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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摘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部门中运用时存在着逮捕数量过大、“以捕代侦”普遍、目的手段错位、贯彻难以到位、处理有失公允、缺乏协调统一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运用。在检察工作中如何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的“严”和“宽”的正确运用,做到不枉不纵,是新时期检察干警所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侦查监督;羁押替代措施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充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体现在侦查监督部门中,就是要充分发挥立案监督、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的三大职能,做到既要“雷霆万钧”,又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同时也要注重社会效果。但在工作中如何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不枉不纵,是新时期检察干警所面临的一个严峻的课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运用所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数量过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逮捕权时,不能严格掌握“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个批捕条件,基本上是有罪即捕。从历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还可以看出,我国的逮捕适用率也非常高。其中,2003年逮捕率为92.85%,2004年为92. 47%,2005年为94. 85%,2006年为90. 24%,2007年为86. 93%。从数字看,除2007年逮捕率略有降低外,其余几年的逮捕率均在90%以上。

  (二)“以捕代侦”普遍

  据统计,在经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95%以上的被告人被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逮捕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从实践来看,逮捕不是刑事追诉的例外却成了必经程序。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普遍将逮捕作为侦查的手段而加以运用,较少考虑宽严相济。

  (三)目的手段错位

  逮捕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但在实践中却被当作惩罚犯罪的手段,提前预支刑罚,使目的手段错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中都曾出现过“逮捕法办”这一词语。可见,逮捕被作为一种惩罚和追究责任的形式来看待,而非诉讼保障手段。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未决羁押带有惩罚的色彩,成为刑罚的预支,“未决羁押先行,刑罚再给予弥补”,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

  (四)贯彻难以到位

  工作中虽然适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存在过度取证及监管不力问题,造成一些重罪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理。如在办理数额特别巨大的合同诈骗案件中,过分关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审查,以该理由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较多,但决定部门缺少对后续程序的监督,使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被扣押的财产迟迟得不到处理,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没能达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

  (五)处理有失公允

  检察工作中虽然适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由于适用的标准不统一,而造成了处理上的不公平。从具体案件来看,一是在办理涉及赔偿问题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像轻伤害和交通肇事等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后,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是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或者赃物已起获、已返还,对其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是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处理的并不是很好,还存在着有失公允的地方。

  (六)缺乏协调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执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未能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执法形成很好的对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绩效考评强调刑事拘留转捕率和批准逮捕率,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后,降低了刑事拘留转捕率和批准逮捕率,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绩效考评,对此,检察机关有难处,公安机关有反应,对双方的关系也造成了不利影响。[1]二是对于检察机关做出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到审判机关后,审判机关立即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审判机关这样做的目的,大多是为了保证诉讼,但也不排除利益驱动的因素。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运用所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的滞后性制约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

  其一,立法滞后的制约。我国现行关于宽严相济方面的刑事立法已明显落后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而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只具有指导性,缺乏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其二,司法解释不全面不系统不完整。纵观我国多年来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状况,解释多是散见于不同内容的单项解释中,没有一个系统的、完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体系。

  (二)执法观念偏差制约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实施

  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严厉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许多司法人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以捕代侦”和“以捕代罚”等错误观念。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主要考虑罪行要件而非逮捕必要性要件。[2]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往往过于重视刑罚的打击一面,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检察机关在缓解社会矛盾,化解纠纷,减少对抗上的作用,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实践中执行错位导致宽少严多

  1.逮捕替代措施不完善。其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缺陷,致使具体办案人员在“求稳怕错”思想的指导下,很少适用这一措施。其二,刑事诉讼法对不捕案件的其他配套强制措施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退查的案件必须重新报捕,也没有规定重新报捕的期限。

  2.综合考评机制中没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一,在内部考核制度层面。目前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质量进行考核时,普遍把逮捕数作为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政绩,主要是把握刑事拘留案件的转捕率和批捕率,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因为担心考评成绩受影响,不敢、不愿作出不捕决定,运用不捕权日趋保守。其二,执法监督机制薄弱。在批捕环节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会大大扩大办案人员的裁量权。由于尚无比较完善的监控机制,难以在最大程度上防止徇私枉法、办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发生。其三,司法机关相应的配套规定没有及时纳入考核机制。检察机关虽然制定了新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评机制,可是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赔偿等机制未进行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对错捕、漏捕现象的认定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更加束缚审查逮捕部门检察官的手脚。

