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十分明确,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只能是威胁、要挟手段。同是以威胁方法,两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及可能实现的时间上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用规范的形式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不交出财物,就立即付诸暴力;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或在指定的将来某一时间不交出财物,那么在将来某个时间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最后两者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不是必须当场获取财物。
理论是对现实的概括和抽象,往往是以牺牲现实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为代价。在现实的案件中,常常出现暴力和威胁、立即实施暴力的威胁和将来实施暴力的威胁并存,实施暴力和获取财产的时间空间发生分离等情况,从而使两者的界限变得模糊。这在下面的案例中体现得十分突出:
199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家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即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钱,交给何木生。此款4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等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被告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等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和二审的分歧点在于:第一,何良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为表明——如果兰不马上拿钱,就立即以暴力相加,还是为表明何木生说的话是认真的(即在强化何木生的威胁)?第二,何木生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因为:(1)尽管被告人一伙既有以当场实施暴力的现时威胁,又有将来实施暴力的非现时威胁,但是,“客观上的两个事实,并不直接意味着构成法律上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或者说犯罪行为,应当结合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取得2000元钱款也是该各种不同形式的行为的综合结果。因而,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上述不同行为,而应该视其为仅仅是暴力威胁这一整体行为的不同方面。既然该一整体行为包含了当场实施暴力及现实暴力的胁迫,那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实施暴力威胁后是否属于‘即时’、‘当场’,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被中断,在时间自然延续过程中的空间变换不能是认为事后,更不能因此否认其当场性。本案自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是正确的”。[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上述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从上下文来看,论者所谓的“同一故意”应当是指抢劫的故意,但看不出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笔者认为,认定该案的被告人具有抢劫的意图难以解释下列事实:首先,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在去找兰桂荣要钱前,准备了照相机、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如果这伙人是去抢劫,那么使用照相机能达到目的吗?利用照相机这种作案工具进行抢劫,恐怕任何一个理性的潜在罪犯都不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其次,如果这伙人是去抢劫,他们就没有必要先给兰的妻子和女儿拍照,在拦下兰的时候也没必要给他拍照,并和他多费口舌,因为这些行为都不是达到劫财目的所必须的手段;其三,如果说何良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他就不会让兰单独出去借钱。因为他应当很清楚地知道,一旦兰脱离了他们的直接控制,现实的暴力威胁就不复存在。这就好象拦路抢劫的歹徒让一个说“我没钱,你在这儿等着,我去取钱给你!”的人单独离去,而自己却在那里痴痴地等待他把钱送来。在笔者的经验范围内,还未见过如此愚蠢的抢劫犯。因此,更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何木生一伙人是在敲诈而不是抢劫:何木生说的“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这句话很清楚地表明了他的敲诈意图,其间何良清实施的暴力威胁是向兰表明何木生说的话是“认真”的,不是“闹着玩儿的”,从而使兰相信如果不给钱,何木生所说的事就一定会发生。易言之,在本案中,没有何良清以现时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何木生的威胁就不会对兰产生强制作用,其索取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可能达到。被告人一伙没有跟着兰去借钱的事实表明他们自认为其实施的拍照、威胁等行为已经足以使兰“自愿”把钱交出来。这些行为清楚地表明了何木生一伙人的敲诈故意。
第二,该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当场取得财物,“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中断……”这令人十分费解。因为时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始终处于流动之中,它也不会因某人的意志、某事的发生而停止前进的脚步。笔者自揣,论者的意思是指发生在某一时间里的事件没有因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而中断或终止,就象时间一样是一个连绵不断的连贯过程。所以,“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这里论者显然抹杀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因为无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的威胁、要挟都必须达到足以对犯罪对象产生强制作用的程度,并且这种作用必须持续到获得财产为止;否则其犯罪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对下述典型的敲诈勒索案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甲打电话威胁乙说,如果乙在三日内不交出五万元,就要炸死他全家人。乙为了保护全家人的安全,在接到电话的第三日将五万块钱送到了甲指定的地点。显然,甲的暴力威胁对乙造成的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否则乙不会在指定时间“自愿”交钱。由此可见,暴力威胁对被害人造成的强制是否处于持续状态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是当场获取财产的标志。所以,对“当场获取财产”更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在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的状态下获取财产。该案的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钱,已经脱离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的人身控制,不能认为何木生等人是“当场获取财产”。综上两点,笔者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
