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党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周永康部长指示:“要认真研究如何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问题。”“宽严相济”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大政策。作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把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切实贯彻执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就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如何贯彻执行该政策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解读与意义认识
任何国家政策都会如影随形、无孔不入地伴随着法律的制定与运用,左右着法制的发展和变革。法律本身因而渗透着国家政策的精髓,执法者和司法者实施法律的过程就是落实国家政策的过程。政策的实现隐藏于执法者和司法者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过程之中。在某种意义上,国家政策与法律秉承着同样的使命和任务,法律的僵化性、可阐释性为政策的适用提供了制度平台。与国家统治秩序息息相关的刑事政策常常是调节社会矛盾、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发挥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运用中的宏观指导作用,对于治理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刑事政策不仅应当在相对静态的刑法条文中促使非犯罪化、轻刑化与非监禁化得以实现,更应当在动态的、限权的刑事程序法中使国家追诉权张弛有度,以最终将国家刑罚权及时、准确地落实于犯罪者的头上。自1983年以来,严打方针在我国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我们对20多年的严打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思考,认识到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同时对刑事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第一次独立地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把严打方针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明确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这种“严打”方针与宽严相济政策次序的变化,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在当前新形势下对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选择,也反映了我们党作为执政党对当前惩治犯罪对策的科学认识,符合当前社会实际和犯罪现状,对巩固执政党地位,正确地处理犯罪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倡导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 以及我国传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间有着某些不谋而合之处。但是,正确解读宽严相济的含义必须基于时代背景、历史境遇所赋予其的不同侧重点。尽管“宽”、“宽大”、“轻轻”都体现了宽缓的精神,“严”、“惩办”、“重重”均显示了严格、严厉之意,但“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讲求宽缓与严厉的并重与协调,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而非曲解“惩办与宽大”政策而衍生的严打政策,侧重于惩办犯罪者。无论宽缓和严厉,都无法脱离刑事法制的基本框架,无法摆脱罪刑法定、罪行均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约束,不能破坏公平正义的最底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执法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不同年龄、智力、身份、主观恶性等的犯罪主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刑罚评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司法人员合理地运用裁量权,做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基本要求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贯彻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宽严相济之所以作为基本刑事政策,从犯罪状况看,严重犯罪、罪大恶极者总是少数,一般犯罪、轻微犯罪总是占有较大比例。打击少数有利于教育多数,而教育多数又有利于打击少数。宽严相济是对待和处理所有犯罪普遍适用的刑事政策。在其指导下,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做到“轻重结合”。“轻”是指从轻处理轻微犯罪分子,“重”是指从重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较为突出而侦查资源相对不足,基层民警长期超负荷工作,被大大小小的案件、事件缠身。恰当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分流一些轻微案件,减少侦查需求,优化侦查资源,集中人力物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证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严从快处理。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氛围
在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治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并不是简单地否定严打方针,而是要科学总结严打的经验教训,将严打的积极因素吸收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中,使严打方针成为宽严相济中严的有机组成部分。当前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打的对象和注重建立严打的经常性工作机制。严打及以高压态势对待犯罪,这在特殊背景下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执行中一味地强调严打及不加区别地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无疑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正确处理犯罪问题的需要,单纯强调从严打击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和相应的社会矛盾,相反,不恰当地对轻微犯罪也从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更多的社会对立。以渝中区为例,每年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达5000多人,会影响到5000多个家庭,几万人口。这就出现了我们广大的民警虽然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工作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甚至于生命,但一些地方的群众工作越来越难做、警民关系难以密切。在当前社会矛盾凸现、刑事犯罪多发的形势下,公安工作理应成为社会矛盾的减震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恰好适应了这一要求。依法从宽,理性、公正、人性化地对待犯罪分子,对某些类型的轻刑犯罪嫌疑人适当采取轻缓化措施,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防止其入狱后家庭破灭及在羁押场所中的交叉感染。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缓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必须认识到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它是在正视矛盾和犯罪客观存在的前提下,要求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及时化解矛盾、控制犯罪,从而减少社会对立因素,维护社会稳定。