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红:清代「秋審文類」述論(上)
发布日期:2009-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秋審文類」產生於清代有關死刑監候案件審理的司法實踐,或由法律專家私人編撰而成,或經官方頒定行用,在每年的秋審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對於這部分頗具特色的法史文獻,前此不曾有學者專題討論。本文主要針秋審略例、秋審條款與成案等秋審文類進行闡述和討論,通過研究發現:這些秋審文類的形成具有獨特的司法背景,反過來也成為清代秋審司法特徵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如此,秋審略例集中代表了清代法律語言學的突出成就,秋審條款與成案在清代秋審司法實踐過程中,作為特殊形式的法律文件,為大量死刑監候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極具實用價值的司法參考。因此,這些秋審文類不僅在當時影響甚巨,更為我們從法律的角度認識和揭露清代秋審的司法特徵和功能提供了難得的材料。全文著眼於在釐清和敍述基本事實的基礎上,探討這些秋審文類的成因,總結它們的特徵,並努力揭發其獨特的司法價值、文獻價值和研究價值,希望對學界研究清代政治法律的歷史有所貢獻。
关键词:秋审、程序、条款、成案
作為「天人合一」思想在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的典型體現,秋審1專門以死刑監候案件為覆審物件,在清代死刑制度中佔有相當重要之位置。清末吉同鈞謂:「秋審一事,較之定案尤為切要。定案不妥,秋審尚可補救,秋審一誤,則死者不可復生,雖欲挽回而已無及」,是以「從前部中司官學習必先從看秋審入手,而堂官用人亦以看秋審之成績為派布之地步」2。吉氏對此且有親身經歷,曾自述道:
同鈞庚寅3分部,時值鄉先正薛、趙二公(即薛允升、趙舒翹——筆者注)先後為長官,諄諄以多看秋審相告語,並為摘要指示。後入秋審處辦事,距今已十年矣,每年二月至七月,日無暇晷,分看之後,又加總閱,所擬批詞、說帖,多蒙堂長採納施行。上年4有逯榮淋、李五巴及蒙古瓦其爾各起業已堂議定實,經同鈞援案力爭,均改聲敘,得以不死,此亦看秋審之效果也。5
可見,吉同鈞超卓的律學素養,不僅與前輩薛允升、趙舒翹的諄諄教導分不開,實亦從秋審中得力甚多。然則,薛、趙二人「以多看秋審相告語,並為摘要指示」的內容究竟指什麼?此中並未加以詳細交代。以慣常的思維考慮,《大清律例》和《大清會典》的諸多相關規定,以及大量的秋審檔案,自為研習秋審之基本材料。這些材料,內容不可謂不豐富,數量不可謂不龐大,欲由此漫無邊際地揣摩研究,真是「煙濤微茫信難求」,事雖倍而功必半。實則除上述內容以外,在清代死刑監候的司法實踐中還形成了一些形式、內容較為獨特的司法文件。從其功用上看,或可為撰擬題稿、略節等司法文件之程式,或可為秋審決獄參照援引,或為秋審過程中隨身攜帶,實為「秋審密鑰」,在每年秋審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姑且以「秋審文類」名之。
壹、秋審程式
清代對公文程式、章奏制度相當講究,屢有明文加以規範,以資法守。其中,最具影響者當屬「秋審略節」,可謂「一字一句之間,關係生死出入」。「秋審略節」最為當時從事秋讞者注意,亦最耗時日。英瑞謂:「每年自二月起,迄七月止,窮半載之力,核定秋審略節,……蓋慎而又慎也」。6
