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汽车南站东9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聂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建筑机械,被告经销原告产品,2008年初,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同年4月16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汇款5万元,被告处现存原告x搅拌机两台,价值52,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已多付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诉请10万元货款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程某某。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合格的“建新”牌系列建筑机械产品及合格证书。出厂九个月以上的产品没有售出,一律运回原厂处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不及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甲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如有履约过程某出现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造成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立即终止合同并进行清算,乙方有未销完的产品在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甲方同意退货,乙方如有欠款在合同终止前归还欠款。如遇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结算终止日为本年度的12月31日前,如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不结算者和已售货款没有给公司付清者本年度所销售款没有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2008年4月16日,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建新厂设备应付款100,000元整。程某某。2008年4月16日”。2009年1月24日,被告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机械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4月16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月24日,被告付原告货款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