犯罪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要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主观恶性体现为行为人的罪过,客观危害体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客观事实。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罪过(如偷盗、伤害等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上文所引案例分析中,原文作者在未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便得出被告人具有抢劫的故意的结论,显然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主观恶性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我们只能通过危害行为来认识它。事实上,司法认知毕竟不是科学研究,无论我们的分析如何精细,我们都不可能达到对主观恶性的确切认识;即使是科学研究,其结论也不一定是最终的、确定的。从司法的角度讲,我们对主观恶性的认识应当达到用犯罪人实际做的合理地解释他想要做的的程度,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至于合理性的标准,目前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实践理性的方法或标准是一个可供参考的选择。实践理性是与证明一个命题的真或伪的纯粹理性相对,它涉及到确定一个目标(如愉悦、善良生活、欺诈或其他)和选择到达目标的最便利手段。简单讲,实践理性就是指人们决定干什么和如何干时所使用的一种方法。实践理性标准的理论前设是:一个理性的人总是按照效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实现其目标的手段。按照这一标准,我们所认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当与他的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合乎实践理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表述为:行为人之所以做A是因为这是成本最小而实现B的方法;或做A是实现B不可缺少的。[2]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者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意图是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达到获取财产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实施强制到达获取财产的目的。故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存在明显区别:抢劫犯必须始终把被害人的人身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到获得财产为止;舍此,他就无法实现劫财的意图。而要实现“诈钱”的意图,行为人则不需要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直接控制。据此,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构成抢劫罪;而要具体分析暴力行为与获取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也就是要弄清楚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是否是“劫财”。如下述案例:
2001年3月2日上午9时许,某市一歌舞厅老板李某打传呼邀约女青年黄某出来玩耍,被黄拒绝。之后,李又多次给黄打传呼,黄的男友张某(本案被告人)得知后很气愤,便与被告人邓某、成某商量,让黄给李回传呼,将其约到某渡假村,准备先收拾李一顿,再找其要钱。当黄把李约到渡假村后,黄以打了通宵麻将想睡觉为名让李开了一间房。后黄假借买零食出来给其男友打了电话。接到电话后,张某与邓某、成某一同来到渡假村,以服务员的名义将黄、李所在的房间打开。支走黄后,三人随即以李耍了张的女人为由,使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李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向李提出拿5000元钱出来了事,否则,就把此事告诉李的妻子。李某无奈之下打电话叫来其弟。经协商被告人张某同意李拿2000元钱解决此事。
该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目的在于泻愤,而不是劫财;被害人李某之所以拿钱出来,是因为担心其妻知道他在外面玩女人。三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获取财产之间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既不能将“当场获取财物”理解为与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同时同地,也不能将其理解为被害人处于犯罪人的精神强制状态的持续过程中,而应将其理解为被害人的人身处于犯罪人的直接控制状态的持续过程中。如下述案例:
被告人吴某(17岁)、肖某(16岁)和陈某(16岁)系某中专校三年级学生。2000年11月8日晚9时许,三被告人来到一年级学生文某(15岁)所在的寝室,以没有烟钱为由,要文某拿点钱出来买烟。文某说没钱,吴某骂了一句“你这家伙不老实!”肖某和陈某随即给了文某两耳光,并将文某的床翻了一遍,没找到钱。文某对三被告人说:“我真的没钱!我明天到银行取了钱再给你们。”于是,吴某说:“好嘛!明天上午10点我们在操场等你拿钱。如果你不老实,小心挨打!”第二天,文某从银行取了钱,按时到操场给了三被告人50元钱。
上述案例中,吴某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分歧。笔者认为,11月8日晚,吴某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实施完毕,但由于被害人文某身边没钱而未得逞。之后,文某已脱离三被告人的人身控制,但出于避免将来再次受到被告人骚扰的考虑,文某在次日“自愿”把钱给三被告人送去,不符合“当场获取了财物”的抢劫罪(既遂)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未遂)。实际上,11月8日晚,三被告人抢劫未得逞后,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变,由抢劫转化为敲诈勒索,因为敲诈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将本案的事实如下调整:(1)案发时间是2000年11月8日早上;(2)吴某等三被告人没找到钱,即随同被害人文某到银行取钱;其他事实不变。那么,被害人的人身始终处于三被告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当场获取了财物”,应按抢劫罪(既遂)论处。
[1] 该案例及其分析引自《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法律出版社,第28-33页
[2] 关于实践理性问题,可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91-101页,第212-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