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讲义——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的概念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调查、取证、评审、提出处罚意见,和实施职权内的处罚活动的行为。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务的行政行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义务,享有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没有这一权力。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的方式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调查、取证、评审、提出处罚意见,和实施职权内的处罚活动的行为。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我们认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还应当包括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执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
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关于管理主体,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对医疗机构的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2)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3)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4)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对此作出补充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具体管理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下列规定:
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医疗机构监督办公室的职责是:
(1)拟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2)办理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员的审批、发证、换证;
(3)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4)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5)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3.《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些监督管理职责是:(1)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2)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4)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5)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6)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4.《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5.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的内容,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1)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2)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3)医德医风情况;(4)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5)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6)组织管理情况;(7)人员任用情况;(8)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情况。
(三)对医疗机构评审
对医疗机构的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形式,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以发现问题、处理问题、促进服务、提高医疗质量的活动。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的方式主要是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下列规定: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2.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节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