阮葵生《秋讞志略》收錄秋審略節若干,謹摘錄如下兩條,以顯其概貌。
一起斬犯劉四因與胞兄劉三夥種蘿葡,嗣劉三將蘿葡私收,未經分給。該犯向索,劉三不肯,並揪辮拳毆。該犯用手架護,將劉三抓傷,經伊父喝散。後該犯向舅母馬氏訴知,勸令均分。劉三未允,聲言馬氏多管。該犯並未回言。劉三即用頭向撞,該犯閃避,劉三撲空,跌碰牆上致傷偏左殞命,依「毆死胞兄律」斬決,奉旨改斬監候,情實兩次未勾,傷由自行跌碰,尚非有心干犯,似應照例改擬緩決。
一起絞犯魏廣遠因見孫丙南拉騾經過,有被套銀衣等物,起意搶奪,尾隨至無人之地,上前搶取被套。孫丙南轉身拉奪。該犯用拳毆傷其左右眼胞、上下唇吻、右腮面頰。孫丙南拉住不放,該犯復咬傷其左右手指。因其聲喊,復揪傷腎囊。孫丙南釋手,該犯背起被套,致傷其小腹,倒地,搶奪被套而逸,旋被拿獲。計贓一百七十二兩零。孫丙南傷輕平復,搶奪逾貫,復拒傷事主,魏廣遠應改情實。7
在該書中,第一起屬於「部改服制情實二次改緩」的情況,一共收錄五起;第二起為「部改情實」的情況,共二十九起,皆各選取一起而已。另有「情實」、「緩決」、「可矜」、「部改緩決」、「部改可矜」等類各若干起,不多詳列。
對於秋審略節的由來,根據阮葵生的說法,乾隆十九年(1754),因議駁御史九成條奏,始令十七司摘敘案情,後曰「秋審略節」,「毋漏毋支,以歸簡易」8。乾隆三十七年(1772),再由兼管刑部之劉統勳酌定「摘敘略節條款」十八則,「每年各司派辦之員各錄一道為式」。其中規定,如「開首注語長短不一,今定摘用四字或二字」,又如「共毆案身內出罪名各處,止須敘明兇手『毆傷某處傷重,應以兇手擬抵』一語,已自了然。不必以餘人所毆輕傷重復敘入,亦不必將兇手所毆輕傷敘入」等9,皆為撰擬「秋審略節」之具體規範。
秋審略節,「較原稿為簡,較題本之貼黃為詳。初、覆看皆係各司員充其選,總看則秋審處坐辦提調專責。有不可紊亂之準繩,亦有極費經營之變化。刪支字,汰冗詞,層析分明,起結呼應,乃臻完善」10,「其掌法精細、起伏照應、夾敘夾議,全以史漢古文之法行之」。11清末曾在刑部任職並參與過秋審的董康言道:「秋審略節,文體及用語,幾有懸諸各門,不能增損一字之慨。」12秋審略節文法縝密,頗費斟酌,「凡隸秋曹者爭自磨礪,且視為專門絕學。同、光之際,分為陝、豫兩派,人才尤盛。如薛允升雲階、沈家本子敦、英瑞鳳岡,皆一時之矯矯者」13。能對秋審略節有精深研究者,如薛允升、沈家本、英瑞等人,均為秋曹巨擘。而他們編訂的此類文稿,當時均未刊佈,僅以抄本行世,故其傳播雖云「風行」,實則範圍有限。得之者,奉為枕中鴻寶,秘不示人;見之者,爭相傳抄,奉為圭臬。據董康自述,其「所見此類秘本,最初中州人陳某《秋審略例》,其次則滿人英瑞之《冊式瑣記》較為完備,歸安沈公亦有撰述」14,不過三種而已,並且語焉不詳。現就筆者所見,作若干補充。
先將筆者閱覽所及有關「秋審略節」之「秘本」列舉如下:
- 佚 名:《秋審款式》,不分卷,清抄本,一冊(一函),北京大學圖書館藏;
- 薛允升:《秋審略例》,四卷(存二卷),清光緒二十七年蘭州官書局鉛印本,二冊(一函),北京大學圖書館藏;
- 薛允升:《秋審略例》,四卷,清末抄本,四冊(一函),北京大學圖書館藏;
- 熙維周:《秋曹稿式》,四卷,清光緒十二年稿本,四冊(一函),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圖書館藏;
