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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刘立铭   文号:(2009)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王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化名),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姑。

第三人张某丙(化名),男,1956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叔。

第三人张某丁(化名),男,1960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叔。

第三人张某戊(化名),男,1960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叔。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5月20日受理,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化名)、张某丙(化名)、张某丁(化名)、张某戊(化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1日作出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登记如下:房屋所有权人姚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房;共有人空白;房屋座落安阳市文峰区X街xx号;房屋状况X层砖木结构142.31平方米;房屋来源取得判决取得;申请人姚某某缴验证件张某甲某病故证明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信、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祖产房房权证丢失经过及申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姚某某名下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2、姚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姚某某具结“今因我丈夫张某甲某1976年3月去世,其某某街xx号房屋所有权,由我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决不自行处理房屋产权,如须处理,保证征得全部子女的同意,今后如子女有异议,由我本人负完全责任”。3、申请人姚某某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姚某某缴验张某甲某病故证明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信、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祖产房房权证丢失经过及申请。4、房屋现场堪丈表和房屋平面图。5、私房所有权登记审核表。6、核发房产证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产权监理科查明张某甲某家人1990年8月要求办理房产证,原房产档案和原房产证因诉讼遗失,由于张某甲某病故,其子女未进行分家,同意其子女申请,为姚某某办理具结手续,将房屋具结到姚某某名下。7、姚某某关于祖产房房权证丢失经过及申请,证明姚某某申请办证,代理人张某丙(化名)。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民事调解书。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信。10、张某甲某1976年3月病故证明信。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祖父张某甲某和祖母姚某某共有5个子女即本案四个第三人与原告父亲张金(化名)(2005病故)。祖父张某甲某于1972年经诉讼调解,分得祖上位于本市X街xx号6间共142.30平方米房产。祖父张某甲某1976年3月病故后,该房应为姚某某和其5个子女6人法定析产继承共有。2005年5月,原告查询祖父张某甲某名下房产才知道房产已登记所有权人为祖母姚某某,房产档案中被告调查报告注明:张某甲某1976年3月病故,其子女又未进行分家,同意其子女申请将房产具结到张某甲某之妻姚某某名姚某某告明知张某甲某病故后其子女未进行分家的情况,不按《继承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无张某甲某子女申请材料和放弃继承材料的基础上为姚某某办姚某某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产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阳市文峰区X街街道办事处及乔家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信,证明张某甲某和姚某某夫姚某某张某乙(化名)、张金(化名)、张某丙(化名)、张某丁(化名)、张某戊(化名)5个子女,张某甲某1976年3月去世,姚某某2姚某某年7月去世。2、安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张金(化名)于2005年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根据张某甲某取得物权的人民法院调解书为颁证依据,因张某甲某死亡,在其妻姚某某申姚某某,其子张某丙(化名)代理申请登记的情况下,为姚某某颁姚某某证合理合法。且姚某某在姚某某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注明:“决不自行处理房屋产权,如须处理,保证征得全部子女的同意”,因此该姚某某房姚某某权登记并不影响原告权益,法庭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化名)、张某丙(化名)、张某丁(化名)、张某戊(化名)述称,我们子妹5人协商同意由母亲申请将房产办在母亲姚某某名姚某某原始房产档案丢失,办证历经10年,手续齐全,原告父亲始终无异议,法庭应予维持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证明内容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不存在共有属民事诉讼审查确权范围。被告证据2、7,原告称不是姚某某签姚某某,第三人主张系母亲授权代签,本院对该证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称其中房屋曾经翻建与登记不符但未举证,本院对该证形式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证据5、6、8、9、10,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张某甲某姚某某夫姚某某张某乙(化名)、张金(化名)、张某丙(化名)、张某丁(化名)、张某戊(化名)5个子女。争议房系张张某甲某产房,位于安阳市X街xx号6间共142.31平方米。1972年张张某甲某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取得该6间房产。1976年3月张张某甲某世,1990年8月姚某某及姚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向被告缴验4份证件:1、张张某甲某976年3月病故证明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信;2、姚某某房姚某某权登记具结书,证明姚某某具姚某某因我丈夫张张某甲某976年3月去世,其某某街xx号房屋所有权,由我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决不自行处理房屋产权,如须处理,保证征得全部子女的同意,今后如子女有异议,由我本人负完全责任”;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4、关于祖产房房权证丢失经过及申请,证明姚某某申姚某某,代理人张某丙(化名)。2000年9月1日被告登记姚某某判姚某某该房所有权。原告之父张金(化名)于2005年死亡,姚某某2姚某某年7月去世。

本院认为,现今姚某某全部4个子女均到庭认可在父亲张某甲某故后与母亲姚某某协商申请房屋登记,因此被告根据姚某某及张某丙(化名)代理申请登记为姚某某颁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因裁决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共有人登记空白,被告对房屋是个人性质还是共有性质未作实质审查确认,该物权及继承权争议均应由民事诉讼审查确定,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撤销登记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有异议应按《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其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李东宝

审判员:王某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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