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崇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蔡某某诉被告钱某丙、朱某某、钱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黄某乙、被告钱某丙、朱某某、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本案死者黄某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黄某驾驶宝横3525二轮摩托车沿横沙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钱某丙驾驶的宝横4066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死者黄某负主责,被告钱某丙、朱某某负次责。由于双方在横沙派出所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二原告作为死者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要求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主张按照上海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抚养人黄某乙的生活费14,706元、被赡养人蔡某某的生活费73,530元(要求赡养15年)、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6,110.50元,其中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中已扣除黄某乙的母亲及蔡某某的女儿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钱某丙、朱某某承担总经济损失的35%计145,638.6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二原告115,638.68元。因被告钱某丙驾驶的宝横4066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钱某丙所有的,故要求被告钱某丁对被告钱某丙、朱某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以及宝横4066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钱某丁;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经济赔偿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黄某与黄某乙户籍材料各1份,证明黄某、黄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年龄状况;
4、被赡养人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蔡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蔡某某的年龄状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6、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2份;
7、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2份;
8、火化证明1份;
9、横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5至证据9为证明黄某因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的经过和原因。
被告钱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进行赔偿。对二原告与死者黄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并认可原告蔡某某尚有一个女儿需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数额因没有依据而表示异议。此外,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余款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中自己也受到了伤害,故不愿意赔偿。
被告钱某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无异议。但宝横4066二轮摩托车早已卖给被告钱某丙,车辆仍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因为牌照过期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丙、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钱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车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钱某丙之间购买车辆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钱某丁提供的购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钱某丙与钱某丁系亲戚关系,可以在事后补写协议,且该协议是被告开庭时才提交的,不符合证据提交的有关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购车协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本案死者黄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蔡某某与黄某系母子关系,二原告系本案死者黄某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宝横3525二轮摩托车(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60毫克/毫升)沿横沙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靠右行驶,与对方向未靠右行驶的被告钱某丙驾驶的宝横4066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钱某丙及随车乘坐人员被告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死者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丙、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中被告钱某丙驾驶的宝横4066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某丁。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1,394.50元,符合本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6,4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3、误工费:本案的情况下误工费是指死者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上一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乙主张尚需抚养3年,依农村居民标准抚养费为29,412元。黄某乙的母亲应当承担一半,故向被告主张14,706元。原告蔡某某主张尚需赡养15年,依农村居民标准赡养费为147,060元。蔡某某尚有一个女儿,应当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故向被告主张赡养费73,530元。两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3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黄某因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二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08,21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死者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丙、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朱某某是摩托车乘坐者,并非事故中的侵权人,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指其应当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和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08,210.5元,被告钱某丙承担其中的30%计122,463.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92,463.15元。被告钱某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的职责,故对被告钱某丙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蔡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92,463.15元;
二、被告钱某丁对被告钱某丙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6元,由二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钱某丙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