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红:《大清律例》百年研究综述(下)
发布日期:2009-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主要讨论问题
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主题,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学术研究重点。其中也许大相径庭,也许偶会有一致的地方,未见绝对。具体到中国法制史研究,总体上说,有一个从侧重实用到侧重学术的转变。清末民初,中国深受欧风美雨的浸润侵袭,当时法律研究者中虽不乏像沈家本那样既有深厚传统法学功底又比较了解大陆英美法系、在操作中既注重引入又注重消化的人物,但出于当时救亡图存的时代危机感,多半是“启超式”输入。与董康在清末的做法类似,“许多改革者都一方面鄙薄我国旧制,弃之唯恐不及;一方面崇慕西洋新法,仿之唯恐不肖,对于中西法制的利弊难以冷静地检讨、比较,对于产生这两个法制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诸体系更无暇深入研究,仓促地想将我国传统法制连根拔出,将西方法制移植过来。”20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使诸多学者把目光转移到中国传统法制及其精神的研究和探讨之中。而越过(实际上无法越过)建国后近三十年的历史,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恢复发展过来的现代中国法制史学研究则又是一片新天地。在这一百年里,针对《大清律例》的研究,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纵观这百年里研究和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渊源
关于《大清律例》渊源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清朝最高统治者系出于满洲,因此入关前满洲社会的法律形式如何,及其对后来《大清律例》的制定执行又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的确值得研究,姑且称之为“民族渊源”;(2)《大清律例》作为中华传统法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富含中国传统法制之精神。其中的一些立法和司法思想,完全可以追溯相当遥远,似可称之为“传统渊源”;(3)众所周知,《大清律例》实直接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考察《大清律例》对《大明律》的继承变化,对了解清王朝的兴衰特征当属有益,称之为“明律渊源”。
第一方面的研究在前近八十年里,往往为研究者忽视。最早对此表示关注的当是张晋藩。他在《清律初探》一文中,基于“入关前的满洲社会属于奴隶制社会性质”的认识,分析了“封建伦理道德”对满洲社会的影响,并最终促使满洲社会固有的相当不完善的习惯法体系向汉族封建性质的成文法体系转变。21紧接着,他与郭成康合作论文“清《崇德会典》试析”(《法学研究》,1983年3期)、“由崇德三、四年刑部满文原档看清初的刑法”(《法学研究》,1984年4期),继续深入研究。二人又合著《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洋洋洒洒四十多万字,比较系统地叙述了这一时期的政治、法律制度史。
第二方面,与第一方面有所不同。早先的许多论者都比较同意《大清律例》远绍汉唐宋,近法《大明律》。比如,郭卫就认为“我国成文法规之具有法律形式者,以李悝之《法经》六篇为嚆矢,俱属刑事法规,后世之法均以此为演进,至唐乃去芜存菁,集其大成。唐以后又多就此大成之法而嬗递之,明始汇为六律,以部相属,清代因之。……是清律可谓我国固有法之最后定本。”22但是,近年来,有的学者对其中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质疑。关于《大清律例》中“例”的渊源,论者认为并非沿用宋代“以例断案”的传统,也不是渊源于汉魏晋唐之“比”、唐时的“敕”、五代的“指挥”。清“例”与宋“例”虽皆有“例”之名,然其性质、表现形式及作用是大相径庭,宋朝根本未形成“以例断案”的传统,汉“比”与宋“例”、清“例”三者内涵完全不同。23
第三方面,《大清律例》从结构到内容上对《大明律》的继承是不争之事实。其实早在清初顺治朝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后,谈迁就曾提出批评:“大清律即大明律之改名也。”24后世研究者在这一点上,基本都持此说,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瞿同祖先生就认为清律的继承多而变化少。25多数学者也都持此说。郑秦虽然在考订“顺治律”时,试图强调“顺治律”对《大明律》作了相当多的变更26,反驳“大清律就是大明律的翻版”的说法。
