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海淀区驾驶其所有的吉利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12.81元)从事无照运营,被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将该车辆扣押与城管队一停车场内。同日11时,被告人任某伙同其妻持备用钥匙秘密将该车开出,因被停车场管理员阻拦而未得逞。
【分歧】
对于本案任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任某明知其车辆被扣押,其已丧失了处分权,但仍采取隐藏、转移的手段处分巳被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行为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活动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如果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不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任某的车辆是被城管执法人员扣押,而城管不属司法机关,故任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二、任某有盗窃的故意,其秘密窃取被扣押的车辆,直接的目的不是为了破坏执法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扣押的车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扣押车辆的目的,具有盗窃的故意。 在客观上,任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该扣押的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
故应认定任某犯盗窃罪。
黄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