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以来,担任某电信支局(网通公司的基层分支机构)支局长的黄某多次利用辖区内通信电缆被盗割之机,指使本局职工将被盗割剩余的电缆拆割下来,向公司多报损失。这些电缆一部分被用于线路的维修,一部分被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计得款6000余元,由黄某自己经管,除少量用于本局日常开支外,某余均被黄某个人挥霍。
【分歧】
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四种观点认为,黄某由于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黄某让人拆割下来的均是被他人盗割后剩下的电缆,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对公共安全产生不了危害,且黄某行为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减少接头,提高线路的通话质量,并且可以用来维修短距离被盗线路,实际上也确有用拆割下的电缆维修被盗割电缆的情况发生。故黄某的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构不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其次,从黄某假维护修理之名,而行拆割电缆,虚报冒领,私自处理,中饱私囊之实,加之收入不入帐等行为来看,似乎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殊不知,黄某利用的是维护通信线路的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其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且其非法收入也并未全部占为己有,一部分是用于本单位为施工租车、招待的事实表明,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与职务侵占罪有相当大的差距,且该罪的成立,还有数额的限制,本案中的涉案数额尚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河南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故黄某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再次,有学者认为,对故意毁坏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行为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从本案看,黄某让人拆割的虽不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但其行为却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在本案中,黄某在客观方面虽有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但在主观方面却不仅有毁坏财物的目的,而且还有谋取私利的个人目的,其目的的双重性,直接导致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故意的唯一性的消灭,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而不能有非法占有等其他目的,这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显著区别。
事实上,网通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机构,其属性从营业执照上就可以看出。它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且有其独有的特点。众所周知,网通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有线通信,即通常所说的有线电话。通信电缆是承载通信业务的重要生产设备,离开了通信电缆,有线通信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中,黄某指使员工拆割的尽管是他人盗割后剩下的电缆,但并非是不能再利用的废线,而是与本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有着直接联系的生产设备。完全可以精心维修,继续使用,发挥其应有作用。黄某却为了实现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谋求私利,本者其他非法利益,方便个人,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以种种借口加以毁坏,虚报损失,并私自处理且收入不交公。此举直接导致了公司的能耗提高,生产成本增加,侵犯了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共财产利益,是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坏,且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实际损害,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陈矿 牛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