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故意杀人罪 放火 犯罪未遂 自首 未婚同居
【案情简介】
2006年初,被告人李东红离婚后与赵某某相识并同居,二人在同居期间曾因感情产生矛盾而发生争执,致使李东红被自己泼在身上的汽油大面积烧伤并毁容。被告人李东红认为其被烧伤系赵某某故意所为,且事后赵某某又和其她女人同居对其不闻不问,即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东红为报复杀死赵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0余升汽油到赵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鼎立小区的租赁房屋(平房)处,将汽油从门缝倒进屋内后用打火机点燃,引起大火,将当晚临时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的赵某某之子赵某欣和其同学苏某某、李某某烧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赵某欣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11月13日,李东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红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争议焦点】
李东红的报复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理评析】
近年来,随着思想观念的转变,人们对于婚姻的认识大不同于以前,导致未婚同居之风日盛,未婚同居引发的道德危机、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甚至滋生出恶性刑事案件,本案即为一例。
(一)性质认定:按照最新的犯罪三要素说,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即犯罪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犯罪的该当性,包含了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东红作为自然人主体,实施了倾倒汽油并点燃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将当晚临时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的赵某某之子赵某欣和其同学苏某某、李某某烧伤的危害结果,并且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东红具备犯罪的该当性。
犯罪的违法性,需明确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被害人承诺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东红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既不是为了避免自身或他人的正当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又没有得到被害人承诺,而是因为对赵某某怀恨在心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以李东红的行为不包含排除犯罪的事由,具有违法性。
犯罪的有责性,包括了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和主观方面(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东红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上,其为报复而采取实际行动,故意倾倒汽油并点燃,具有主观故意;并且其具备正常的认知水平,对于危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
综上,可以推论被告人李东红对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三要素完全具备,其无视法律,因与赵某某产生矛盾而采用放火的手段,蓄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苏某某、赵某欣、李某某烧伤,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量刑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由于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并且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两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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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楚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