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案的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从约有一天多的时间始终与周、景2人在一起,在他们的暴力及言语威胁下,不但精神上受到强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且被勒索钱财,因此,周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绑架罪。周已限制李的人身自由,尽管尚未完全取得其索要的3万元,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为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数罪并罚。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立即劫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周的客观行为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李某在周、景2人暴力及语言威胁下被迫答应给付3万元,实际给付7900元;第二部分是李某受胁迫写下欠款2.2万元的借条,周持该借条向李索要钱款。在第一部分中,周、景2人对李采用暴力手段及言语威胁,向李索要3万元,李精神上受到强制,交给周7900元,实属被迫并非自愿,周的行为主客观上符合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立即劫财”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为7900元。在第二部分中,周采用言语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李写下欠条限期还款,并于次日持该假借条向李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使用威胁、要挟方法逼迫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特征,故周的这一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犯罪未遂,敲诈勒索数额为2.2万元。周的两个部分行为虽是连续的,但彼此独立,且基于不同的主观故意,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虽然敲诈勒索主要是采用威胁和胁迫的方式,但并没有完全排斥暴力手段,在敲诈勒索中一般不使用暴力,但不是说使用了暴力手段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威胁手段可以是同抢劫罪一样的暴力威胁方式。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要看周某的主观故意。从本案事实来看,周认为由于李将自己行踪提供给债权人,自己才受到损失,出于泄愤的目的对李某殴打,又以补偿为名勒索3万元,表现出“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尽管周、景2人通过暴力及语言威胁勒索李7900元钱,特别是对李“踢一脚”的暴力及言语威胁而索取1350元,貌似符合抢劫罪“使用暴力及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财”的特征,但不应把这部分从整案分离出来单独考虑。7900元是周欲敲诈李3万元的部分,而1350元恰是这7900元的部分,应视该行为仍是敲诈勒索这一整体行为的继续,其性质仍应为敲诈勒索。周逼迫李写下欠条,也反映了周意图立即索取钱财未果而又不甘心的心态,其性质也应为“敲诈勒索”。
本案周某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为实现同一目的(即敲诈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客观上周取得的钱款及借条也是该各种不同形式行为的综合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陈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