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发布日期:2012-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但该政策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贯彻执行中常常陷入误区,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概从轻处理。这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无法实现矫正未成年人临时犯罪人格的目的。为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该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司法者在量刑时进行自由裁量的参考依据。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包括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时间、实施主体、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宽严相济;未成年人犯罪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走入误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理论预设就是将未成年犯罪人视为一种独特的犯罪人类型,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结构和发展状态呈现出临时性的特征,尚不需对自己的犯罪人格形成过程承担全部责任,且易于教育和矫正,因此普遍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一直以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这项方针和原则,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1];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2]。由此形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最为典型的特征,即竭力彰显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容与关怀。在司法实践中,既表现为刑罚幅度的轻缓,对犯罪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又表现为刑罚种类的轻缓,对犯罪未成年人主要适用以短期自由刑、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相结合的刑罚体系。因此,即便是近年来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和解释[3]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实际上来,学界仍然过于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普遍将研究和工作重点集中于如何在宽缓刑事政策指导下构建和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大处理方式,对“严”基本不考虑;有些办案人员仍然只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无条件地从宽处理就是正确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就达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根本目的,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不定罪、不判实刑或少判刑。在这种片面认识下,本应受到刑事处分的犯罪未成年人被不捕、不诉或者过分轻判。例如:
[案例1]张某故意伤害案
200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某饭馆内与同学饮酒后,因为被害人蒋某当着其他同学的面不听其命令,就认为蒋某不给面子,遂砸碎酒瓶底部并持碎啤酒瓶将蒋某的左腹股沟扎伤,伤及股动脉,致蒋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张某被抓获。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补偿,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害人家属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理应依法严惩的诸多情节,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不相符,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某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
这个真实案例典型地反映了一些司法机关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现象,司法实践中类似这样不应从宽处罚却适用从宽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非个案。但是,由于没有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量刑畸轻的案件提起抗诉在实际上存在很大难度,法院改判也很困难,类似“张某故意伤害案”这样对未成年被告人由轻抗重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十分鲜见。
司法机关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弱化或消失。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实施激情犯罪或偶然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如果未成年人实施激情犯罪或偶然犯罪后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随着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激情的消退,其悔恨心理就会大大增加,配合一定的教育工作,未成年人的犯罪可能性也会逐步减少或者消失。另一种结果是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从逻辑上讲,如果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后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其侥幸心理就会大大增加,在此次违法行为中得到的利益就会固化其犯罪心理,进而刺激未成年人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人格理论认为,人格形成后具有稳定性。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格一旦形成,其犯罪的可能性必然大大增强,只要具备了适合其犯罪人格的条件,未成年人就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4到2006年间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该区人民检察院三年间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93件303人,已发现的未成年人重复犯罪案件共有5件5人,未成年人重复犯罪人数占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人数的2%。尽管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比例并不高,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也生动地说明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有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例如:
[案例2]郭某某抢劫案、强奸案
2005年6月2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郭某某(1990年11月2日出生)等三人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郊区,三人持铁棍对祝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祝某某人民币400余元及摩托罗拉C28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在抢劫中致祝某某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郭某某等三人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郭某某出狱后不久,又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4月30日晚将被害人邓某某(女,未成年人)带至郭某某朋友的暂住地,郭某某等三被告人先后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多次轮奸。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等三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郭某某虽系累犯,但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案例3]刘某抢劫案
2005年,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刘某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考虑到刘某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然而,刘某非但没有悔改,还经常在学校附近抢劫他人财物。2006年,刘某因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并致人轻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社会危害性十分恶劣,被判刑1年6个月。
可以看到,当前,随着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期的提前,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不仅仅是出于好奇、冲动、游戏等不成熟心理实施的犯罪性质较轻、犯罪手段简单、后果不太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犯罪手段的暴力化、犯罪模式的成年化、犯罪形式的组织化、犯罪心理的反社会化和犯罪行为的常习化现象日渐突出,还出现了“太阳帮”、“高楼帮”、“山合社”等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未成年人犯罪组织,有计划、有组织地长期实施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无论是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都要低于成年人犯罪”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现实情况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走人一味从宽的误区。司法机关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引发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的现象必须引起足够的警惕,如何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该成为我们研究的焦点。
二、宽严如何相济:人身危险性评价的引入
