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5日,郑某、梁某、林某为解决其三人间债权债务纠纷,达成协议,由郑某代替林某(工程发包人)偿付梁某(工程承包人)工程款79050元,并向其出具欠据。2004年3月11日、5月21日、9月3日,郑某以冯某是梁某的工程合伙人为由,分三次向其支付39000元,并在出示的收据上注明系工程款。2005年8月22日,梁某以郑某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某法院提起债务转让之诉。该院以梁某否认与冯某有合伙关系,否认曾要求郑某向冯某付款39000元,且郑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判决,不确认郑某向冯某支付的39000元是冯代梁所收取,从而判令郑某仍需向梁某清偿欠款79050元。 判决生效后,郑某以冯某已收取的39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
[分析]
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判断冯某收取梁某支付的29000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正确确定冯某所称的存在另一工程承包合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评析]
一、冯某应当承担对工程承包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某主张收取的款项是基于与郑某存在的另一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诉中却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从三张收据内容推定冯某曾为郑某做过工程,有悖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法不应确认。
二、冯某收取梁某支付的39000元无正当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包含三个问题,即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之原因。本案涉及的应为给付不当得利类型。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 其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
第一,一方因给付而受利益。此系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亦是区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没有一方受有利益,则无不当得利存在的余地。在给付不当得利,所受利益实指一方当事人自他方当事人所受领的给付,而此项给付不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依某特定给付行为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地加以计算,且对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在所不问。
第二,须他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为必要。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一方当事人因他方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谓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依权益(财货)内容应归属他人的利益。
第三,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换言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其功能乃在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只是基于某种共同性原因同时发生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两个结果。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多以直接因果关系为判断依据,即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须为同一,两者始有因果关系。
第四,须无合法根据。所谓无合法根据,系指给付财产的行为,而非由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就给付的目的而言,主要有两类:一是清偿债务,或为法定债务,或因基础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此种行为得为有因行为(如买卖),亦得为无因行为(如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二是直接创立一种债之关系,如无义务而为他人修缮房屋,以成立无因管理。给付目的通常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单方的法律行为,得由给付一方决定之。当事人本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时,其目的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从而给付欠缺其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法律上原因与给付目的具有同一含义。
依据以上原理,本案冯某收取郑某本应支付给梁某的代欠款39000元,而梁否认与冯有合伙关系,并否认其曾要求冯向郑代为收取该款项,对此,已有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而且,冯某对于收取该款诉讼均未提供充分依据,因此,冯某占有该款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当将不当受领之利益返还给郑某。
作者:大余法院 兰生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