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行政赔偿 交通肇事
【案情简介】
原告:周金航。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997年10月14日,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干部郑雨其的交通事故报案。经查,认为原告所有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为交通肇事嫌疑车辆。因对车辆检验、鉴定需要,被告于同月15日暂扣原告的小四轮农用车,并出具N08038189暂扣凭证。后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于1997年10月11日13时许驾驶其小四轮农用车在由三单驶往巍山途中途经王玉线将军殿地段时,由于原告违章占道,造成了与其交会的郑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小溪内,从而导致摩托车后座乘坐的郑阳英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鉴于郑阳英正在东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被告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预交医疗费4万元,遭原告拒绝。被告遂采取了继续暂扣原告小四轮农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11月10日,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东公交肇字(1997)第010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雨其、郑阳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终结书。被告曾三次召集原告和郑雨其到场调解,均因原告未到场调解而未果。199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东公交肇字(97)第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998年5月1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N00001119号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将G·D0498小四轮农用车领回。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车费5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280元。
原告周金航诉称,被告以原告驾驶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有交通肇事嫌疑需对车辆进行鉴定、检验为由,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了原告所有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至1998年5月11日才放行。被告超出合法扣车时间为186天。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车辆收入、车辆损失、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13.75元。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已经被告认定为本次交通肇事事故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公安厅《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暂扣原告的农用车至1998年4月22日制发调解终结书止。但被告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至1998年5月11日才予放行,超出被告的合法扣车时间18天。在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保险费、养路费、检测费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赔偿原告周金航因超过合法期限暂扣原告农用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2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到1998年5月11日?
【法理评析】
本案所涉及到的是行政赔偿问题,具体与交通肇事有关。本案原告因违章占道,造成了与其交会的郑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小溪内,从而导致摩托车后座乘坐的郑阳英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原告的小四轮农用车,并出具了扣押凭证,严格履行了法定的扣押程序。此时被告的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问题。在被告通知原告预交医疗费而原告拒交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继续扣押原告车辆的做法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也就是说,被告这一系列的扣押行为都是有法律上依据的。然而因为被告调解等各方面的原因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至1998年5月11日才予放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扣车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被告是否有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到1998年5月11日?根据制定法上的规定,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公安厅《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暂扣原告的车辆到作出东公交肇字(97)第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时,即1998年4月22日。但被告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至1998年5月11日才予放行,很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期限,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到1998年5月11日,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满足第(二)项,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车辆收入、车辆损失、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13.75元明显数额过多,而且赔偿的种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很显然,被告应该解除对原告车辆的扣押,也应赔偿因超过合法期限暂扣原告农用车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判决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223.70元,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肇事的责任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押车辆等程序。一方面,扣押车辆的时间应严格遵照法律上的期限;另一方面,扣押车辆时应出具相应的扣押凭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