另外也有的学者对《大清律例》的编纂思想进行细致独到的分析。论者指出,“准古酌今”是清代刑法典编纂的指导思想。其核心在于“准古”。“准古”有两方面内涵,一为“法先王”,一为“法祖”,也就是遵循两种定制——先王定制和祖宗定制。先王定制即指清以前的历代盛世王朝的法制,而以唐明律为典型;祖宗定制则为清代列祖列宗确立的法制精神及其制度。《大清律例》是沿袭《明律》而远祧《唐律》的,而其终极目的,是“合于古帝王立法设刑之义”,也即符合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精神,以保持中华法系刑法典历代相因的延续性。《大清律例》在《明律》的基础上从体例到内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中华法系的法典,并使其达到了完备形态。《大清律例》的制定,遵循祖宗定制,继述清朝列祖列宗所确立的立法原则和法律制度,体现本朝特色和民族特色。“准古酌今”思想的核心在于“准古”,而其落脚点则在于“酌今”。所谓“酌今”就是指刑法典的制定要“准社会现象以为衡”,也即要依据显示统治的客观要求,使法典的内容均“合时宜”,也即反映清王朝所处的时代及其各个历史时期的特点。27
2.特点
很少有人对大清律的整体特征进行专门总结,但有必要介绍一下这方面的观点变化。张晋藩在《清律初探》一文中认为清代法律具有以下八个特点:(1)以严刑峻法推行内政治思想高压政策;(2)确保以皇帝为枢纽的庞大国家机器的运转;(3)维护满族居于优越地位的封建等级制度;(4)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减弱;(5)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深入和加强;(6)发展了引律比附和依例断案的传统;(7)要求官吏知法执法,百姓知法守法,严禁书吏窃权弄法;(8)维护封建的伦理道德和家族主义统治。28及至1984年,编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时他将《大清律例》概括为四个特点:(1)律例所载,严密周详;(2)加重对反叛大逆罪处刑;(3)“例”的作用凌驾于律之上;(4)多少改变了雇工人的地位。29前后二者相较,虽然谈不上大的突破,变化总是有的。
而在其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清代卷)》(1999年版)“序言”中他又指出:“由于清朝是末代封建王朝,在历经近两千年的发展之后,封建法制辗转相承,相当完备。表现在法律体系上,由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狱政法等各个部门法组成了既完整而又系统的法律体系;表现在立法具体内容上,不仅涉猎广泛,而且更加切合清朝的社会实际和民情;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程序完备,审级严格,会审和死刑复核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特别是适应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需要,清朝还在边陲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使封建国家的民族立法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清代法制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完备形态,剖析清代法制,有助于了解整个封建法制的发展趋向和规律性。在清朝的法律中确实存在维护满族特权的民族统治色彩,但随着清朝国家统治的稳定和民族间的广泛交流,这种色彩自中叶以后日渐淡薄。需要指出的是,清律虽然确认了满族的一些法定特权,但作为封建法律,它所维护的主要是封建等级制度,因此完全继承了封建法律中良贱不平等的传统条款。身分等级制度仍然成为国家组织中被确认得、在行政中起作用的要素。”30对清朝法律的认识,此时他早已实现了从“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到“诸法合体,民刑有分”的转变。31
3.律例
由于《大清律例》是采用律例合编体,律和例问题一直是讨论的重要内容,也争议较多。