- 英 瑞:《冊式瑣記》,一卷,清光緒抄本,《秋審類輯》第一冊,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圖書館藏;
- 沈丙瑩:《秋審舊式》,不分卷,清抄本,一冊(一函),中國科學院圖書館藏;
- 沈家本:《秋讞須知》,十卷,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圖書館藏;
董康所見者,有兩種可以肯定,其一為英瑞的《冊式瑣記》,其二為沈家本的《秋讞須知》。而所謂「中州人陳某《秋審略例》」,筆者雖未經見,但懷疑其是薛允升《秋審略例》的一個抄本。據光緒二十七年(1901)江聯葑所作《秋審略例》序文:
《秋審略例》四卷,吾師長安薛雲階大司寇所編纂,同曹辦秋讞者莫不互相傳抄,奉為圭臬者也。……師夙明律義,實朝野所共推,而研究精微,著述甚富。辛卯秋,聯葑以門蔭入刑曹,主貴州司稿,兼辦秋審。雖嚴寒酷暑,師必入直,朝夕追隨者八年,愧未能得其萬一。……拳匪事起,都門猝遭兵燹,師之稿本存否未知。而聯葑行篋僅攜手鈔略例兩卷,其三四卷亦為僚友假觀者所失矣。……爰將一、二卷先行排印,復寓書京友,訪覓三、四卷。15
可見,薛允升此本《秋審略例》在當時即有若干傳抄本行世。上列第3種,即為清末一個精致的抄本,筆法謹嚴,一絲不茍。民國間,為當時燕京大學學生王鐘翰在書肆購得,後轉贈燕京大學圖書館。可惜的是,江聯葑的鉛印本和此抄本如今雖有四卷之目錄,實則僅存二卷。經過比對,社科院法學所圖書館藏署名熙維周16的《秋曹稿式》四冊(元、亨、利、貞),其前兩卷的目錄、內容與薛氏《秋審略例》的刻本和抄本幾乎完全一致。而其中多出的三、四兩卷目錄,與江聯葑所刊《秋審略例》又完全相同。是以,筆者推測熙氏此書很可能就是《秋審略例》的完整版本。如果真是這樣,則薛允升當年用心血寫成的著作,歷經劫難,竟能保存,殊為難得。
薛允升所纂《秋審略例》的目錄大體如下:
卷一:冊首,全式,分司,前除筆,年籍,標首,總論,服制,罪名,會看,案原,案身
卷二:報驗,部駁,查筆
卷三:查筆
卷四:除筆,出牌,恩旨,留養,病限,綸音,監候,部尾
其中不僅記載了諸多「案式」,並針對不同的情況,對冊式寫作的注意事項進行了歸納整理。所載「案式」主要有「尋常案及各案式」、「一案分辨實緩式」、「續報病故式」、「一犯先立決式」、「另冊留養式」、「盛京、熱河、吉林、黑龍江、庫倫等處案式」、「速議議奏案式」、「九卿會議案式」、「奏交案式」、「欽差大臣查辦案式」、「部審(咨/奏)案式」、「部駁案式」、「審結送部式」,等等。如其概括「尋常案及各案式」:
一起斬絞犯一名乙,年若干歲,係某省府州縣人各式詳後。據某省總督/巡撫/將軍/都統姓名詳後,審得乙致傷甲身死一案要與案身致死之由及引用之律相符,令人一看分明,各式詳後,將乙依律例擬斬絞,並聲明親老丁單不辦留養者,此句刪等因。同治 年 月 日題, 月 日奉旨:「三法司核議具奏」,欽此須查原屬揭核准月日。該臣等會同都察院、大理寺會看得乙與甲素識無嫌只敘兇犯與死者之名,餘人概不得露,各式詳後,同治幾年幾月間此處不宜點「日」字云云以下均照案身寫,須要簡淨,尤須寫出謀殺、故殺、或戲、或誤各情節,不可遺漏,不可含混,至兩造鬥毆方點清「日」字,甲某月日殞命或用當即、逾時,不可用越幾日、越十幾日,各式詳後,報驗獲犯兇犯未逃,不用「獲犯」二字,審供不諱各式詳後。查云云,自應按律例問擬界在疑似,用查筆,否則刪,各式詳後,除云云外有罪名者,均入除筆,各式詳後,乙合依某律例,擬斬絞監候,秋後處決此四字不可刪。該犯云云以下或敘留養,或敘恩旨,各式詳後,查此案並無犯病展限合併聲明等因各式詳後。同治 年 月 日題, 日奉旨:「乙依擬應斬絞,著監候,秋後處決,餘依議」,欽此須照閣抄謄寫,不可妄改。咨行某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將乙監候在案。此尋常案式17
