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0日,广东英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公司)向北京大道文化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汇款5万元。2003年9月15日,英纳公司起诉至法院,以大道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大道公司返还所收到的上述款项。英纳公司诉称,由于我公司职员失误,在与大道公司之间无任何往来的情况下,错误地将5万元汇给大道公司,故要求其返还。大道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英纳公司无业务往来,但由于我公司与广东新大都演艺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之间订有演出合同,依据该合同,新大都公司委托英纳公司代其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我公司所收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且英纳公司拒不说明其工作失误发生的原因,故英纳公司所汇款项并非属于不当得利性质,我公司不同意返还。
大道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与新大都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新大都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委托英纳公司代本公司向大道公司付款5万元的证明,并提供证人证言,即新大都公司的股东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新大都公司曾委托英纳公司在2003年3月向大道公司付款5万元,新大都公司为此还向英纳公司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但英纳公司对新大都公司曾向其借款一事予以否认,同时拒绝向法庭陈述其员工的失误如何发生、其单位是如何获知大道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二、判决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新大都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应否采信,从而确定大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就此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大都公司因与大道公司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新大都公司因与大道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但由于新大都公司如果确认其曾向英纳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还须向英纳公司付款的责任,其做虚假陈述对本公司并无好处,故新大都公司无做虚假陈述的必要,其证明材料及股东的证言应予采信。
经过审理,本案的一审判决意见大致如下:大道公司获取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三、有关思考
虽然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本案却引发了笔者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为事实问题,二为法律问题。根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理论,案件的事实是进行推理的小前提,因此如何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法律适用中极为重要。由于立法工作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法律与事实不可能一一对应,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乃是必然。不仅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而且在处理事实问题时,法官都要行使自由裁量权。
就具体的案件而言,其事实一旦发生就已经成为过去,我们就不可能像自然科学实验那样对其进行再现。但法律又离不开事实,必须去寻找、发现事实,于是,在司法活动过程中,要求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活动来确定案件的事实。然而,需要明确的是,通过诉讼活动所形成的事实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于这一点,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所以,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此更应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而重视事实问题的处理。
可见,在法律适用中,从法官处理事实问题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然是一个实践理性的过程。
孙 京 鲁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