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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2-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而提出,其主要的实践导向之一就是死刑的司法限制适用。而在现行死刑立法很大程度上并未体现出“宽严相济”原则的条件下,能否施行严格的死刑司法控制,就成为检验这一政策贯彻程度的重要标准。理性认识当下死刑司法控制面临的困难和困惑,并以司法者应有的道义和政治责任感积极探索相应的对策,是在死刑适用方面切实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要求的基本保障。
【关键词】宽严相济;死刑适用;困惑与对策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宽严相济作为执政党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提出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固然吸取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注重对犯罪和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思想精髓,反思了“严打”的过激和偏颇方面,但更重要的是充分反映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运用刑罚武器与犯罪作斗争,必须服务和服从于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总目标。由此,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利用刑罚手段反犯罪活动具有了更高的价值追求:必须立足于不断减少和抑制因犯罪所产生和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切实消除和减缓犯罪人方面和被害人方面的对抗和敌意,真正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当下,就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践导向而言,其指向的主要对象之一无疑就是死刑的司法限制适用。这是因为:

首先,从国际环境看,死刑因其是对犯罪人根基性权利——生命权的剥夺,随着全球范围内死刑废止运动的持续开展和国家反犯罪策略理性程度的提高,其本身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经日趋势微。

其次,面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死刑罪名过多这一沉重的历史负担和“以人为本”已被确立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原则的现实,在司法层面坚定不移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切实保证犯罪人的基本人权,是宽严相济政策所蕴涵的人道主义价值追求的集中体现。

再次,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其所代表的政策精神来看,无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的一面的终极体现。

可以说,能否坚持严格的死刑司法控制,在当前已成为检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程度的重要试金石。

一、死刑司法控制面临的困惑

当今世界,虽然死刑废止论的呼声在高涨,废除死刑的国家也越来越多,但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而言,面对社会转型期犯罪总量一直在高位徘徊、犯罪危害的深度也在不断加深(如重大恶性犯罪时有发生、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在提高以及犯罪的暴力化、智能化、低龄化趋向越来越明显等)的现实,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因而,采取务实的态度,积极寻找死刑司法控制的方法,就成为最现实的选择。“当代任何一个国家,在不能彻底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只能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除此之外,别无选择”。{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控制仍存在诸多的障碍和困惑。

(一)社会中死刑报应情感十分强烈

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曾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马克思说过,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2}但“复仇”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关乎社会人伦道德与法律内在精神和外在标榜一系列纠缠不清的社会问题。{3}虽然经过近现代“三次法律革命”(即1911年,1949年,1978年),中国当代法律文化中的传统因素正在淡化,但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和深层心理背景的思想观念,一俟形成,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性质和自我连续的功能。即使当时的社会背景已经消灭,它仍然能在无形中左右人们的行为。{4}再辅之以从未间断过的死刑实践的示范作用,“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现今人们的头脑中仍根深蒂固。这是现阶段死刑司法控制所面临的现实阻力之一。

死刑报应观念由于与“民愤”相联系,其对死刑司法控制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这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于被害方的态度而影响死刑裁判的案件,并不是个别现象。”{5}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伴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大力提倡,在死刑判决明显减少的同时,法院也面临着来自公众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巨大压力。一些本来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死刑案件,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或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性杀人案件等,本可依法不判处死刑或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四处上访,或借助媒体、舆论的力量造势,甚至采取将被害人的尸体抬至法院,或将年幼的子女丢弃在法院门口,或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往往使法院在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和把握“可杀可不杀的要坚决不杀”的标准上,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二)司法者重刑主义思想依然严重

重刑主义的要义是:在反犯罪对策上十分推崇刑罚的威慑功能,寄予了刑罚尤其是重刑预防犯罪过高的期望值。在重刑主义者看来,犯罪增加的原因,要么是刑罚还不够严厉,要么是杀的还不够多。因此,在犯罪控制实践中十分重视重刑和死刑的运用,希望能收“以杀止杀”的效果。{6}

由于传统文化的积淀和法治环境的局限,建国后,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没有真正摆脱过重刑主义的困扰,往往是社会治安状况一出现恶化情况,就倾向于求助严厉的刑罚制裁。这尤其表现在伴随着上世纪初“严打”政策的出台,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大量增加,[1]死刑的司法适用率逐步上升,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在现实条件下又得以抬头。持续20余年的“严打”实践,不仅强化了崇尚死刑的一般社会心理,而且在司法领域内相当程度上也形成了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式和办案模式:凡处理触犯了挂有死刑条款的犯罪,往往不是按照从轻到重地理性思维方式,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其他较轻的刑种,而是反过来从重到轻地优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死刑。

