市国税局进行了税收抵免,因此不能认定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税收抵免。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申请人单单提供2张《增殖税发票》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到发票并实际进行了税收抵免,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从经济法和会计学的角度而言:增殖税抵免税收是一种财务上的会计处理行为,即使进行了税收抵免如果事后有误还需要进行补缴税款。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按照证据五《情况说明》:联创红声原属我公司下属单位,享有独立注册资本、银行帐号以及生产经营自主权益等,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中有权将自己名下的对外享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处置完毕。上述说法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常识和理论,依法应当认定违法而无效。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联创红声属于联创光电的下属分公司,其依法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享有的注册资本是属于联创光电法人公司拨付的资金,尽管由其控制支配管理但是却并不属于联创红声所有。虽然联创光电授权联创红声有权将自己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处置完毕,但是行使该权利的主体仍然是联创光电,联创红声仅仅只是实际事务执行人和操作人,因此联创红声据此以自己名义所做的处置行为系属无效。
再按照证据五《情况说明》:联创光电进一步明确联创红声向江西联创电声有限公司转让企业有关债权债务的行为完全认可,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对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提出异议。上述说法仅仅只是联创光电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和一厢情愿的做法,但是却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侵犯了联创光电股东的合法权利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按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注销是不需要进行清算、资产清查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因为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定的由总公司当然的承担责任。但是分公司的财产却属于总公司所有,总公司在处置分公司财产的时候,不能任意的进行决定,因为这涉及到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还有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赋予总公司任意处置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的权利,总公司就可以据此将债权和财产任意的进行转移和处分,而将债务进行另外的处置和分配,必然会最终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会因此导致公司制度的破灭和消亡。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而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在本案中,如果联创光电将其所有的分公司联创红声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处理,首先必须获得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并依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我们可以举出一个非常极端的例子来证明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债权人的危害性:假如联创光电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拨付或转入联创红声名下,然后再进行所谓的任何情况都不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转让将财产和债权全部转移给与之有关联关系的如同本案申请人的第三人,然后再申请破产逃避债务或逃避重大的赔偿诉讼后果。因此证据五《情况说明》具有明显违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5、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予以采纳。
如同上述第4点所论述和分析,联创红声的财产并非其独立享有,依法应当归联创光电所有,因此其就分公司债权进行转让的协议因违法而无效。
 
6、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违法性,不能予以采纳。
在本案中,答辩人根本就从未收到过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至接受仲裁庭仲裁通知之前止也从未知悉上述事情的内容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一《邮寄凭证》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10,上述地址并非答辩人的法定地址,也并非答辩人所约定的联系地址,根本就无法证明答辩人曾经收到过或者获悉过上述事实的内容真相。此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在本案中,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联创红声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过任何货物,其并不只是享有债权同时还承担债务,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此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中电奥盛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2007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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