  (四)检察干警难以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是一个不确定的逮捕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检察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评判,是根据侦查阶段的有关证据作出的一种法律推定。由于逮捕证据标准和判决时的证据标准不同,检察人员这种评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所需判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又加上在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单薄,证据的可变性很大。

  2.适用无逮捕必要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从审查逮捕的要件来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要件在执行中一直居于首要地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这一要件,不好把握。因为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所有罪名都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什么情况下符合此规定,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要件的规定,也是轻罪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具体体现。[3]但“无逮捕必要的应不予逮捕”只是条文中之义,一笔带过,法律并未明确提出,亦未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贯彻落实困难,再加上长期的以打击为主的执法观念,过去基本上对此是置之不顾的。现在一下放开适用,一定会有负面影响。

  3.“可捕可不捕”的概念不清楚。“可捕可不捕”与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存在矛盾。“可捕可不捕”这一说法,指的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在本质上符合“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但是其又不具备从轻、减轻等法定条件,在以往的审查逮捕中为了保证案件能够顺利诉讼都作出了逮捕决定,现在看来这样的案件应该以无逮捕必要不捕,这样更能体现司法人文关怀。[4]但是,从法律语言讲没有一个案件是既可捕又可不捕的,因为可捕的案件就不能不捕,可不捕的案件就不能捕,二者之间没有重叠,这种说法容易使执法者产生误解,并误导执法者的具体执法行为。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严”之体现

  根据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严”之体现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主要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即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的刑事政策,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从严从快逮捕,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5]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这体现了我国追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予以从严处理的精神。为了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200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体现对毒品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精神,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提高办案效率,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要突出打击重特大毒品案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集中力量依法快捕。

  (二)严厉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

  主要包括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销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重大环境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等等。对以上犯罪实行没批捕的要坚决批捕的策略。如“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于9月13日对严肃处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作出部署,公安机关迅速开展侦查行动,对捕获的犯罪嫌疑人全力开展讯问、调查和取证工作,9月14日晚,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耿某兄弟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此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

  (三)严肃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要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力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碍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逮捕措施。

  (四)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即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

  (五)依法行使逮捕权,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符合逮捕条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的案件,应利用逮捕权依法逮捕,来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法律的权威。

  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中“宽”之体现

  (一)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为保障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检察机关必须下大力气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以罚代刑和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的问题,切实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必须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客体的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有法定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是全面监督而不是片面监督。不仅要监督“该立而不立”的违法不立案行为,而且也要监督“不该立而立”的错误立案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必然包括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对违法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不仅符合刑事诉讼理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将“该立而不立”的法律监督单独列出,并不是否定对“不该立而立”的法律监督,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以及报案人、控告人、举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加重无逮捕必要不捕的自由裁量

  我国检察机关工作中要加强对审前羁押的自由裁量,具体而言就是在审查案件时,要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加强对逮捕刑罚要件、必要性要件的审查,对符合“无逮捕必要”条件的,依法不批准逮捕。慎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关键是要从保障人的权利的观念出发运用逮捕,抛弃那种“凡罪必捕”甚至滥用逮捕的做法,要将逮捕这一措施置于宪法和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抑制其弊端,减小逮捕给人的权利带来的损害。[6]在检察工作中,应当否定重刑、报应刑的思想,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

  1.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三个层次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的构罪条件;可能判处刑罚的处刑条件;有逮捕必要的现实条件。构成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条件,有逮捕必要是适用该措施的核心条件,凡无逮捕必要的均可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是否有逮捕必要,关键是看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嫌疑人不按时到案或逃匿、自杀等,造成诉讼不能顺利进行;二是进行毁证、串供等,逃避处罚;三是对证人、被害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四是可能有碍本案或其他案件侦查;五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在办案中,我们应严格把握适用逮捕的三个层次的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尽量不予逮捕,而改用其非羁押强制措施。

  2.对特殊群体逮捕的慎用

  (1)未成年人群体。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权,一直备受我国刑事政策关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做了大量努力。有下列情况的,即可依法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以待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不大;偶犯、初犯;属于从犯、胁从犯;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确有挽救必要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

  (2)老年人群体。我国刑法应增加对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其理由有:一是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来看,对老年人犯罪应当实行宽缓的刑罚制度;二是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的价值目标来看,现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上看,对老年人犯罪实行宽缓的刑罚制度有其合理性;三是从刑事司法实践上看,大多对老年人犯罪实行了依法从宽处罚,立法可以总结实践中那些有效的做法,把其作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依法明确予以规定,也可以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四是从借鉴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与国外的刑事立法看,我国对老年人犯罪也应当实行宽缓的刑罚制度。

