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且确属自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负担。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