第一,律文是否变化。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学者基本一致认为,清律自编订成功以后,律文就成为“万世成宪”,不再修订,后代只是对例的增删修并而已,因此说清代法典变化在例而不在律。并且,论者(如瞿同祖、黄秉心等)多持“雍正五年说”(即视雍正朝律文为定章)。但几十年后,这个问题得到重新认识。郑秦发表著名的“清律四考”32(即《顺治三年律考——律例的继承和变化》、《康熙现行则例考——律例之外的条例》、《雍正三年律考——律文规整和集解》、《乾隆五年律考——律例定型与运行中的条例》)堪称经典。郑秦通过研究发现,《大清律例》的律文即使在乾隆五年以后,也还是有一些细微变化的,并不能绝对地看待“万世成宪,不再更易”的说法。
第二,律例的关系,最为重点。一般有三种观点,(1)律主例从;(2)律从例主;(3)律例相辅。
瞿同祖对清代律例关系的论述,代表了一种普遍的认识:“明清律在颁布以后虽不再修订,但两朝都因时制宜,随时纂例。例之所以越来越多是由于一指导思想:古人认为罚必当罪,各种情况,各种身份,特别是服制,必须加以区别,而定罪名,力求确切不移,情罪相当,以便执法者依律例判罪,不致有出入分歧,不采取概括主义,而采取列举主义。但情伪无穷,而法典中的律文不足以包罗万象,恐法外遗奸,或情罪不当,因此针对不同的情况而有例。但例也同样不足以包罗万象,于是例愈来愈多,愈来愈繁琐,甚至前后抵触。”另外,他也指出“变化在于例,而不在于律”、“例在法律上处于优先的地位”是明清两代法律发展的两大特征。因此,“我们研究清代法律必须研究条例,不能仅研究律文,否则不但了解不全面,不了解其变化,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运用,还会发生错误,将早已不用的律文当作清代的法律来论证。”33
关于律、例关系,苏亦工在《论清代律例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一文中,对前辈学者(如瞿同祖、张晋藩等)的论述提出质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在“长期以来学术界一直存在一种成见”,即:在清代,“律”已是形同虚设的过时的法律形式;而“例”已基本取代了“律”文,成为最有效、最重要的法律形式。这种结论,多是学者在没有全面考察,而仅从某些材料中裁取只言片语,而轻易得出的,显得草率,缺乏说服力。与此相对,苏认为,“律”是清朝的基本大法,在清代的各种法规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各种法规的渊源和基础。34同时,他又将“例”细分为:(1)条例,辅助律的刑事法规;(2)则例,独立的单行的行政法规;(3)事例,以时间为辅助全典记录历年颁布的规定。35何勤华则从更广泛而切实的角度分析论证了有清一代律例关系。他通过对一批典型的清代刑案汇编的研读,分析出清代律例的适用,共有七种情况:(1)律文被严格遵守;(2)没有律文可引时,审判机关一般以例文为准;(3)既适用律,也适用例;(4)既无合适的律文,又无相应的条例可以适用时,审判机关一般会寻找最为接近的判例,类推比照适用;(5)对律文作扩张解释,以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6)以例改律,以例破律;(7)以新例破旧例。36
4.实行
有关一代法律史之研究,不仅包括对法典的制定、文本的分析,更要从其实践中进行考察,才更符合研究的科学性。《大清律例》在清代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如何,也是近些年来讨论的重要话题。
有许多学者认为,中国的司法实践都是以皇帝的意志为转移,皇帝在律例适用中起着关键作用。何勤华先生在钻研大量刑事档案的基础上指出:“虽然在理论或制度上,皇帝在适用法律时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皇帝在判案时,也不能随心所欲,而是受当时的各种社会关系、统治秩序、政策等因素的制约。而且,皇帝改变律例的适用,一般都是有相当理由的。”37此外,《大清律例》在大量户婚、钱谷、土地、借贷等民事案件中是否得到了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在清代的民事审判中,律例是被使用的,但数量很小。清代民事审判的依据是国法、天理、人情,而后两者是主要的。如美籍华裔学者曹文彦指出:“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human sentiment),其次是理(reason),最后才是法(law),这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38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也指出:“通常法官在听讼时一般需要考虑国法中有哪些可作为其判断基准的条款。但是,‘所有判断都必须根据对国法的解释才能做出’这种思想方法,从根本上是不存在的。”39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清代,即使民事案件的审理,所依据的也主要是律例,其代表为张晋藩和黄宗智。