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因过于注重公共安全方面的损害后果,而淡漠了罪犯本身所追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胡某、姚某、田某等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后加以变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被告人在盗割通信电缆时放任对公用电信设施的实际破坏,又同时侵犯了公共安全,故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他们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能确定已造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也正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了该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作出了前述判决。但是原审判决却忽视了本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已达到1万余元,依照所属河南省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已达到“数额巨大”,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幅度。比较上述两个法定刑幅度,后者的法定最高刑显然高且尚有附加刑。也就是说,盗窃才是两罪中的重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出现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定性不准。由于一审存在定性错误,二审在程序方面如何处理,实践中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严格讲,本案并不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之列,而是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在第二审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此方案的缺陷是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撤销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盗窃罪必须并处罚金,故二审判决后再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判。此种方案使二审明知改判错误而仍为,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直接改判为盗窃罪并加判罚金。此种处理实体上正确,但是明显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殊不足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实体性条件的存废已颇有争议的情况下,第二种方案不失为一种较妥善的解决办法。
本案虽属偶遇个案,但已绝非仅此一例,理论上也仍有很大存在可能。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能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此种情况出现时的解决,直接确定为上述第二种解决方案?毕竟此种情况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点疏漏。
李俊峰 宋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