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将10万元现金存入县城某银行,下午查账的时候,刘某发现自己的账户多出一笔10万元的现金存入,遂将20万元全部取出。第二天,银行找到刘某,告知是由于柜台员工操作失误,重复存款操作,导致多存入了10万元进刘某的账户,要求其返还10万元,刘某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提出如果银行支付给他1万元作为报酬,就将10万元还给银行,否则免谈。
[评析]
一、刘某是否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270条的规定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虽然本案中刘某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财物的恶意,且数额较大,并拒不退还,但是刘某所占有的财物并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侵占罪中的犯罪对象。银行存款即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也谈不上代为保管物。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二、刘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和银行的交涉中,刘某提出要求银行支付1万元的“报酬”,否则就不归还那10万元。显然,刘某的行为属于一种“敲竹杠”的行为,那么这种乘人之危的“敲竹杠”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依据我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刘某索取“报酬”的行为是否属于威胁或要挟呢?从本质上说,威胁或者要挟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本案中,银行如果答应支付1万元“报酬”,更多的是基于追回10万元错误存款的迫切心情和无奈,谈不上恐惧心理。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该属于乘人之危发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即使银行被逼无奈作出了承诺使合同成立,银行也可以乘人之危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故刘某索要报酬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刘某拒不返还错误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刘某的拒不返还错误存款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却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如果刘某拒不归还错误存款,银行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
作者:石城法院 胡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