能不犯罪化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犯罪目的的非政治化和主体的普通化是当前实行宽严相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社会原因。任何阶级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一定的犯罪态势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正处于不完全市场经济向纯粹的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社会转型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扩大化造成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冲突,这种情况触发了犯罪的高发态势。但是,目前的犯罪已不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犯罪,其诱因更多是由于社会资源的重新整合分配和对财产的过度追求所引发,还有一大批违法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普遍性社会矛盾导致,其政治色彩逐渐淡化。从犯罪主体看,社会弱势群体占绝大部分,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这些违法犯罪人员是人民中的一员,是社会的一分子,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一大部分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对这类行为,简单地采用严打严罚的对敌斗争方式只能剥离党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感情,葬送党执政兴国的根基,已不适应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只有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该轻罚的轻罚,该和解的和解,才能尽可能地将违法行为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对一些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要坚持先行调解的原则,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的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对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的处以刑罚,将他们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激化矛盾,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二、当前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的对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后,关键是如何在执法中加以贯彻。公安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当前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1、民警的执法理念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存在不适应
自严打以来,党和国家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对打击犯罪,震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根本性作用。但长期的工作中形成的行为模式及由此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的反作用,使得民警形成了一些不正确的执法理念,一些民警过于强调打击职能,忽视保护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只重视从重从快,忽视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从宽从缓处理,“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思想在部分干警中还不同程度的存在,重办案环节本身,忽视向前、向后、向外延伸,忽视综合运用公安职能解决矛盾冲突,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消极因素;由于过分依赖严打政策,公安机关做群众工作、走群众路线、教育、感化、挽救的意识逐渐淡薄,怕承担“打击不力”的罪名、怕形成热点问题,而形成的“可拘可不拘的要拘、可捕可不捕的要捕、可诉可不诉的要诉”、“拘了要捕、捕了要诉”指导思想,使一批可以使用宽缓政策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也受到了超过限度的处理,导致了“矫枉过正”的结果,增加了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有的民警办案不讲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缺乏文明作风和人文关怀,易引发新的矛盾和对立情绪,这些都有悖于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层面缺乏可操作性
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主要依赖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现行的考察、评价制度也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无所适从。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效果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同时司法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现行的考评机制有些部分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过于追求打击数量和效率,而忽视了质量和公平。比如下打击人头数任务,必然导致民警将本该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凑数;下逮捕数任务,可捕可不捕的必然都会呈捕凑数。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又普遍存在立案不实、不破不立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该严的没有严到位,对一些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的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上。惩处往往较轻,或淡而化之,处罚落实不到实处。还有大量的“三逃”人员未抓获,大批的在押犯罪人员余案未挤清,团伙案件中的同案犯未抓获等现象也都体现了打击力度不够。
3、配套制度体系、建设滞后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论“宽”、“严”,其终极目的是在法定条件、范围、幅度内达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统一,既要保证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要起到教育与震摄作用。刑罚的一个重要功效是惩罚与教育罪犯,惩罚主要依靠剥夺罪犯生命、人身自由、相应财物、权利等方式实现,教育则需要一批专业人员长期、耐心、固定地专注此项工作,才能使相当部分罪犯认罪伏法,目前惩罚与教育两项职能均由国家司法力量履行,基层帮教组织、矫正团体,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效。而要发挥该类组织、人员的作用,又是一个系统、庞杂的社会化工程,短暂时期内无法实现,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势在必行,必然导致部分适用“宽”等同于“无”的现实状况,比如,当前大量轻型罪犯被适用缓刑、管制等,一经判决就形成一种案了事绝的概念,未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
(二)当前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策思考
1、树立宽严相济的辩证执法观
