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县X镇伊斯兰饭店饮过酒后,驾驶一辆银色无牌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X镇科教大道由北向南绕了一圈行驶至开封县X镇华清池洗浴中心门口处,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黄廷民、宗永旗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51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王某x、杨xx的证言,酒精测试单,查获证明及现场照片、驾驶车辆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