这种唯恐不适用死刑就要承担“打击不力”或“轻纵犯罪人”的责任,就不足以发挥死刑“平民愤”或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社会功能的重刑主义思想,无疑是现阶段制约死刑司法控制的又一突出的观念性障碍。而司法者自身的重刑思想与社会中的死刑报应情感一结合,因顾及“民愤”和外在形势需要而适用死刑的概率就会现实地增加。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模式亟待克服

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就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这在对程序要求原本更高的死刑案件中也不例外。这种弊端当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严重失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也要求证据的运用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从近年来相继曝光的死刑错案以及从笔者亲历的二审死刑案件来看,死刑案件在证据运用上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失范现象。这最突出地表现为: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三种形式。以被媒体广泛披露的杜培武、李化伟案为例,被告人明显被屈打成招的供词均堂而皇之地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杜培武案中作为凶器的枪支下落不明,李化武杀死已有数月身孕的爱妻的动机不明,虽然均足以引起对其杀人事实的重大怀疑,但他们均在这些重大合理怀疑没有得到排除的情况下被判处了死刑。这些错案既暴露了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得不到有效排除的恶疾,也显示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无能为力。{7}

二是对可能被判处死刑者的法律帮助难以落实。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如无力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为这类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健全,接受援助任务的律师大多责任心不强,往往在庭审前一两天,甚至当天才草率阅卷和匆忙会见被告人,庭审时常常只能发表出诸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之类的毫无具体针对性的套话,难以切实起到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其次,律师的法律援助只限于审判阶段,而在对于判处死刑至为关键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再次,对于一审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大部分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四)死刑罪名众多且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明确

在死刑罪名多达68种,且其中有44种属于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条件下,明确死刑适用标准,对于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这一现行《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其本身表述比较抽象,并且相当程度上具有重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轻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对死刑的限制适用难以发挥强有力的引导作用。实践中,一些故意杀人案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尽管这些案件具有能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存在,但是,法院往往还是单方面以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为由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刑法》分则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对于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处死刑也缺乏具体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笼统地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有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形下才可以选择适用死刑。这种裁判标准的不明确,导致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虽然在法定刑的规定顺序上,有由轻到重和由重到轻之别,但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仍然较多地被判处了死刑。{8}

再次,对犯罪情节的把握实践中也存在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强调: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但对于诸如应当如何认识和把握婚姻家庭纠纷的存在范围和表现形式等,往往存在分歧和困惑。又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依法可从轻或免除处罚,但在哪些情况下从轻,哪些情况下不能从轻,也是实践当中有待明确的问题。

此外,我国《刑法》对一些影响量刑尤其是影响判处死刑的重要情节没有法定化,如严重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的过错、毒品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中的“犯罪引诱”等,由于缺乏刚性规定,司法人员对于这类情节的取舍自由度过大,也不利于死刑的司法限制。

二、推进死刑司法控制的具体对策

着眼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当前在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方面应着力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强化和谐司法理念

强化以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为核心内容的和谐司法理念,走出重刑主义误区,是实现死刑司法控制的认识基础和观念前提。

一方面,要理性认识死刑的威慑功能,切实增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自觉性。“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9}这是贝卡里亚在200多年前就给人们提出的问题,至今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在贝卡里亚看来,“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9}列宁也认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10}这说明,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比刑罚的严酷性更加重要。而司法实践和现代犯罪学研究结论也已经充分证明,增加死刑的适用率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11}解决犯罪问题的关键在于消除和抑制产生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不是寄希望于死刑等刑罚方法。因此,注重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追求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才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价值所在。

另一方面,应理性对待民意,克服民愤对限制死刑的阻碍。尽管在现实条件下,司法者在死刑控制方面所承受的社会压力仍然较大,但忠诚于法律和事实,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犯罪人的生命权予以应有的特别关注和保障,是司法者不能也不应该推卸的天职。

在对待民意问题上,司法者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的适用,而应通过理性和文明的执法活动正确地引导涉案群众。同时,司法者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也应充分认识到犯罪给被害人一方所造成的巨大身心伤害和物质利益的损失,并在现行法律、政策和相关制度容许的范围,积极地予以安抚和补偿,化解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的敌意,使其切身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社会的宽容。

死刑适用后果的不可挽回性决定了,司法者更应当具有一种追求彰显生命价值、促进全面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感和责任感。在这方面,就连德国的“铁血首相”俾斯麦也意识到:“没有一种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就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12}

