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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且确属自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负担。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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