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2011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朱某、黄某、韩某乙、韩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黄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