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仅仅因为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不同,刑法就对这两类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作出性质完全不同的判断,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保护。
首先,行政强制措施是保证行政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一项十分必要的法律制度。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最终都侵犯了两种法益,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机关的财产权。行政机关为了保证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有时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人对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法处置行为,必然损害到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此外,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后,在法律上至少就取得了对这些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占有权,行为人非法处置这些财产,就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财产占有权。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的以盗窃罪论处,有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也有的仅作治安处罚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处理上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是行政相对人自己实施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问题。虽然可以看到众多的此类案例以盗窃进行定罪处罚,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该问题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烟草在线》报道,一烟贩从事非法运输烟草行为,案发后运输车辆被烟草局扣押,该烟贩心有不甘,潜入烟草局停车仓库,偷偷开回被扣押车辆,后被法院认定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选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期对被告人叶某等窃取扣押车辆索赔案(叶某等人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向交管部门索赔,其行为被苍南县法院判决构成盗窃罪,上诉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的评论认为,行为人在窃取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后,如果没有进行索赔,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尽管在我国成文法体例之下,该观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却是不言而喻的。按此观点,几乎所有的此类案件将不能以盗窃进行定罪处罚(因为大部分行为人不会去索赔)。以妨害公务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就很难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前对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的不同处理,已经造成了极为混乱的局面。这既不利于司法操作,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指引作用和震慑作用。
笔者认为,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角度出发,行政权、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与司法秩序同等重要。对于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该认定为犯罪。建议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下增加一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所以要这样修改,因为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范畴,应将其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此外,采用指引型法律规范,可以把这两条的规定都纳入同等的量刑档次之中,减少因修改法律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破坏。(福建省华安县检察院·胡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