此為各類案式的基本框架,適當斟酌調整,即可適合不同案情需要。毫無疑問,這樣的概括為擬定秋審章奏題稿乃至撰擬秋審略節提供了便利。不僅如此,該書甚至對秋審章奏中個別字句的寫作、運用也提出了具體的要求,成為指導性規範,如「查筆」、「除筆」、「出牌」等皆是。對一篇公文的斟酌、考量,竟可以做到如此細緻入微18,薛允升律學之深湛可見一斑,今人當不可小視。此類書籍的出現,堪為清代法律語言學之重要成果,表明清代法律語言學已經達到相當高的水準,彌足珍貴。然而,時移世易,今人對於這些內容的確比較難於認知和理解,而對於清代乃至整個中國古代法律語言學的認識、研究至今仍是亟待開發的領域。
《秋審略例》一書,可謂繼「摘敘略節條款十八則」之後,對秋審更為實用的操作指導,在當時影響甚大。除此以外,沈家本《秋讞須知》和英瑞《冊式瑣記》亦值得重視。《秋讞須知》,共有十卷,現收入《沈家本未刻書集纂》,部分內容取材沈丙瑩抄本《秋審舊式》19,並未完全定稿20。董康所見,當為此本。此書搜羅宏富,卷帙、內容遠超其他幾種,堪為此類著作之集大成者。
筆者所見英瑞之《冊式瑣記》一冊,乃出自清末抄本《秋審類輯》。根據卷首英瑞自序,其成書經過大致如下:
余於光緒丙戌21從事比部,初觀略節,幾於目迷五色。於是取舊冊尋繹,又由寅友沈子培曾植處丐得抄本如式,反復校對,稍有領悟。因慮遺忘,輒隨筆登帙,以備參考,久之成《冊式瑣記》一卷。同人轉相索看,以為可存,顧不過粗具規模而已。至於敘案之法,非窺全豹,不能知其奧窔,於是復取新舊讞冊,分類編輯,自丁亥及丁酉,未嘗少輟。戊戌,奉旨簡放直隸霸昌道。公餘補錄,裒然成集。辛丑之秋,共得十一卷,並瑣記為十二卷。羽毛自惜,姑置案頭。……顏曰:《秋審類輯》。22
從該書所用紙型、筆跡等判斷,當為英氏原本,成書時間比江聯葑刊刻《秋審略例》大致晚兩個月。而其形式、內容與《秋審略例》稍異,大致如:
一,犯名及死者之名,必須照紅格字式改寫。案身中字,俱照正體校正尤妙。至數目字有大寫、小寫之別,刪改略節,可以概從小寫。
一,男子拒奸殺人之案,眉上列寫兇犯及死者年歲,俱應查照犯事年分,案身查筆中必須聲明死者長於兇犯若干歲,毋得遺漏。23
此類內容皆非《秋審略例》所有。然而,其後又記載若干案式,卻與《秋審略例》相類。可見,該書編纂之動機、所能發揮之功用與《秋審略例》、《秋讞須知》等文本大致相同。
綜合考察上述幾種文籍,我們可以發現它們的一些共同特徵。
其一,秋審是死刑監候案件必須經歷的最後程式,動關生死,因而有關秋審文件的撰擬不僅要十分慎重,而且十分講究。於此同時,清代公文制度的相當成熟乃為此種秋審文類產生的基礎。可以想見,如果清代公文制度如果毫無規章可循,不僅行政、司法秩序會一團混亂,要概括、總結出這樣中規中矩的文牘程式,幾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清代公文制度遠非完善,對於秋審,一直沒有官方頒佈的、系統的文牘程式,司法實際之需要,給此類書籍的創造提供了生發的空間。
其二,此種秋審文類的原創者皆具有相當豐富的秋審實踐經驗和深厚的律學根柢,否則絕不能勝任此項任務。北京大學圖書館藏《秋審款式》抄本一冊,其撰者姓名雖然今天已經無從知曉,但可以肯定,他也是個秋曹老手。而,同治、光緒之際,薛允升、沈家本和英瑞等人「皆一時之矯矯者」,此種秋審文類的創作水平實與作者的學養有直接關係。
