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集亲戚上门报复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今年春节期间,张某因到亲戚家有事路过本组村民王某家门口时,被王某招呼到其家中,双方谈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时意见不一发生争吵,王某拿起小板凳欲砸沈某,被王的妻子及儿媳劝阻。沈某觉得新年里被王某喊到门上要打,很丢面子,便打电话给女婿、儿子、外甥等人,要他们立即回家帮自己出口气,后沈某的女婿、儿子、外甥等人手持棍棒到王某家将门踢开并冲进屋内砸坏了王某的桌子、锅灶、碗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30元。
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陈某和张某的儿子提起公诉。
[分歧]:法院经审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而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前因,即被告人张某认为,王某在自家要拿板凳砸自己,且是新年期间,觉得不吉利,于是心怀不满,才让自己家人前去教训王某的,属事出有因,并非是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无故殴打他人。因此,关于三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不符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首先,本案案发的现场是在王某家中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区别。其次,三被告人在特定的场所只是损坏了一些财物,三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私人财物而不是公共秩序。
三、关于主观犯意。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犯意是教训被害人,而不是出于要在公共场所耍威风。且三被告人在实施过程中,自始至终不具有明确犯意。
四、关于侵害对象。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物。而本案中的三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而且特定的。
综上意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犯罪。至于三被告损毁了王某家的财物,应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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