(二)充分发挥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动作用

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3}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则形象而深刻地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4}这分别道出了法官在法律运用中的重要地位和可以发挥的能动作用。尤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宽严标准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强调司法者通过理性地把握所拥有的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来促进死刑严格限制适用,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增强控制死刑的道义和政治责任。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固然不能背离立法,但司法本身也绝非立法教条的机械翻版,而是有其自身的能动性。“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上的死刑罪名作为一种抽象的裁判规范,其功能的发挥“在实践方面则表现为一个法的实现的动态过程。”{15}这一过程就其实质内容而言,是一个裁判规范与危害事实符合程度的主观判定过程,是犯罪的再定义过程。虽然在“严打”政策的影响下,现行立法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但司法者应基于刑事司法要努力增进社会和谐的政治要求,严守“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的政策精神,在不实质性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运用现行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把我国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和“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落到实处,以此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是当代司法者应当承担的道义和政治责任。[2]

2.清醒认识现行死刑立法的弊端。司法者应对现行死刑立法的制度性缺陷有清醒的判断,以明确限制死刑适用的路径和重点。在这方面,除了死刑罪名过多、过滥这一普识性的重大弊端外,尤其应注意到:

其一,由于死刑适用的要求和成本过低,容易随着外在犯罪形势的起伏变化,将死刑作为控制严重犯罪的便捷工具而加以使用。

其二,法定刑幅度较宽,司法者在死刑适用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缺乏足够的司法理性,为死刑适用跟着形势走提供了现实可能。

其三,分则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客观主义倾向明显,在重刑主义氛围中,很容易形成唯“后果”、唯“数额”论死罪的思维模式。

其四,死刑适用的程序性保障先天性不足,[3]客观上增加了死刑适用不慎的概率。

有鉴于此,司法者要力戒机械地依据对分则死罪条款的解读来适用死刑,而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指导,矫正性地运用死刑适用的总标准,从“客观危害极其严重”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两方面,对个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根据和充分性进行认真考问,从而在“合法、合理、合情”的范围内,理性控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三)原则上冻结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极刑,只应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既是为我国所签署并准备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尚保留有死刑的国家所确认的死刑适用的可能范围,也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尚保留有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通例。这里的“最严重罪行”,原则上是指蓄意地致人死亡的各种严重暴力犯罪。从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精神看,“严”是在“宽”不足以保护重大权益时的一种必要的补充手段。体现在刑罚适用方面,“严”意味着适用较重的刑种、较长的刑期或较严厉的执行方式。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当然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司法者至少应确立死刑适用的如下罪种限制标准:死刑原则上只能适用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侵犯公民生命权的严重暴力犯罪,而对不以剥夺他人生命权为目的或手段的非暴力犯罪,除了极个别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且犯罪人主观恶性又极大的情形外,应通过严格的司法控制,使这类死刑罪名尽量虚化。

(四)突出对犯罪入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察

从宽严相济政策角度看,与“宽”和“严”相对应的是轻重不一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与死刑相对应的,只能是实施了最严重犯罪行为的那些犯罪人中最恶劣的犯罪人。也即,只有在主客观两方面均找不到可以宽恕犯罪人的根据和理由时,或者说,按照现行法律原则和社会伦理,确实找不到对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的充分根据和理由时,才能动用死刑。

应当说,在观念层面上,《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总标准,也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精神。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二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其恶劣,三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危险,三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且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16}但在实践中,重视危害结果的评价而忽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深入考察的现象仍然较普遍地存在。

事实上,就死刑的适用特点而言,在行为所造成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已成既定事实的前提下,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主要就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考察了。而这方面的考察,相对于对客观危害的认定要更为艰难。

为了准确地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依据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在切入点的选择上,必须特别重视研究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发生的具体原因。

在一般观念上,由于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内推力的犯罪动机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素,司法实践中通常并未对之予以特别的关注。然而,犯罪动机的伦理性质和强烈程度,正是犯罪人反社会倾向性大小最集中的反映。无论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还是刑罚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很大程度上正是建立在对行为人动机的明了基础上的。这决定了对犯罪动机的任何忽视,都有可能使刑罚适用的正义性严重受损。在死刑的适用上尤其如此。一起基于道德正义而实施的激情杀人,与一起出于邪恶动机并克服重重障碍的杀人,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前者因足以标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极大,就应成为排除死刑适用的基本根据。

同样,注重考察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微观环境因素(如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社会交往特征等)和犯罪行为的直接起因(如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交往性质和特点,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以及犯罪时的其他环境条件等),也是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前提。明了这方面的情况,而不是机械地满足于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情节的认定,可以更加客观地判断当下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为人内在品质和行为倾向的正常表现;或者说,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基本表现了行为人惯常的行为趋势,还是主要因外在因素的有力诱发或促成使然。这种判断不仅具有公正地分散犯罪人罪责的意义,而且也是借以衡量犯罪人反社会倾向性强弱程度和是否需要动用死刑防卫社会的基本依据。

