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寻衅滋事案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键字】寻衅滋事罪 从犯 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挺、黄信忠

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黄军勇在增口乡一网吧上网时,同在该网吧玩的唐*(另案处理)强行要被害人黄军勇拿钱购买盒饭,黄军勇不同意,唐*即对黄军勇辱骂、殴打,在殴打黄军勇时,唐*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了伤,唐又要黄军勇陪其到增口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包扎好后,唐*又把黄军勇拦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同时打电话给其同学李星(另案处理)等人,要李星叫些人来帮忙殴打黄军勇。李星找了被告人罗挺等人,罗挺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信忠,叫黄信忠一起去增口。被告人罗挺租了方永强的车,与何潇、胡哲宇一起赶到增口乡卫生院门口,被告人黄信忠乘摩托车也赶到了增口乡卫生院。唐*见李星、罗挺、黄信忠等人到了,就动手殴打被害人黄军勇,被告人罗挺从方永强的车上拿了一把刀冲过去,用刀背朝黄军勇的背部砍了一刀,黄信忠、胡振飞、何潇等人也从车上拿出刀去砍被害人,见被害人被砍伤后,被告人罗挺、黄信忠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黄军勇背部、左腰背部、右肘关节、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军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四万元,该款已付清给被害人。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挺、黄信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挺、黄信忠是在他人组织、召集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挺、黄信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挺、黄信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挺、黄信忠在唐*的邀请下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挺、黄信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军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信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是否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形?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控诉两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他们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是否成立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该罪主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因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存在故意。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受唐*及李星的邀请,在增口乡卫生医院这一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黄军勇,将其左腰背、右肩背、左前臂等多处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该随意殴打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当时卫生医院秩序混乱,两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故检察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是成立的。

其次,对于“被告人是否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形”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从犯和酌定量刑情节方面的内容。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对不同的犯罪人的行为和角色扮演的不同而进行的性质定位,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是担当领导或者指挥的核心角色的犯罪人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则为从犯。在本案中,犯罪人共包括唐*、李星和两被告人以及胡振飞、何潇等人在内,唐*为整个案件的始作俑者,在案件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显然是主犯,而两被告人系受人邀请,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发现其受伤之后就停止了殴打,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一般而言,酌定情节包括如下几种: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及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黄军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可以由法院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责任,在公共场所这一特殊的场合,维持秩序良好的必要性尤其重要,寻衅滋事罪则是无视公共场所的秩序性,随意殴打或者辱骂他人、损毁公共财物,其不仅损害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同时严重危害了公共场所的正常运行,应当予以制止和避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62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42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44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李萤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