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刑事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办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2}。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执行标准上的要求,判断适用法律严或宽的标准并非司法者的个人判断,而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宽处理不能法外施恩,从严处理也不能无限加重,宽严有度,这个度就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第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司法者行使个人裁量权的要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严格依据法律对满足法定条件的犯罪人决定从宽或从严适用法律往往只能明确对特定犯罪人的定罪、刑种和固定的量刑幅度,而罚金数额、刑罚年限等具体刑罚往往由司法者自由裁量决定。宽中有严意味着对具有法定宽宕情节的犯罪人来说,司法者在自由裁量其具体刑罚时必须考虑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其本人具有的人身危险程度,而不能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一味从宽处罚,应该在法定从宽处理的限度内对犯罪人施加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其本人具有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当的制裁;严中有宽则是刑罚人道化和刑法谦抑性的集中体现,意味着对不具有法定宽宕情节的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具有一些酌定的宽宕情节的,司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在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要求司法者严格遵从法律从严或从宽处理案件,“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则要求司法者秉持正义理念和司法者的良心来灵活地从严或从宽处理案件,最终达到有宽有严、宽严协调的目标—宽严相济。
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者一般能够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或宽或严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说,“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个层面的要求一般是可以达到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执行中的误区主要体现为对“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层面的忽视,从而走人了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误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解上的片面化,只知道“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一层面的含义,不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还蕴涵着“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要求;另一方面则可能是由于“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在具体执行上的困难。面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才能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前提下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当前并不存在一定的标准或依据可供司法者作为自由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参考。在这种情况下,乐于追求安全与稳妥的司法者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完全放弃自由裁量权,有宽无严,一概从宽处理犯罪未成年人。
因此,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走出误区的根本途径有二:一是司法者必须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是要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层面;二是提供一定的标准或依据供司法者作为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分支政策的参考。前者可以比较容易地经由宣传、教育、学习讨论等途径达到,后者才是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的难点和我们研究的重点。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司法者可以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参考依据来正确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在二者当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是司法者在对刑罚轻重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要参考的首要因素,司法者长期重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的地位,对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的意义却关注不够,甚至是不予关注。这是因为,一方面,人们普遍受到客观主义刑法思想观念的影响,认为量刑的根据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刑罚就应当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刑罚就要轻。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领域,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预想,是对未然之犯罪可能性的前瞻,难免有主观臆测之嫌,因此人身危险性就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了冲突。另外,与社会危害性相比,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很难评估,从而无法顺利运用于量刑实践。这些理由似乎牢牢地把人身危险性排除在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之外了,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时,司法者只能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依据。其原因有二: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单独作为司法者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的依据。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3},它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根据,实质就是把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作为量刑的根据。而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在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尽管具有很大甚至是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并不大;在有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危害不大,但其人身危险性可能很大。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定罪时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被考虑在内,而未成年司法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秉持现代教育刑思想,认为刑罚同时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教育未成年人不再犯罪才是刑罚的目的,因此在司法者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进行自由裁量时如果仍旧只注重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势必在根本上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中的“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无法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初衷。
其次,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应该作为司法者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的依据。如果说出于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在成年人刑罚裁量中司法者对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应该有所节制的话,那么,在更应强调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司法者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进行自由裁量时,人身危险性则大有用武之地。“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4}我国实行的特殊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正是建立在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基础之上,旨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预防,防止其再次犯罪。刑罚个别化的核心观点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5}。也就是说,即便是案情大致相同,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刑罚轻重也不相同。人身危险性大,刑罚重;人身危险性小,刑罚轻。鉴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所决定的改造需要,对不同未成年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对症下药,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教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因此,人身危险性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者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的依据。
而且,人身危险性对于未成年人量刑的重要价值已经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重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实质上就体现了人身危险性的构成要素,二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辨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就是我国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材料就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覆盖面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受教育情况、病史、兴趣爱好、性格特点、经济开支、技术特长、交往对象、人际关系、家庭环境、社区环境和过往经历等,还包括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行为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的人格、素质、经历等情况,有时甚至还附有社会调查员对如何处理未成年人的建议。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内容实际上就是考量人身危险性的三大基本要素。
