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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事上的侵占盗窃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6月11日,徐某到某银行汇款2000元。徐某把2000元递给银行工作人员时,银行工作人员拿汇款单给徐某填写,徐某填写完后,交给银行工作人员,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要看身份证,徐某回答没带,于是银行工作人员把2000元放进银行的弧形槽给还徐某,徐某拿起填写好的单子转身就走了,忘记拿那2000元钱。这时徐某后面王某等着取钱,看到徐某没有拿走钱,于是回头看了看徐某,当确定徐某走了,王某没有立即取走那2000元,而是把她自己的银行卡给了银行工作人员说是取2000元,当王某办理好一切手续,银行工作人员把她取的2000元放进了弧形槽,王某把徐某的2000元同自己取的2000元一同拿起匆忙离开了银行。

    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一起民事纠纷,王某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理由是王某得到这2000元没有法律的上原因,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受损和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占为已有,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徐某忘记拿的2000元属于徐某的遗忘物,且数额2000元已达侵占罪的规定,故王某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也触犯了刑律,但构成的是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秘密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此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将2000元放入弧形槽,钱虽然离开了银行工作人员的控制,徐某也没拿起,但弧形槽属于银行的监控范畴,一切还在银行的控制范围,而王某在取钱时乘银行工作人员不注意,拿起2000元匆忙离开,此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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