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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索要财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8月,男方胡某与女方傅某在广东东莞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胡某便提出要与傅某结婚。傅某却只身前往深圳务工,期间多次打电话要求胡某汇款给其做生意。胡某分3次总共汇款1.3万元给了傅某。1年后,傅某提出与胡某分手,单方终止恋爱关系。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傅某返还1.3万元的汇款。

[分歧]

  恋爱期间索要财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傅某接受的是胡某的自愿赠与,不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表面来看,傅某的受益行为确实导致了胡某的财产损失,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是傅某的受益是胡某基于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而主动给付的,是具备合法根据的,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傅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傅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本案案情来看,前三个构成要件本案均已具备,关键的争议点在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通常说“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不仅包括取得财产利益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形,也指即使取得财产利益的当时具备法律上的原因,但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财产利益却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形。

本案中,胡某汇款给傅某的前提是相信傅某会与自己结婚,不料傅某却单方提出分手要求终止恋爱关系,致使胡某的目的落空。换句话说,傅某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而所受的财产利益,此时因为自己的单方行为而丧失了继续保有该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即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傅某的索财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其应该返还胡某的汇款。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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