  五、羁押替代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做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方法和手段,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由于犯罪嫌疑人的非犯罪人地位,逮捕后的羁押并不具有实体刑罚的性质,因而这种措施的采用必须受到限制。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被追诉人实施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消失或减少时,应当贯彻必要性原则,在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羁押,建立和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替代逮捕适用,所以称为逮捕的替代措施。

  (一)羁押替代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立法原意上旨在替代羁押,但从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看,二者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存在着诸多问题。

  1.适用条件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未能体现二者在限制人身自由度方面的差别。从二者的执行方式、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看,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不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又高于取保候审。对那些罪不该捕,但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适用空间。此外,对何谓“不致发生人身危险性”规定过于笼统,很多承办人为避免嫌疑人逃保后的思想压力及错案责任,不敢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7]

  2.对被执行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57条中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与监视居住人的义务都过于笼统,给被取保候审人与监视居住人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在缺乏必要的配套监督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这些义务是否能得到执行,很大程度上要靠被取保候审人与被监视居住人的“自觉性”,因此很可能发生被取保候审人与被监视居住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碍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执行下去。另外,嫌疑人违犯强制措施的行为没有处罚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性措施,逃跑等行为发生后,除予以逮捕外并不会因此而加重对嫌疑人的处罚。再者,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责任义务和监视居住的具体方法及责任等均不明确,尤其是对保证人不履行其保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3.缺乏配套保障措施。无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求嫌疑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而这却是大量外地嫌疑人所不具备的。其次,监视居住要求在“指定的居所”进行,需要一定的财力、警力及先进的监控设备做保障。在流动人口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对配套保障措施的需求更为强烈。正是由于配套保障措施的缺乏,导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很难适用,大量罪不该捕的轻刑犯被逮捕。检察官为此也经常在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艰难选择,而最终不得不为保证诉讼而将罪不该捕的嫌疑人批准逮捕。

  正是基于上述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好运用,怕承担错案责任———不敢适用,保障措施缺乏———不能适用的“三不”问题的存在,从而出现了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仅为25%,监视居住被演变为“变相羁押”(执行地点设在看守所),嫌疑人的处境与在押犯无异,监视居住期间被折抵刑期的现象产生。

  (二)完善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建议

  1.关于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

  由于监视居住存在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不好操作、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等问题,在我国司法资源原本就极为有限的现实国情下,监视居住这样一种高成本、低收益、没有多大适用价值的强制措施,没有再保留的必要,建议予以撤销。

  2.关于取保候审的立法建议

  由于取保候审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替代羁押手段的强制措施,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充实完善,使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一,在立法上确认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规则。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采取除外规定的方式,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措施为例外”的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规则。具体说,就是取保候审不应再采取现行的只规定哪些情况可以取保候审的立法方式,而应当改为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外,侦查机关就应当批准取保候审。至于除外的情形,可以吸收现有有关法律解释文件中的合理规定。

  第二,在立法上规定多样化的担保方式。一是对于具有罪行轻微且具有较好诚信品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具结取保的自我担保方式。二是在基本维持现行保证人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规定只要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必须向执行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将保证人的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从而加强对保证人的约束。三是将现在的保证金担保改为广义上的财产担保。财产的范围,原则上是现金,但也可以提供其他等值的易于保管的财物、支票等有价证券以及房产证等财产凭证。

  第三,立法上应明确财产担保的比例性原则。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确立适用取保候审中财产担保的比例原则,即用财产提供担保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提交与其现实经济能力相适应的担保财物或财产凭证。不得要求被取保候审人提交明显超出或明显低于起到保证作用所需的价值的担保财物或财产凭证。

  第四,立法上应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予以明确。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在各个诉讼阶段分别予以明确,按照“六、三、三”的比例分配到公、检、法三机关,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在立法上增设“逃保”罪。建议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逃保的,构成独立的新罪,即可以在刑法修改时增设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设“逃保”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王文生,国家检察官学院吉林分院院长。


【注释】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刘佑生.宽严相济与检察工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杂志,2007,(1).
[6]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J].中国法学,2007,(4).
[7]樊崇义,吴光升.宽严相济与刑事诉讼[J].东方法学,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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