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因感情不和与妻子李某分居。李某与经商人员陈某关系密切,后发生了两性关系。林某听说后非常不满,与朋友黄某、王某预谋,想以李某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陈某索取钱财。一天,三人到李某暂住地,适遇陈某在此做客。林某欲将陈某带出房间,陈某不从,三人遂以拳脚、菜刀、泼“硫酸”等对陈某实施威胁,后将其强行带离。出门时,林某将陈某放在茶几上的汽车钥匙拿走,驾驶陈某的汽车将陈某、李某二人带到预租的酒店房间。在酒店内,林某、黄某、王某对陈某继续实施殴打,以陈与李有不正当关系、破坏林的家庭为由,向陈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并强迫陈某当场写下欠条,与家人联系筹款。林某等人取得陈某家人送来的10万元后,以还差10万元为由,将陈某的轿车扣押,让陈筹某足10万元赎回,后将陈某释放。三人在向陈某索要轿车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对林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定刑问题,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林某等人以陈某与李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预谋向陈某索取财物,采取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索取钱财,把陈某由李的住地带到酒店,强迫陈某打欠条,与家人联系筹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制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林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虽然时间和空间发生了转移,但期间并未中断,应视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林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财物的故意,并且为此进行密谋,以陈某与李有不正当关系,破坏林某的家庭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向陈某索取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取得财物的故意。
二、林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是陈某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在酒店内对陈某殴打。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林某等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林某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
三、林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对财物所有人陈某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在抢劫罪中,只要暴力威胁形成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持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也应认定为“当场”。 本案林某等人实施威胁和非法取得的财物的时间和空间就属于“当场”。
首先,从实施威胁的时间看,林某等人在李的住地以拳脚、菜刀、泼“硫酸”对陈某实施威胁,又强行带陈某到酒店继续实施殴打,这种当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都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而且主要特征是当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
其次,从林某等人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看,尽管陈某联系家人筹款,又等到家人送来10万元,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但从林某等人实施暴力威胁到陈某家人送钱给林某,是一个自然的连续过程,期间并未中断,而且被害人一直处于林某等人的暴力威胁中,也应当认定为“当场”。
林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黄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