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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不当得利、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还是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7岁,四川达县人。2005年9月一天,李驾车和其女友出差上海,途经河南省内乡县,投宿于一招待所。李进卫生间方便,发现卫生间外的水池上放一提包(内装1万元现金,系该招待所会计王某收的营业款,在卫生间“方便”时将包放此)。李打开此包,见包内有大量现金,扫视四下无人,遂将现金放入怀中,到其女友杨某房间,说捡到好多钱,让杨某将钱藏起来。此时王某追至,问李、杨拿钱没有,李、杨矢口否认,后王某拨110报警,在杨某身上将1万余元现金搜出。

    庭审后,合议庭查明上述事实,对于此案定性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理由是:被告人李某虽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客观上没有采取窃取的方法。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本案中,李某不知是王某放在那儿的包,更不知道包内有现金,只是误认为是哪一位旅客遗失的。当他打开包时,才发现包内有现金,主观上才产生想占有这笔钱的目的。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 罪。理由是: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当其发现他人由于疏忽而遗忘的包内有大量现金后,却占为己有,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是李某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为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按盗窃罪惩处。理由有三:

   1、李某的行为不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由于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得利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甚至根本没过错。不当得利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之前,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的占有,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加以占有。

    从客观上讲,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并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即受益人受益是被动得利,不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李某发现包内有大量现金,把包留下,把款放入自己怀中拿走,该包和现金不是他人丢失在地上的,李某并非是被动地“拣”走提包或现金,而是在明知该包及现金可能是他人离开卫生间后遗忘的,趁四周无人,慌忙将钱拿走,而不拿走提包,其目的是为了麻痹物主,以获得更多的脱离现场和隐藏现金的时间。其行为完全是积极主动的违法作为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2、李某的行为不应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所谓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原已合法持有的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转为非法所有的行为。此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遗忘物而意图非法占有。其主体是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的人,如果行为人事先没有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则不构成本罪。本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①前者侵犯的对象只能是他人遗忘物,后者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直接控制物。②前者的主体是事先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的人,如果行为人原先根本没有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就不能构成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本案中,李某所获的现金尽管是遗忘物,但不是合法持有遗忘物者。故李某的行为不能定为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

    3、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发现卫生间外水池上提包后,并未直接将包拿走,而是打开包见有大量现金后,即见财起意,趁四周无人之机顺手牵羊,仓惶将现金隐于怀中转移给女友藏匿。当失主追问时矢口否认,这说明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次,从犯罪对象看,王某将包放置水池边时,卫生间仅李某一人,王某随即追至李某房间。就王某财物(现金)而言,始终在王某控制之下,其控制持有关系仅仅有一定程度的松驰和减弱。第三,李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李发现提包,先打开提包,见包内有大量现金,又见四周无人,便将现金藏于怀中,并交女友隐藏。这一过程充分说明李某采取了秘密窃取之行为,这是本罪与不当得利的主要区别。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既非不当得利,又不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应定为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程相鹏 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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