三、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人身危险性概说
人身危险性的界定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二是“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既包括再犯可能性也包括初犯可能性。这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人身危险性的主体界定上,在人身危险性的本质特征方面一般没有争议,都同意把人身危险性归结为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人身危险性体现了主观预断性与客观现实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可变性的统一。人身危险性是人们对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推断,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同时,这种主观预断不是没有依据的虚无的假定,而是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条件的,行为人人格的形成来源于客观的环境和素质,而且人格还可以通过外部的行为体现出来,具有客观现实性。对人身危险性起决定作用的人格是在长期的认知、情感和意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一旦形成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会自然消失;但是,人身危险性并不必然转为社会危害性,随着一些内外因素的消灭、削弱或增强,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可以被抑制、削弱以至消灭的。
正是由于人身危险性具有上述特点,所以我们能够通过一些预示、表现、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的主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认为,决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无与大小程度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的生理状况、心理情况、与其有关的社会关系情况,以及行为人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情况。第二,行为人的一贯行为表现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地自然地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和思想态度。第三,行为人的犯罪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犯前情况,即行为人准备实施犯罪到开始实施犯罪这一段时间的情况;二是行为人的犯中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三是行为人的犯后情况,是指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
(二)建立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虽然人身危险性对于量刑的重要参考价值在我国法规上得到了认可,但据我们了解,人身危险性在未成年人量刑实践中的运用并不普遍,主要是作为试点在新闻中有所耳闻。我们认为,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参考依据来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刑事司法政策,关键是要具备一套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一贯行为表现情况和犯罪情况的综合体,这些表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各因素本身是不确定的,而且,人身危险性大小也不是由犯罪人某项、某些个人情况或者某些犯罪行为表现所决定的,因此,作为一种未来发生的可能性,人们对人身危险性能否被准确评估一直颇有争议。
尽管如此,人们对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的探索却一直没有中断过,并在整体上经历了一个由定量代替定性,最终走向定量定性并用的过程。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研究者已经形成了多种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制度和方法,有些制度和方法还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例如,在英国,既有判决前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也有执行前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判决前报告主要包括犯罪情况、犯罪人情况、被害人情况、量刑建议等。执行前报告是在判决前报告的基础上对犯罪人进行的更加系统、恰当的评价,评估的主要因素是一些与犯罪具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如反社会的观点、对被害人缺乏同情、缺乏自我控制、药物滥用等因素;评估的次要因素则包括经济问题、情绪问题、住房问题和环境问题等。之后依据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制定“犯罪人需要评价量表”,由进行评价的人员根据了解的情况在表格相应项目上打分,根据最后的总分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6}。我国大陆也有学者通过对影响刑释人员人身危险性的14种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了评估人身危险性的计算公式{7}。北京市也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了测评量化,用以设定不同的社区矫正目标、内容以及方式方法{8}。
近年来,一些基层司法机关也尝试将人身危险性评估引人未成年人量刑实践,南京市中级法院刑一庭早在2006年就开始研究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系统{9}。那么,我国究竟应该建立怎样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和方法呢?结合国内外学者对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时间。
由于人身危险性具有可变性,对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应该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应该在判决前、服刑前、服刑过程中和释放前分别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及时掌握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情况。
第二,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实施主体。
鉴于人身危险性测评工作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应该设置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专门机构,机构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精神医学等方面的专家,专门负责对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表征因素进行收集和评估,并提出量刑建议,法官应该结合评估专门机构人员的评估报告来自由裁量适当的刑罚。
第三,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法。
“欲对人身危险性做出科学的评估,需要明晰行为的发生机制,科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倾向和行为模式,通过对日后行为的预测来测评其人身危险性。”{5}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习惯于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预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裁判者的主观印象成为影响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关键因素,这种分析方法得到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既不能为司法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又缺乏可操作性。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应当采用定量分析方法。具体来说,由评估主体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一贯行为表现情况和犯罪情况,并将这些信息一一列举,折成分值,制成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测量表,据此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同的危险性等级。用这种方法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能够简单、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未成年人人的人身危险性。
另外,还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程序,确保收集到的未成年人信息的有效性和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的科学性。
科学、规范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有助于司法者顺利地做出司法决策,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虽然“宽”字为先,但并不意味着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从宽处理。严格处罚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并不违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因为,刑事惩罚本质上也是一种教育,只是在力度上更为严厉,对于有些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传统意义上的语言疏导和教育并不奏效,刑事惩罚可能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育方式。而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的一刀切做法很可能在客观上纵容犯罪,反而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随着社会发展和未成年人犯罪成人化趋势的加剧,美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也重新引入了重刑思想对特定条件下的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严格处分。正是这种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机制才能灵活地将宽容、同情、谦抑、人道等道德因素纳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会成为流水作业式的案件处理作坊。长远来看,建立科学、规范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最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简介】
郭欣阳,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注释】
[1]《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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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京法院研制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系统[N].北京青年报,200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