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应当有条件地强调发挥宽缓刑事政策的作用,在执法中强调和着力探索如何贯彻宽缓的刑事政策,在惩治犯罪中由侧重于“严”向“宽严相济”转变,在如何有效地实现“宽”的方面,应当强调使“严”和“宽”都发挥积极的作用。转变观念,惩治犯罪一定要着眼于社会和谐,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当前尤其是注意防止和反对重刑主义、报应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主义的影响,树立“慎刑恤刑”的思想。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刑事手段处理案件的范围,凡是属于民事、行政手段调整的事项不得随意使用刑事手段。刑罚不是万能的,重刑更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对于弱势群体涉及的犯罪,执法者应当树立“悲天悯人”、“哀矜勿喜”的观念。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转变民众中普遍存在的重刑主义和报应刑思想,在社会上树立罪刑相适应和重视刑法预防作用的观念,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减刑事发案的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公安机关作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保障者和促进者,要从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的大局出发,切实转变执法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
公安机关应针对自身的执法状况、工作机制制定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给执法民警以工作上的指引。同时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成文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也更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要全面分析当前的犯罪状况,把握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特定领域犯罪的趋向和规律,对严重犯罪、轻微犯罪要合理区分和界定,明确打击的重点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实质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大多数。要做到区别对待,就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种犯罪情况进行合理的区别。在制定从宽从严的判断标准时,既要考虑到客观危害方面的行为性质、侵害对象、后果、手段、方法、时间、地点、环境、社会治安形势,又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如行为人的罪过(故意或过失)、目的、动机、平时表现、悔罪态度等因素。当前,特别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四类案件,用一般方法或手段能达到教育效果的,尽量不采取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是群体性事件的一般参与者。二是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案件,如亲属间、邻里间、校园内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等。三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嫌疑人。四是可能受治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3、合理调整现行办案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1)进一步提高严打的精确性和有效性
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公安机关的天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因此,公安机关要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一是注意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部分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聚众性、有组织犯罪,首犯、累犯、惯犯、教唆犯要坚决予以严打,体现严打政策的“稳、准、狠”;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具有挽救需要,具备帮教条件的,可以探索实行非羁押措施,社区管控、矫正的办法,给予从宽处理。二是切实做到从重从快,一方面建立和完善针对严打的工作机制和实施细则,切实抓好现场勘查、情报信息、刑技协作等侦查工作机制的规范运作,提高暴力性、多发性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案件的快侦快破和证据质量。另一方面在办案程序上强调从快,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重视办案时限意识,不能久拖不决,同时,要密切与检察机关配合,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取证,达到“快侦、快捕、快诉”的目的。三是重视依法的原则,一方面加强对从重案件法定证据要件的掌握,取证工作要到位,证实犯罪要有力。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规定,不能为了“从快”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为了“从快”而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的手段。
(2)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
一是坚持开展“大练兵”活动,不断提高民警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要以提高基层领导组织侦查和审核案件能力为重点,开展执法岗位练兵;以任职培训、案件讲评、办案剖析、庭审旁听为重要方法,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敏感、审讯艺术和办案能力;同时开展审讯人才和办案指导人才的培训,建立尖子队伍,形成人才高地,增加攻坚克难本领。二是探索切合实际的案件审理工作机制。在“三基”工作中积极探索和创新工作机制,从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角度出发,对案审工作开展有益探索。对面广量大的常规性案件,坚持两两搭档,一办到底,对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采用组建审理队集中办案的模式,对侦查破案和审理办案进行合理分工,切实做到案件审透结实。三是建立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一定期开展公、检、法联席会议,加强情况信息交流,增进互相理解,统一执法认识,针对本地犯罪形势及时完善符合本地实际的执法依据,合理调整宽严政策。第二加强重大、疑难案件捕前、诉前协调,指导侦查办案,完善证据要求,形成打击合力。第三主动收集检、法对侦查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的法制化水平。防止借口从宽而敷衍塞责,玩忽职守。侦查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立警为公,公正执法,防止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以从宽为借口,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放纵犯罪。
