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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邀人报复致人重伤,未致人重伤的人应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嫌疑人王某某系农民,一日因地里农作物被鸡损害一事,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发生抓扯,后被旁人劝阻。王某某不服,邀约亲友陈某报复。陈某持匕首跟随持西爪刀的王某某赶到现场后对李某某殴打。欧打中,王某某持西爪刀将李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陈某持匕首将前来劝阻的林某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对王某某持刀砍伤李某某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无疑义。但对陈某致伤林某某的行为众说不一,究竟系谁所为不清楚。

    分歧意见:

    对于林某某之轻伤应由谁承担责任、陈某是否承担重伤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王某某致伤李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是谁致伤林某某的事实无法查清,认定陈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林某某受伤是谁所为,但能证实王某某和陈某都持刀实施了伤害,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并且致二受害人分别为重伤和轻伤,因致轻伤系谁所为不清楚就认为陈某对后果不负责,无异于轻纵犯罪。因此应当认定二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某、陈某共同对致伤李某、林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就本案而言,从其犯罪构成上看,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对象,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某某和陈某各刀共同对人实施伤害,二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实行犯。至于二人中究竟是谁致人重伤或轻伤,只能是从情节的轻重来考虑,不影响共犯成立。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在本案中,陈某从受邀参加报复就知道是在从事犯罪行为,并且与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同时也知道这种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后果,却仍然以积极的行动去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是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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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由于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在此种情况下,对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加以考察。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余共同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什么作用,根据法学界公认的对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在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林某某之伤系二人中谁所致,由于实际伤害结果已发生,并不影响二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既遂成立,只是二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王某某和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故意伤害罪,二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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