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某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24日在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此后,原、被告因各种原因经常吵架,双方无法和睦相处。2008年3月,原告去浙江省杭州市做生意。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向烟溪信用社借款x元。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去浙江省杭州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种种情况伤害了双方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轩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共同债务各半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尹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在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婚生男孩张某轩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轩。
5.被告尹某与小孩张某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某和小孩张某轩的身份情况;
6.安化县X村信用合某社贷款借据与贷款付出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向安化县烟溪信用社借款x元。
被告尹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X号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24日在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过争执。另查明,原、被告确认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向安化县烟溪信用社借款x元,另向刘洪旗借款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2009年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上述的陈述内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有过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谌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