其三,該種秋審文類,除「摘敘秋審略節條款十八則」外,一般具有很強的私人性或民間性。薛允升的《秋審略例》、沈家本的《秋讞須知》都為私人撰成,長期以來亦只是通過傳抄,在有限的範圍內流行,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光緒二十七年(1901)江聯葑以蘭州官書局的名義刊佈薛氏遺著《秋審略例》,但也從未得到朝廷的明確認可,儘管此書已經長期在官員心目中具有權威地位,並成為撰擬秋審冊式的楷模。沈家本的《秋讞須知》亦復如此,甚至在其去世前,這本集大成的著作仍沒定稿。即使當時已經定稿,其最終命運還會與《秋審略例》一樣,得不到官方的公開認可,或成為官方明定的法律文件。
其四,此類文籍一般通過傳抄行世,數量則相當有限。以董康之閱歷,亦只能見到三種,稱為「秘本」,似不為過。此種秋審文類「文法精微」,包羅萬象,熟練掌握撰擬之技巧很難。而一旦「秋審之法精通,則奏稿駁稿並一切公牘直可行所無事」24,所以,清末法部律學館亦添入此門為必修功課。此種秋審文類語言要求平實、簡明、洗練,其中還貫穿了時人對秋審文牘寫作和人命案件的謹慎。正如江聯葑在《秋審略例》的序文所言,此書「若僅作文法之程式觀,則末矣」25。由此,這些秋審文類的產生不僅在於規範秋審文牘的寫作,更在於通過形式、程式的規範,為取得公平合理的司法結果準備好外部條件,而防止由於公文形式、程式的不規範有可能導致司法不公的局面。
貳、秋審條款與成案
以上乃述清代秋審撰擬公文之程式。除此以外,還有一點十分重要,即秋審所依據和適用之法律文件。《清史稿》中對此有一段概述,如下:
二百餘年來,刑部歷辦秋、朝審,句稽講貫,備極周密,……乾隆以前,各司隨意定擬,每不畫一。三十二年,始酌定比對條款四十則,刊分各司,並頒諸各省,以為勘擬之準繩。四十九年,復行增輯。嗣刑部侍郎阮葵生別輯《秋讞志略》,而後規矩略備,中外言秋勘者依之,並比附歷年成案,故秋、朝審會議,其持異特奏者,每不勝焉。26
該記述諸多不確,邏輯亦欠通達。然而,其中以「比對條款」、「秋讞志略」和「歷年成案」為秋審勘擬之「準繩」、「規矩」,大致不錯。下面,謹以之為綱,分別論列,連帶將上段文字之舛誤一一揭發。
1.秋審條款
秋審條款,全稱《秋審比較條款》,或《秋審實緩比較條款》。據清末吉同鈞所述,「條款一書創自乾隆三十二年」27,《清史稿》亦采此種說法。除此以外,沈家本等人亦皆認同此說。即如沈家本在宣統元年(1909)八月奏請重新編輯秋審條款的公文中稱:「秋審條款一書,係乾隆三十二年及四十九年刑部兩次纂定」。28隨後,法部會同法律館會奏編輯秋審條款告成,恭呈御覽,公文中亦明言「秋審條款,初定於乾隆三十二年」29,這些都代表了清末官方的說法。此前三年,沈家本編撰《秋審比較條款附案》,在序文中,開篇第一句即為「《秋審比較條款》,初定於乾隆三十二年」30。據此,「秋審條款始於乾隆三十二年」一說似成定論。然而,秋審條款的成書年代以「乾隆三十二年」為始亦非的確。
阮葵生於乾隆中期曾任刑部郎中,距《秋審比較條款》出臺時間最近,並撰有《秋讞志略》一書。其中有云:
比對條款四十則,本部刊刻,存之本署,各司畫一遵行。乾隆三十二年,江蘇臬司奏請頒發通行,部議未准。蓋以秋讞世輕世重,非律例一成不易者可比也。31
由此可見,「比對條款」在乾隆三十二年之前就已出現,並曾在刑部刊刻,存于秋曹。及至乾隆三十二年,方有「奏請頒發通行」之事。揆諸《清高宗實錄》,我們有幸發現一條有關此事的記錄。原文如下:
