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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辩诉交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成启峰律师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和谐社会背景之产物。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主要是刑事和解、辅以辩诉交易。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刑事和解制度。而辩诉交易则是保护加害人利益,以可能牺牲被害人利益为代价,寻求司法机关、加害人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刑事和解制度。二者的立足点不同,运用的尺度也不同。如何兼顾公平和效率,恰如其分地运用这两种司法制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提出些许粗浅看法。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宽严相济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
刑事和解制度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向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后来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2]
在我国,“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等儒家、道家倡导的和合思想,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亦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于刑事和解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特殊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同。
二、辩诉交易的局限性
辩诉交易来源于欧美国家,又称答辩交易、辩护协商、辩护谈判等,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3]。辩诉交易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平等协商,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已经发生的刑事冲突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辩诉交易更是成为一种主流的诉讼机制,在大多数案件中取代了正式的审判程序。然而,辩诉交易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对被害人利益的绝对排斥。相对而言,刑事和解虽然充分关注了被害人利益,但由于其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的严格限制,使其难以对刑事诉讼的整体产生积极作用。
三、刑事和解、辩诉交易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统一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刑法所追求的目的之所在。正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键是对“宽”、“严”和“济”加以科学界定。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宽”表现为入罪的谦抑性和刑罚的轻缓化,前者如相对不起诉、刑事和解,后者如社区矫正、缓刑甚至死刑缓期执行等。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和严厉,相对而言,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特别是对那些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的犯罪。但需要强调的是,严不能严厉无比,突破法律的底线以致危及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则。宽严相济的“济”是救济、协调和结合,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平衡。因此,刑事和解、辩诉交易的适当运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4]
在我国,被媒体称之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孟广虎案[5],实际上是在公诉方、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努力下进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的尝试,是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不同的两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机联系,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诉讼纠纷的一种混合型机制。
2010年11月23日,张某涉嫌盗窃罪被捕,无锡市崇安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笔者依法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卷宗表明,本案发生于1998年12月14日,而审判却在2011年1月25日,时隔12年之久,这在我国刑事诉讼史上极其罕见。从证据材料上可以看出,侦查机关自1999年9月29日对被告人实行取保候审至2000年9月28日,期限届满解除后,未作任何处理手段,案件不了了之,谁之过错,不言自明。公安侦查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后,既未移送起诉,又未撤销案件,程序上严重错误。如果当时已作结案,现在又移诉、审判,那么侦查起诉的程序严重错误,又将造成司法上的尴尬局面。而本案盗窃数额高达44100元,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窍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个人盗窍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据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协议,受害人也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笔者为避免司法审判之尴尬局面,主动与公诉人提出适用辩诉交易,并向法庭提出尝试适用辩诉交易意见,建议对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不上诉也不申诉,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采纳了辩护人辩诉交易的意见,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公诉人未抗诉,被害人未申诉,判决生效。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辩诉交易,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不可否认,使用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可能会出现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但是,如果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本案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存在明显程序不当,是公诉机关撤诉,还是以程序错误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呢,致司法审判处于尴尬局面,追究被告人刑责科以重刑对被告人不公平,放弃追诉审判,对受害人、对社会无以交代,而采用辩诉交易疑难问题就很容易得到解决,一起迟来达12年之久的审判,终告结束,既打击了犯罪,又维护了受害人法益,更重要的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二者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在兼具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可以统一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中。
四、刑事和解、辩诉交易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有机地结合,有限制地适用辩诉交易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从宽方面表现为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为此笔者认为,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可诉可不诉,争取检察机关依法不起诉
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等是对刑事政策宽松的具体反映。酌情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适用空间较大。适用酌情不起诉,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进行严重犯罪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而起诉率应当作为检察机关考核指标,可起诉可不起诉,坚决不起诉。
2、建议法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目前,世界有不少国家已经废除死刑,而我国依然没有取消,存在刑罚过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过多。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使用,经济犯罪绝大多数已不适用死刑,最终将取消死刑。
3、力争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让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社会矛盾,是司法上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可以提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满意度,帮且罪犯悔改和改造,降低再犯率,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
4、有限制的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来源于欧美国家,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尚存在争议,但如果将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有机地结合,用于刑事审判阶段解决一些疑难案件,有着探讨和讨论的价值。
5、切实推行社区矫正制度
社会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有效良方。切实推行社区矫政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制度的具体要求。
 
参 考 文 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第5页。
[2]、唐宽花:《法学教育》,2009年第11期,第1-2页。
[3]、宋洋:《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11月28日03:39 光明网-光明日报
[5]、郭毅、王晓燕:《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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