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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讲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薛群英律师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组织、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的方式设立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主体,是中国的医疗组织、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的医疗组织、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中国的医疗组织、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的医疗组织、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的目的,是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形式的医疗机构。
第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形式的医疗机构的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形式的医疗机构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形式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的诊疗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二、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条件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主体条件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与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中外双方必须都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都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疗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备方面的不足;
    (二)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机构条件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2.  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3.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的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4.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应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在上述条件要求的范围内,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与登记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资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二)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规则
1.对上述文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然后将申请材料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下级初审的意见审核后报国家卫生部审批。
    2.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的,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登记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投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2.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3.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之日起1个月内,凭此批准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即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可开始执业、实施诊疗活动。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性质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必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临床医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护理。
    2.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3.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 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三)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其他规定
(一)港、澳、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申请在中国境外设立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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