长期以来,为了在惩治犯罪中贯彻严打方针,避免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办案指标和考核指标,比如办案下指标,通过指标的形式保证侦查案件的数量,人为控制打击数、立案数、破案数,考核不捕率、不诉率,往往以批捕率作为衡量侦查工作的标准,以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起诉工作的标准。从内部工作程序看,有的工作程序在从严的方面要求简单,而从宽方面却复杂而严格,这些对“严”简、对“宽”繁的工作程序上的要求,也促使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出现宁重毋轻的倾向。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宽严失衡的现象,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其对象仅限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进行和解,撤销起诉,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也可以调解。此外,有的执法人员受资格、经验和执法水平的限制,在办案中不能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难以准确地把握宽严相济的执法尺度,担心承担打击不力以及放纵犯罪的责任,简单地立案追究、一拘了事、一捕了事、一诉了事,“严”一些不受批评,而“宽”得不好则受指责。这也是执法中不能保证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原因。为了加强业务管理、保证公正和严格执法,设定一定的办案指标,规定一定的办案程序是必要的,但这些指标和工作程序应当符合办案实际,符合司法工作规律,防止为追求办案数量而办案,避免简单地以诉讼结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改革和调整不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三、当前公安侦查工作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的建议意见与应该注意的问题
公安侦查工作中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政策的精神实质;要把握和运用好宽与严的界限,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注重发挥法律的惩治功能,严厉打击严重违法犯罪活动,又要注重发挥法律的补救功能,宽大处理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紧密联系起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不断改进执法方式,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与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严打高压态势工作格局有着鲜明对比。为此,我们要紧密联系执法实际,深入开展调研,大胆尝试改革创新,要冲破以往从重从快打击的惯性思维,要深挖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落实空间和适用面。
(一)公安侦查工作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法律方面的具体建议意见
1、严重犯罪打击方面
对涉黑涉恶性质案件,七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因非法利益争执引发的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涉枪刑事犯罪案件,以破坏性手段或携带器械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等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以及群体性事件中极少数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要坚决落实从严从快打击的工作机制,该拘留的一定拘留,该提请逮捕的要提请逮捕,该移送起诉的要移送起诉,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严惩。要防止因过分追求批捕率、起诉率导致执法中的顾此失彼现象。要用足用好劳动教养手段,对不能“上行”但有劳动教样可能的,及时上报审批。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在逃另案处理人员的抓捕力度,努力提高归案率。
2、特殊对象、情节处理方面
对涉案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初犯、偶犯、过失犯,要坚持以“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指导执法办案工作,落实法律的宽大政策,能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尽量不要采取,能不采取羁押(拘留和逮捕)的尽量不要采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从严控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能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不必要作为犯罪处理。对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不予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严格按照法律及解释适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认定范围。对惯犯、累犯或侵害六十周岁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严把握法律适用。及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不得人为剥夺。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要依法保障,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除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外,一般应尽量在24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正当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限定会见次数。
3、刑事强制措施方面
要缩小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严禁滥用、乱用强制措施。每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明确,不是模糊的,对于所有情形不加区分,一概适用同样的强制措施。对于不同的对象、在不同的法定条件下,适用不同种手段的同种刑事强制措施,以显示刑事强制措施本身的限度。具体而言,按照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羁押措施或者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较重(比如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 、可能判处刑罚较重、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反之,则应对其适用较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一般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外来人员作案,其犯罪行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或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可能发生串供、毁证、潜逃等严重妨碍诉讼活动的除外;延长刑拘至三十日的应严格控制在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三种情形;对被取保候审对象在取保期间违反规定可没收保证金的,一般不宜全部没收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对没有逮捕必要的就不必提请逮捕。
4、办案时限方面
对法定办案期限虽未到期,但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不得以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拖延办案。要严格认真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对条件充分的鉴定事项,应当及时作出鉴定意见,不得以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为由无故延长办案时间;对刑事办案中查获的赃款赃物,已经查到被害人,在不影响诉讼工作的前提下,应及时发还被害人,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在查明后尽快解除扣押。
5、撤销案件方面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要果断撤销案件。要克服认为办错案和怕国家赔偿等错误认识。对伤害案件,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 ,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该撤销案件作治安处罚的就撤销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的就调解处理。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的,就要立刻撤销案件。