张晋藩认为:从现存的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出,依律例断案是清代民事案件审理的最基本形式。黄宗智在对清代所遗留下来的巴县、宝坻和淡新三地的司法档案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后认为,在清代的民事审判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经过统计占:87%)都是明确通过法律加以解决的。40以上两种观点,分歧主要集中在清代的民事审判是以律例为主还是以情理为主。何勤华认为:“从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运作实践来看,第二种观点与事实更为一致。……《大清律例》是清代法律的主要渊源,不仅在刑事案件几乎百分之百地得到了适用,即使在大量琐碎的民事案件中也是得到贯彻的。”但仅有三地的档案是否足以说明整个清代的情况?答案无疑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由于清代的民事审判档案浩如烟海,从中进行统计并非易事。即使可以统计,今天人们所能掌握的档案材料又占当时全部之多少呢?而张晋藩的观点则因缺少事实材料和统计学上的数据更相形见绌。何勤华还指出,“在清代,律是基础,例是补充,一般情况下,某个案子呈送到审判官面前时,他首先适用的是律,只有在律文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或没有律文可适用时,才会适用例。那种认为例的地位高于律,在律例并存的情况下首先适用例的观点,与清代的审判实践并不相符。”41
5.其他
除了以上几个主要问题的研究之外,有的学者还对其他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如张晋藩与林乾在《<户部则例>与清代民事法律探源》一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户部则例》与《大清律例·户律》的关系后,指出:二者在法源上具有统一性,在实践中具有互补性。而在内容上《户部则例》比《大清律例·户律》更为具体,体现了法与时转的特点。42
郑秦又对《大清律例》中“惩贪条款”进行了辨析:在清初加速制定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中,继承了明律有关惩贪条款,并且以后又陆续纂修了许多附例,使清朝的惩贪法律更加系统和完整,反映了清廷试图严厉惩贪,以求国家长治久安的立场。综观清律惩贪条款,可以看到它是集古代有关法律的大成。从古代法律体系本身讲,这些条款是非常严厉的,组成了一张令贪官污吏望而生畏的法网。事实上正由于制定有这样严厉的法条,才说明清朝官场上恰恰是苞苴盈路、贿赂公行。43
范忠信在《明清律结构及私法在其中的地位》一文中,不仅对明清律的结构进行分析,更深入探讨了私法(即民商法或有关民商事法律规范)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指出:1)民商事规范附在部分刑法条文之中;没有独立的民商法条文。民商规范在整个条文中仅仅起必要的正面说明或补充作用;2)律典正文体现的民事规则,只是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极小一部分,只是与国家要处罚的婚姻家庭财产钱债继承收养等问题上的犯罪相关的一小部分。与这些特定犯罪无关的部分均未纳入律典中;3)律典正文中虽然仅仅只有上述几条民事性规范,但正文后面所附编的“例”文中却含有大量的民事性规范。即是说,民事法律规范在“礼”之外的最大存在方式就是“例”。44
韩秀桃对雍正五年“开豁世仆”的谕旨在徽州、宁国实施情况进行了个案分析,从一个侧面考察了清代基层司法的运作实态,阐述了清代例的制定与实施一些情况。45周轩依据《大清律例》,对清代新疆的部分案例(主要是官员)进行比照,得出结论:《大清律例》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统治、整顿吏治。清代刑罚之一的流刑,既有反动消极的一面,也有进步积极的一面。46在传统法律文化与比较法律文化方面,辛桂琴更将法国的《人权宣言》与《大清律例》作比较,说明他们对历史发展进程起到迥然不同的作用。47
四、海外成果举隅
海外对中国清代法制史研究开展得也比较早,成果也十分显著。现分国家和地区将所能查到的文章或论著列举如下,并附以简要说明:
1.台湾
1)阮毅成:《清代的刑律》,《法令月刊》,1969年11月;
2)戴炎辉:《清律上之保辜制》(一,二),《中华文化复兴月刊》,1972年5、6月;
3)张溯崇:《清代律例简释》,《华冈法粹》,1974年6月;
4)戴炎辉:《清律例上之共犯》(上,中,下),《法学丛刊》,1973年1、4、7月;
5)杜负翁:《满洲县刑人之典》,《中央日报》,1960年7月;
6)杜负翁:《满清之刑》,《中央日报》,1960年10月;
说明:
由于五——七十年代特殊的历史背景,台湾的刊物极少见到,在北大图书馆仅查到以上几个篇目而已,未得见原文,不敢妄作评述。
2.日本
A.泷川政次郎:《清律之成立》,《法曹杂志》,1939年6卷4号;
B.中村茂夫:《清代刑法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
C.滋贺秀三:《清朝之法制》,《近代中国研究入门》,1974年东京大学出版会刊;
D.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姚容涛、徐世虹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刘俊文主编)第8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3年;
E.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
说明:
日本对清代法制史的研究起步相当早,而据笔者目前所知,泷川政次郎的《清律之成立》(《法曹杂志》,1939年6卷4号)一文又最早。此信息来源于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一文的“序言”。据作者坦承,岛田氏的文章是在考察蒙古例背后的普通法——律例的几种版本、私注本的时候,接触了修律黄册清本。在试图判断其历史地位的过程中,又尽可能地溯及了谕旨奏折等原始材料,就清律之成立作了绵密的考证。分为五部分:1)太祖太宗朝的刑政;2)顺治朝的律例编成;3)顺治康熙两朝的纂修律例;4)雍正律的成立;5)乾隆《大清律例》的成立。其考订之精详,思维之严谨,值得肯定。
3.美英
A.〔美〕琼斯:《大清律例研究》(苏亦工译),《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高道蕴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B.〔英〕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说明:
西方法律学家(尤其是站在英美法系的角度)在分析中国法律体系时,得出的结论,往往名同实异,“似是而非”。但以上这两篇论著则不尽然。两位作者似乎都已经意识到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与西方欧美甚至大陆法系的确存在诸多的不同。琼斯认为,“民法的核心一如既往是由个人或公民之间的关系——债法(侵权、契约、恢复原状)组成的。……换句话说,民法规定了契约、继承和财产地移转。它之所以规定这些就在于它们都是从公民个人彼此之间的关系中产生的问题。这些人和对他们影响最大的事是我们的社会和法律的核心。……显然,这样的民法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因为那里没有公民,法律像其他任何东西一样,出自皇帝。……如果像中国出现的情况那样,法律规范必须规定官方与个人的关系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话,则任何只规定个人之间关系的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就与我们的习惯与法律大不相同了。这种差别暴露了我们在理解中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出自个人与各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律典的确是中华帝国法律的主体和核心,则法律只不过是皇帝的政令而已,它的发布只是为了实现帝国政府的目的。……法律是在中国社会里有效运作,但却极不同于任何我们的所熟悉的事物的另一种制度。”而在斯普林克尔眼里:“《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共同为官僚机构提供了内容广泛的条文表述中央政府对各个官府及其辖区内的百姓的要求,以及为达到预期效果而应采取得措施,还有,在其他方法失效以后,为了处理因不合官方要求而犯下的过失,应采取怎样的合法步骤。……所谓的《大清律例》,包含了许多在其他法律制度中会归类为行政法或程序法的东西。编撰律例的大臣们急于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包揽无疑,有时也使它有模糊之处,这就必定给试图解释律文的官员带来极大的困难。”
五、检讨与展望
回首这一百年来中国现代法律史学发展的历史,感慨良多。中国现代法律史学承清末律学之绪余,诞生于列强环视、内忧外患的年代,在清末法律改革者手中点燃星星之火。其间虽历经摧折,而薪火相传,未能灭绝,又迎新时代之曙光,飞速发展,如今已然蔚为大观。但仍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并不尽善尽美。试以《大清律例》研究为例,作一简单思考。
