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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行骗者并索要现金行为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4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侄子陈建军(19岁,某单位职工)以玩玩为名,将其一条价值为6800元的金项链借走。之后陈建军将项链以2470元的价格卖给金匠丁某,并向陈顺超谎称丢失。2003年4月,陈顺超得知金项链被丁某收走后,便和董某、胡某一起将丁某骗至某饭店,对丁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7000元。丁无奈找一朋友作担保,才得以脱身。当夜丁将自己一张6000元的存单交给担保人,次日,担保人将钱取出后交给陈顺超。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还有延缓的余地,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表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索取钱财,但被害人交出钱财并非当场交出,而是事后交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因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陈顺超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索取财物,虽然是事后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在当时并没有财物,且在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其人身威胁被暂时解除后立即交出财物,应视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追讨自己财物的民事行为。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是: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追讨自己财物的民事行为。因为对陈顺超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是主张正当权益还是意图谋取非法利益。此案中,丁某并没有过错,其从陈建军处购买的金项链是正当的民事行为,因为陈建军是完全民事责任的主体,故丁某并不存在与陈顺超之间有任何财产利益关系。其以暴力威胁手段向丁某索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犯罪。二者有许多共同之处:从犯罪客体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有的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例如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但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如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威胁的内容不同,威胁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威胁索取的利益性质不同等,但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二是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陈顺超以丁某收购其金项链为由向其敲诈,并伴有威胁殴打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手段上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其以丁某收购自己的金项链为借口,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这一特征上,与抢劫罪又有不同。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并交出财物,但是属事后交出,有一定的选择余地,而且并未实施当场劫取行为,因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对陈顺超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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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强 张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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