(二)公安侦查工作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措施方面的具体建议意见
一是进一步深入开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研究。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目前还停留在政策和司法层面,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刑事法律还没有修改之前,主要是通过刑事司法环节来贯彻落实,在理论和立法层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为此,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资源,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明确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作用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形,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效用。
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紧密联系起来,统一标准,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公检法机关的共同任务。不应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单一环节,而应按照刑事司法学所涉及的大司法概念予以理解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侦查、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和刑事执行的全过程,是大刑事司法四环节的基本或具体刑事政策。从刑事诉讼过程讲,侦查部门担负着侦查取证的任务,法院承担着审判的职责,检察院担负着审查监督的职责。它们各居其位,各司其职,只有尽职尽责才能做到不折不扣地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市检察院先后出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举措,这些举措均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侦查工作如何与检察、审判工作相衔接,如何共同确定一致的立案、追诉和标准,如何简化办案手续、缩短办案流程,减低办案成本,都需要制定统一的规范,建议市局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统一规范。尤其是公安与检察之间有关逮捕的工作意见。在具体案件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分歧,不仅仅是有分歧而且是分歧很大,甚至完全不同。这在现实环境下影响到警察与检察官的关系。检察官和警察之间的关系怎么样?近日,北京市300名从事起诉和批捕的检察官及296名从事法制、预审和侦查工作的警察通过调查问卷回答了这个问题,60.9%的检察官和50.7%的警察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如有关规定不合理、存在缺陷等)”是造成现行检警关系不够顺畅的最主要原因。 应当承认,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公、检、法几家不断出台各种解释、规章,来弥补这些缺憾。很多地方公、检、法机关也共同出台一些规定,来解决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这样一来,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之间难免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比如,在重庆市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的规定很少。相反,各自出台自己标准情况较多,比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先后出台《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规定(试行)》(渝检(侦监)〔2005〕7号)、《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标准(试行)》(渝检(诉)〔2005〕14号),2006年8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后以渝检(侦监)〔2006〕18号出台了《关于贯彻〈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实施意见》。这增加了公安、检察机关间理解和执行时出现的分歧。比如今年上半年,不批准逮捕数仅渝中区就较去年上升了6.08个百分点,其中无逮捕必要原因不捕由去年25%上升为40.38%,这显示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逮捕必要问题认识上两家的分歧在扩大。最高法院强调宽严相济,去年宣告2162人无罪 ,也体现出三家认识的分歧。
(三)要特别注意在办案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使刑事司法产生重要的变革,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对犯罪的态度,对非对抗性的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按照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的分析,现阶段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基本上属于经济利益诉求问题,具有非对抗性,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如果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妥善处理,绝大多数是可以预防和处理好的;但是如果久拖不决,往往就使历史遗留下的矛盾问题与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酿成大祸。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把化解矛盾贯彻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在办案中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的诉求,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准确把握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切实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改变简单处理案件而不重视解决矛盾和问题的做法,不仅要准确地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本领,改进执法方式,积极主动地做好释法说理、定分止争的工作,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社会矛盾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对于非对抗性的刑事犯罪,尽管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应当注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对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预防犯罪、正确处理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要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角度寻求解决犯罪问题的途径,除了要充分考虑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以外,还必须考虑对被害人的损害是否得到救济、被害人的精神是否得到慰藉,使刑事司法不仅对犯罪具有惩治预防的作用,也应当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和安抚。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将被害人是否得到合理的赔偿、补偿,精神是否得到慰藉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因素,最大限度地调整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
(四)当前要努力克服的几种错误倾向
1、防止片面从宽或从严的倾向