重视并力求准确判断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否极大,对于公正地适用死刑可谓关系重大。但这种判断既在刑法知识之中,更在刑法知识之外。实践中,司法者之所以往往对这方面认识和注意不够,除了重刑思想和认识上的误区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方面的考察既需要更强烈的职业道德感,也需要出色的专业素养并付出更多的心智劳动。可以说,能否透过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的犯罪样态,正确区分影响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要因素和环境条件,把握住行为人犯罪的真实动因及这种内在动力的强烈程度,以此衡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在报应主义和预防功利相平衡的基点上,严把死刑适用关,正是人民法官理性办案与机械执法的重要分水岭。

(五)严守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

不仅在对罪犯的实体处理上,而且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4]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机制。违反正当程序,不仅实体公正目标难以实现,而且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正义价值也荡然无存。由于生命之于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以及生命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死刑适用程序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性。

结合办案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在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上要坚持以下原则:

1.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标准是衡量人们运用证据证明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的可相信程度的标尺,因而,“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所应遵循的思路。”{17}

一方面,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不仅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在质和量的抽象要求上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要求裁判者只有在依据现有的肯定证据能够形成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即使控诉者确认其有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只要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时,在法律上这种有罪指控就不能成立。显然,这种证明思路能在最大限度内消除依据虚假事实的堆积而形成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假象,利于防止司法者依据自己对案情的理解而任意决定证明标准,其在实践层面对有罪判决制约的严密性要高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抽象性证明标准,{18}从而与死刑适用的程序性要求应更为严格相适应。

另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中相关的程序性事实和量刑情节中涉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性认定,则不要求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坚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司法者在裁量刑罚时就应当尽量予以考虑。

2.排除非法证据。在死刑案件审理中,必须做到非法的证据不能采信,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在要求其列举具体、明确的相关事实的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且不能简单地因侦查机关出具无刑讯逼供的证明就予以否定,或置之不理。如经调查核实后,仍然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经调查确属以刑讯方法取得的口供,或者控方不举证、举证不足的,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口供被依法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对被告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3.实行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在现行司法环境下,虽然要求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都出庭不大现实,但在死刑案件中,鉴于证人出庭对于发现案件疑点、查明犯罪事实意义重大,应强制要求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里的关键证人,一是指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如目击证人等;二是指对量刑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如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人。

4.切实保证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获得法律帮助。在这方面,从长远来看,应建立和完善相应保障机制,以激励更多高水平的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就目前而言,可尝试改变将既存的单纯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机制,变为由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及其亲属提出辩护律师的人选,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充分尊重他们选择的前提下,指定相应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无论是死刑案件的一审还是二审,均应为所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可能被判处死缓的人。

三、结语

面对死刑立法难以马上修改、地区间的执法水准差异很大和大幅度普遍提高执法者素质在短期内又不现实的基本国情,在死刑分散适用的时期,谈论死刑的司法控制是缺乏应有的制度保障的。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出台和死刑复核权最终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我国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已有了更坚实的政治基础和制度保障。在这种形势下,司法者能否紧扣增进社会和谐的时代主题,坚持死刑的适用必须有助于促进社会公正和增进社会和谐的进步司法理念,在处理具体的个案时自觉地严把死刑关,就成为死刑控制能否在宽严相济政策所引导的轨道上健康运行的关键。




【作者简介】
李萍(1972—),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作为“严打”政策的法律化,就是立法上犯罪化范围的扩大和死刑罪名的大量扩张。据统计,仅在1982年3月至1995年1O月的14年期间,所出台的12部单行刑法中就在原刑法典基础上新增了33个死刑罪名(参见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发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在新增的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竟然多达29个,这在中外立法中都是十分罕见的。到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这些新增的死刑罪名基本上又被吸收进来了。
[2]在现行死刑适用标准明显过低而不利保障生命权时,司法者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提高,不是对法律的背叛,而是一种基于理性执法而生的忠诚法律正义的能动意识。这方面的典型例证就是:在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实践中已有不少高级人民法院鉴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数额标准不恰当,而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对死刑适用总标准的正确领会进行了自觉修正。在这种修正的背后,所表现出的正是司法者强烈的道义和政治责任感。
[3]有学者对中国的死刑适用程序,从三个方面归纳出十多种不足之处。参见张绍谦:《死刑的正当程序》,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1页。
[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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