《大清律例》虽基本定型于雍乾时期,但几乎历朝都有所损益,或修律或修例,增删改并,不一而足。我们基本不能确定《大清律例》的一种“标准版本”(郑秦语)。因此早有学者指出:“研究清律,切忌随意援引条例,因为对于所论的课题,这一条例,可能已是删除了的,也可能是尚未纂修的。因此,引证清律,特别是条例,一定要考其颁行年代,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和价值。”48对一个法律文本的研究,不能停留在就文本而论文本的阶段。当然对于文本自身真是可靠性的考证十分必要,但要了解一个法律文本对一段历史时期的影响,必须看它在实际操作运行的状况。无数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任何一项法律颁布后,即使它在条文上再完美无瑕,但如果没人去执行遵守,或者不被多数人所认可接受,那它很可能成为具文。而一个法律文本的实际效力从文本内容上是无论如何也发现不出来的。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法典的研究,必然要从考订文本真实可靠性的基础工作中取得超越,而走向更加切实的司法实践领域。
六十多年前,杨鸿烈在其名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第一章“导言”中曾总结了法律史学三种研究方法:(1)笃信谨守的研究方法,即将历代法律及著作的原理和规则加以考核注释的方法。(2)穷源竟委的研究方法,即问题研究与时代研究相结合的方法。(3)哲理的研究方法,即将历代学者关于法律思想的论述,按其特点分为许多派别加以研究。49应该说这是三种最基本和普遍的方法,代表了那一时代学者的认识成果。六十年后,有的学者更加强调:在研究方法上,要“力求作动态地而不是静态地考察,不能就制度论制度,就律例条文论律例……我们不但要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更要看是如何实行的,既要找到清廷官方的表述又要找到其与社会法律生活的实际差别,努力描述出客观实际的情况”50,反映了时代之于法史学者的一种新要求。
当然,法律史研究,是一门独特的学科,决不等于法学与史学的简单叠加——这也是不可能的。有人曾为当年近代法律史学的出现而欢呼,高兴其终于摆脱了“历史学附庸”的地位。但是,从近几十年内所发表的法律史(尤其中国法制史)论文来看,一方面,机械教条式研究还有一定市场,诸如“阶级决定论”、“五阶段论”等早已冷却的大餐,有人仍旧拿来,动辄引用,屡见不鲜。另一方面,误解、误用甚至不用历史材料进行分析的现象,在相当一部分论文里存在,成为许多法制史论文一时之间无法抚平的“硬伤”。然而,必须声明的是,我们不仅丝毫不反对另外一种研究方法,即用现代法学理论对中国传统法律体系进行研究,而且认为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只是觉得要想做好此类研究,必需兼具历史和法律两科的扎实功底,既对历史的真实保持足够的谨慎,又要能够纯熟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理论。否则,结果必然是不伦不类,“两面不讨好”的。
最后,笔者认为关于《大清律例》的研究还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深入探究:(1)《大清律例》卷首附有“八图”、卷末附“比引律条”已经为人们所注意,但相关讨论似乎较少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2)《大清律例》在行文中间夹有“小注”。“小注”的地位和作用也值得更多的研究讨论;(3)对《大清律例》的整体研究,而不是肢解式研究,将有利于对清代法律的总体特征作出评价;(4)《大清律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也有继续讨论的必要。“天理”、“国法”、“人情”在清代皇帝和中央及地方官僚心目中究竟各处什么样的地位,实际操作情况如何,都是需要弄清楚的。(5)目前,历史学界已经明显表现出来将清朝268年(1644-1911)的历史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的趋势。我想,清代法制史研究也不应局限了视域。对《大清律例》的研究更应把清末的法律改革涵括在内,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整体上认识《大清律例》的兴衰沿革,也当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把握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变化特征。
初稿写成于2002年6月
二稿修改于2004年7月
三稿修改于200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