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吳壇奏稱,秋審定例,外省審錄後,由刑部、九卿會覈,繕冊進呈,按其情罪分別勾決,權衡至精。外省拘守律例,罔知變通,每年審錄,經九卿改擬者,多至數十案。請於秋審事竣,將奉旨予勾、免勾及九卿改擬案件彙冊,分別輕重,並于各案後,將刑部原定改擬說帖後尾敘入,通行各省遵辦。查勾到時,奉旨予勾、免勾,非通閱案情,面領諭訓,未能體會。至九卿改輕改重各案,在本省承辦衙門,全案無難查覈,其非本省案件,即將改擬及說帖後尾數語,通行該省,亦難灼見情形。查臣部有《秋審條例》一冊,載向奉諭旨及臣工條奏,於九卿上班時分送。請嗣後將此冊及節年改定條款,分類刷印,通行各省問刑衙門遵守。有續奉諭旨及條奏關秋讞者,增入。從之。32
此中言及「節年改定條款」一語,更加有力說明秋審條款的產生早於乾隆三十二年。據此我們還可以發現,當年江蘇按察使吳壇所奏請頒發通行者並非後來意義上的「秋審條款」。則阮葵生的記載也存在誤差,很容易令人誤解為江蘇臬司所請乃「比對條款」。而乾隆三十二年雖非秋審條款形成之始,卻為該條款「通行各省問刑衙門遵守」之始。從前秋審條款僅是「本部刊刻,存之本署,各司畫一遵行」,在外各直省幾不能見。從此頒行,意義重大。因此,乾隆三十二年江蘇按察使的奏請之舉給當時人造成的印象相當深刻,以致很多人誤記為此年即為秋審條款形成之始。
至此,秋審條款並非成於乾隆三十二年,當無疑義。然則,秋審條款究竟成於何時?董康在《清秋審條例》一書中表示「其書不知所始」,看來,這真是一個難以解答的問題了。筆者在阮葵生《秋讞志略》中發現一點線索,其中言到:
乾隆三十一年本部因各司定擬實緩每不畫一,秋審處改正較繁,本堂訂「比對條款」,刊刻分交各司。每歲派員之後,各領一冊,奉為準則。其條款分為二門,情實與緩決相比者共三十條,緩決與可矜相比者共十條,皆經各堂悉心互酌,最為平允,歷年遵行。33
此為阮氏在該書收錄四十條「比對條款」前所加按語,言之鑿鑿,加之阮氏撰寫此書時間與此相當接近,較為可信,似可作為答案。
有關秋審條款成書的原因,說法趨於一致。據吉同鈞所述:順治、康熙、雍正三朝秋審,「止酌按情節,分實、緩、矜、疑四項,尚無條款可據」,「至乾隆三十二年,因各司定擬實緩每不畫一,始定條款四十則,頒行各省。其後,迭次增加,漸歸完備」。34沈家本亦持此說,「其時因各司定擬實緩每不畫一,改正較繁,酌定比對條款四十則,刊刻分交各司,並頒發各省」35。上引阮葵生的說法,與此亦基本相同。其中「各司」一詞很值得我們注意,因為這涉及如何認識秋審條款性質的問題。
不言而喻,「各司」是指刑部各司,並非外省之「臬司」。根據以上三人的說法,秋審條款乃是因為刑部各司在秋審和朝審過程中對死刑監候案件的定擬(即「初看」和「覆看」)實緩「每不畫一」,以致到了秋審處要不斷改擬修正(即「總看」),不勝其煩,於是酌定了最初的四十則「比對條款」。但是,這最初四十則「比對條款」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刑部,並不具有《大清律例》或其他一些「通行章程」之類的廣泛適用性。及至乾隆三十二年由於江蘇按察使的條奏,雖未允准其所請內容,卻將這四十則條款頒發通行各省。以此為始,秋審條款的適用範圍擴大了,遠遠超出刑部的範圍,成為頗具法律效力的法令條款。