有人认为,过去对刑事案件一贯坚持严打方针,要求稳、准、狠地打击犯罪,现在提倡宽严相济,似乎意味着放弃了严打,对所有案件均应首先考虑从宽处理;另有人认为,当前治安形势不好,应对刑事犯罪必须保持一种高压态势,坚持严厉打击。其实,这两种观念都是错误的。 宽严相济既不是轻缓的刑事政策,也不同于以往全面从重的“严打”方针,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具体到一个案件应当从宽还是从严,应当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区别对待,一是从案件本身性质及社会危害大小等客观情况来体现区别对待。对于严重犯罪的应当从严,对于轻微犯罪的应从宽。具体说来,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要坚持从严;对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的案件要坚持从宽。二是从犯罪嫌疑人本身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来体现区别对待。对惯犯、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等应从严,对初犯、偶犯、从犯及群体性案件中的一般参与者应坚持从宽。三是从一般预防和社会形势对遏制犯罪的需要来体现区别对待。对治安形势严峻处于高发状态的犯罪应坚持从严,对治安形势较好处于下降状态的犯罪坚持从宽。
宽与严应是在不同案件中得以不同体现,而非所有案件一律从宽,也非所有案件一律从严。同时,在整体上应当从宽或应当从严的案件,不排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一些法定或酌定情节适用从严或从宽。如杀人案件从总体上讲应从严,但对其具有的自首、坦白等情节仍应考虑从宽,轻微盗窃案件从总体上讲应当从宽,但对具有惯犯、累犯等情节的仍应考虑从严。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才能体现出正确适用法律和贯彻刑事政策的有机统一,达到宽严相济、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
2、防止法外从宽或从严的倾向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坚持宽严有度,均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宽严相济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但政策不能代替法律,否则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刑事政策对具体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它是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所采取的对策和策略,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特征,不能直接作为司法的依据,其指导功能必须经过法律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才能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正确区分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界线,加以灵活运用,达到相互促进,有机统一的效果。
宽严相济不能法外开恩,不能法外从宽。要防止为了追求刑事政策效果而突破法律界限的倾向。比如有人就疾呼:“谨防宽严相济政策的误用和滥用”。 在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上,在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幅度上,都必须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不得突破现行制定法的规定。
3、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平等保护的倾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体现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法权利平等保护的有机统一。应该讲,这一政策本身的宽与严均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我们在办案中,对应当从宽的案件不能因强调对被告人从宽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应当从严的案件,也不能因强调对嫌疑人从严而忽视了对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的观点认为:嫌疑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是对立的双方,因此就简单地理解为对一方从宽就意味着对另一方从严,宽严相互对立,不可调和。其实矛盾并不是绝对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仍能达到和谐统一,其关键就在于我们要寻找到达成统一的路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下,我们在执法办案中,应尽量寻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争取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达到对双方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
实践中,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及时撤销案件或者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等等。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要正确看待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诉求,既不能因被害人的无理要求未被满足,为安抚被害人而对应当从宽的嫌疑人从严处理,也不能因强调对嫌疑人的从宽或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被害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4、防止重过程轻结果的倾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许多具体的操作规范和程序较易引起重视,但如果将注意力仅集中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实际结果就不能达到实施这一政策的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这一指导思想决定了宽与严都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效果,因此必须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一般而言,在办案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精神,并适用到办案的各个环节,其最终也应该能取得预期的效果。过程与结果也是辨证统一的,办案过程是针对个案适用法律的过程,主要体现的是法律效果,结果是适用法律后产生的社会结局,主要体现的是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必须兼顾,既不能以牺牲法律甚至违法办案为代价去追求社会效果,也不能不顾社会效果而机械死板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办案实践中,在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常因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是否得到满足而提出要对嫌疑人从严或从宽处理的意见,而其意见往往带有很浓的感情色彩,而无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方式,既要让矛盾的双方心平气和,又要符合法律规定。重结果的观念,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就要对采取何种方式可能会出现何种结果有预见性,这种预见是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本人及家庭社会状况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的。这也就要求我们办案中不能仅局限于卷宗材料,还要对案外情况多作了解。在案件办理完毕后,还应注意了解被害人、被告人是不是心顺气畅,对办案有无意见,并做好辩法析理等说服工作。(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杜明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