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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某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冯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巢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某,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冯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9日与被告协商加工一批服装,2010年1月10日正式开工,双方签订了临时工作协议,被告并口头承诺报销来回车费。201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加工协议。1月23日,双方就1月22日前的报酬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资为18,096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在1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期未付,同时也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23日至1月29日的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工资12,296元、交通费501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以“上海双龙服装一条龙临时服务社”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处的服装加工。当时约定每小时12元,但需要每天每人完成15件,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按每件8.60元计算报酬。1月22日之前的报酬按照每小时12元已全部结清,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8,096元本来约定在1月28日前支付,但根据约定,1月23日后原告应保留7人继续为被告加工服装,否则8,096元作为违约金扣除,但1月23日后,原告只保留5人工作,因此余款8,096元应作为违约金扣除。1月23日之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242件服装,按照约定的每件8.60元,计2,081元,被告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工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招聘原告为临时工作人员,为被告缝制服装,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上下班交通费自理,被告按每小时12元支付原告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16人至被告处进行服装缝制工作。201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全棉吊带衫的缝制任务,被告支付原告每件成衣8.60元;1月22日前已进行了缝制的610件左右已按完340件结算工作(另行结算)。2010年1月23日,双方就1月22日之前的报酬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月22日以前已生产的临时工资,合计18,096元,1月22日已预支5,000元,1月23日续支5,000元,合计支付10,000元,余款8,096元于月底28日支付清;另原告组织16人来被告处做临时工,截止1月23日尚有7人继续生产,即日起必须保持7人以上实际工作人数,若有违反,8,096元作为违约金扣发。2009年1月23日至1月29日,原告安排X人为被告缝制了服装242件。2010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0日至1月29日的工资12,2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1元。2010年3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内容为由,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临时工作协议、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临时工作协议,但实际系原告组织人员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进行服装的加工工作,而现原告主张的工资实际也系其组织的全部人员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加工了242件服装,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每件8.50元支付原告报酬2,081元。对于2010年1月22日之前的余款8,096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0年1月23日的补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23日必须保持7人以上继续生产,如违反该款作为违约金扣发,而实际原告安排了5人为被告加工服装,但根据双方2010年1月22日的协议,双方计算报酬的方式系计件的,且对原告所需完成的工作量及交付时间双方未作出约定,原告安排X人加工服装是否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以原告实际安排X人工作,违反约定将8,096元作为违约金扣发显然不合理,被告应当按期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501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某加工服装报酬10,177元;

二、驳回原告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巢某负担12元(已付5元,余款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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