及至乾隆四十九年(1784),四川總督李世傑再次奏請:「敕下部臣於每年秋讞事畢後,將各省駁改之案刊刻成帙,頒發各直省督撫,轉行在省各司道,俾知由緩改實、由實改緩均有確不可移之至理,庶幾相觀而善,於下年秋審時,得以奉為楷模,互相考較,觸類引伸」36,以資遵守。結果,遭到刑部反駁,皇帝也不允准,「惟將三十二年所刊條款,及三十二年以後續增各條匯總通行」37。「後來迭次增入,至光緒年間增至一百八十五條。」38宣統元年(1909),復因修律大臣之請,「將秋審條款按照現行刑律逐加釐正」39,「參酌新舊,去其重復,補其缺略,共得一百六十五條」40。此條款雖在宣統二年(1910)編輯完成,並在一定範圍內得以適用,然而,不久清朝滅亡,其所能產生的影響殊為有限。
另外,乾隆三十二年(1767)纂定秋審比對條款數目也是一個難題。主要有兩種說法。其一,「四十條說」,沈家本、吉同鈞等人皆持此說,參見上引幾段文字。其二,「四十二條說」,以剛毅、王有孚等人為代表。剛毅於光緒十五年(1889)刻印《秋讞輯要》,卷一收錄阮葵生《秋讞志略》及「秋審條款」。在該書跋文中,當時的太原府知府沈晉祥明確指出其材料來源為刑部,所謂「吾晉府君剛公(即剛毅,筆者注)官刑部最久,秋讞之役,公恒與之,是編其手輯也」41。其中有這樣兩段文字:
乾隆三十一年本部因各司定擬實緩每不畫一,秋審處改正較繁,奉堂訂「比對條款」,刊刻分交各司。每歲派員之後,各領一冊,奉為准的。其條款分為二門:情實與緩決相比者共三十二條,緩決與可矜相比者共十條,皆經各堂悉心公酌,最為平允,歷年遵行。
比對原條款四十二則,本部刊刻,存之本署,各司畫一遵行。42
所加下劃線部分明顯與前引相關文字不同,但基本可以認為出自一人之手。而前引阮葵生《秋讞志略》之內容出自嘉慶年間陳溥抄輯《刑部案牘匯錄》第七種,同樣名為《秋讞志略》,陳氏並在該書封面自注「刑部郎中阮葵生輯,鐵崖陳山史43手抄」。又據沈家本所述,「三十二年條款雖已頒行,外間傳本甚稀」,阮氏此書「於三十二年條款增入按語,甚為詳盡」,然「其書未經刊行,僅有傳抄之本,訛脫在所不免」。再參以所收內容絕大部分言語、文字完全一樣,可知兩部《秋讞志略》淵源一致,實皆本于阮葵生當年稿本,而其中偶有不一致之處,大抵因傳抄所誤。
為了探明乾隆三十二年秋審條款的真實情況,嘉慶年間王有孚所刊《秋審指掌》一書堪為有力證據。該書恰好收錄了乾隆三十二年秋審條款,其中「比對實緩條款」三十二條,「比對矜緩條款」十條,一共為四十二條。從時間上看,該書王有孚自序于嘉慶四年(1799)、刊于嘉慶十二年(1807),比陳溥所抄《秋讞志略》相對較早。而從條款內容來看,除多增兩條44外,餘皆一致。此外,剛毅《秋讞輯要》所錄乾隆三十二年三十二條實緩比較條款,最後兩條(即三十一和三十二條)所附「按語」與其他諸條款後按語遣詞造句風格極為相近,不似後人所增撰。因此,乾隆三十二年所頒秋審條款應為四十二條,而非清末沈家本、吉同鈞等人所說的四十條。
以上論述中曾經言及秋審條款的內容,於此再略加補充。乾隆三十二年頒行秋審條款,分類比較簡單,僅有「實緩比較條款」45、「矜緩比較條款」46兩種。謹據《秋讞輯要》摘錄如下:
一 除謀殺,故殺,侵盜錢糧,枉法贓,開棺見屍,羞憤自盡,賄買頂凶,匿名揭帖,光棍為從有分別,強盜為首,聚眾械鬥,私鹽竊盜,拒捕殺人,偽造印信有分別,詐假官,誣良為盜,逼斃人命有分別,捕役私拷,嚇詐非刑,致斃人命,監候不應矜減人犯越獄,因奸盜威逼人致死,竊盜衙署贓至滿貫,僕竊主財滿貫有分別,偷盜蒙古馬牛十匹以上,私鑄錢十千以上,左道惑人,滿洲殺死滿洲,及各項由立決改為監候人犯,以上俱應擬情實,毋庸開列比較外,
