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与陈某等人并无过节,对陈某等人殴打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在谭维的授意下,纠集多人前往教训张贵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多人的斗殴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纠集多人前往教训张贵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尽管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伤害张贵,但他们伤害陈某等人并非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聚众报复虽打错人,但他们伤害陈某等人并非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是明知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分析如下:
一,潘某等9人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虽需要多人以上,但是并非纠集多人以上殴打他人就构成该罪,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也并非一方聚众殴打另一方就构成本罪,最主要的是斗殴的双方都是必须有斗殴、相互殴打的故意;也并非参加聚众斗殴的所有人都构成本罪,该犯罪主体是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当然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要行为双方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尽管谭维被张贵等人殴打,而后潘某等9人在谭维的授意下,纠集多人前往教训张贵等人,并非就表明双方在相互斗殴,只能说明潘某等9人有殴打张贵的目的,而潘某等9人的仅有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潘某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是::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首先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前因后果,正由于谭维被张贵等人殴打,出于报复、教训的心理,才纠集潘某等人前去教训张贵的,尽管殴打不是张贵本人,却殴打张贵的同事陈某,但都是出于报复张贵的主观目的,属事出有因,并非是潘某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无故殴打他人。第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本案案发的现场是在陈某等人的宿舍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区别,并非是扰乱了公共秩序。第三,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物。而本案中的潘某等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而且特定的,在没有找到张贵的情况下,去殴打张贵的同事陈某等人,但是陈某等人不是不相干的第三人,是张贵的同事。第四,并非只要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第五,并非所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构成聚众斗殴罪,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但是在聚众斗殴构成造成一方和不相干的第三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以上分析,潘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是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支持下实施伤害行为。潘某为了教训、报复张贵,也就是为了伤害张贵的前提下,纠集多人寻找张贵,明知张贵不在该宿舍内,潘某等人仍对张贵的同事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陈某等人受伤。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也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犯罪对象发生了变化,也并非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是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支持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假如潘某等人纠集多人前去教训张贵,却未找到该人,只要是仅怀教训之心,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故意伤害,而实际上为造成轻伤结果,也就是说仅有故意轻伤,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未遂,应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其聚众意欲殴打他人的行为,可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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