一 秋審一律兩擬案件,應摘出訂本,比較其緩決內情節,有與情實內情節相似者,將緩決之案摘敘略節,臨時斟酌;
一 秋審內一案兩擬之件,俱應匯齊比較。如緩決內情節較重者,亦應酌量改實;
一 秋審舊事緩決內鬥毆情輕之案,如有僅止被毆回推失跌傷斃,並無還毆情形,實堪憫惻者,酌量改矜;
一 戲殺、誤殺案件,如係一時失手,死由跌碰,並無爭鬥情形者,俱應列入可矜。其餘事雖戲誤而傷重立斃及誤殺婦女幼孩者,俱應緩決;
以上為乾隆三十二年所頒秋審條款之大概,有關其性質和功能的分析,後面將有詳細討論。然則,在乾隆三十二年、四十九年兩次頒佈通行之後,秋審條款節年有所增加,分類亦趨於明晰。這裏應該引起我們注意的是,秋審條款「雖已頒行,外間傳本甚稀」,是比較普遍的情形,甚至有人對刊行一事也不知曉。清朝後期謝誠鈞曾「習申韓家言,居直隸幕府者數十年」,又撰有《秋審實緩比較條款》一書,竟也謂「部中酌定條款,亦未聞刊行,轉覺缺然」48。不僅如此,刑部作為秋審條款的「始作俑者」,所存官定秋審條款的完善之本數量亦很有限。相反,秋審條款除刑部刊刻、頒佈、通行的途徑之外,長期以來,其傳播很大程度上藉靠私家撰述收錄和傳抄。
吉同鈞謂:「條款而外,又有阮吾山司寇《秋讞志稿》,王白香《秋審指掌》,謝信齋《秋讞條款錄》,與各條款互相發明,均稱善本」49,沈家本在其《秋審比較條款附案序》中亦首舉此三種。以上三種,筆者皆所親見,謹將著作者及各書內容概述如下。
(1)阮葵生,江蘇山陽人,字寶誠,又字廡山,撰《秋讞志稿》,大致成書於乾隆四十年之後、四十九年之前50。上述陳溥所抄錄、剛毅所輯刻《秋讞志略》皆源自阮氏此書。而「志稿」之名似乎較「志略」更為妥帖,因為後者給人一種成書之感。阮氏此書長期以來「僅有傳抄」,以筆者所見,刊刻本以光緒十五年剛毅《秋讞輯要》所收錄者為最早,此外無他。需要提及的是,《清史稿》所記「嗣刑部侍郎阮葵生別輯《秋讞志略》,而後規矩略備,中外言秋勘者依之,並比附歷年成案」,易給人造成「《秋讞志略》附有歷年成案」之錯覺。實際上,該書以「秋審比較條款」為主,附有阮氏案語,並沒有「比附歷年成案」。因而,此種說法似亦不足為訓。
(2)王有孚,字白香,江蘇元和人,撰《秋審指掌》一冊,國家圖書館藏有嘉慶十二年刻《不礙軒讀律六種》本。該書所載內容豐富,不僅載有乾隆三十二年、四十九年所頒秋審比對條款、且附有若干歷年秋審成案;更根據《大清律例》、《大清會典》等縷述辦理秋審之章程,甚至將擬實、擬緩、可矜的諸多類別標舉出來。因此,該書很受時人重視。與《秋讞志略》相較,該書所附成案於秋審頗有實用價值。
(3)謝誠鈞,號信齋,浙江會稽人。撰有《秋審實緩比較條款》一書,又名《秋讞條款錄》。該書之成書、刊刻,有一段不平凡的經歷。沈家本記述說,「道光初年,來安戴蘭江少司寇由刑部郎洊升直臬時,會稽謝信齋誠鈞在幕中襄理,得其手錄《秋讞條款》,奉為枕中密。信齋復採取成案,附於各條之後,編為兩冊。……欲付梓而未果。其女夫陳仲泉觀察受其本而藏之。光緒四年,始刻于吳中」。51該書與前兩種相比,有兩點較為突出:其一,該書的條款比乾隆三十二年和四十九年所頒條款不僅規模增加許多,而且分類更為成熟;其二,謝氏在條款之後均附有歷年成案,「意在司讞者由條款而參考比案,復由比案而折衷條款」52。這是一種新的嘗試,為當時及後世刑曹官員和律學名家們所推崇。沈家本即認為,「由條款而參考比案,由比案而折中條款,意至善也」53,並仿此體例作《秋審比較條款附案》,「備載歷年成案,詳細靡遺,尤為秋審秘鑰」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