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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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1998年10月期间,先后七次伙同他人在观阁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内采取破封开门、上递下接的手段盗窃“三株”解放鞋、酒、洗发水等共计价值x.60元的铁路运输物资。据此,公诉机关依据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照片、扣押清单、原重庆铁路分局赃款赃物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和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叶某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叶某一贯表现较好,在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略)X村民委员会和龙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件)及重庆红岭医院的治疗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叶某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身患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带来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均另处)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内采取上车破封、上递下接的手段盗窃“三株”解放鞋22箱(共计80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5680元。破案后追回16双解放鞋(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16双“三株”解放鞋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三株”解放鞋;

3.叶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三株”解放鞋,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二、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杨某某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采取相同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内盗窃“53°泸州老窖”二曲酒61件(每件12瓶,共计73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781.60元。破案后追回12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12瓶“53°泸州老窖”二曲酒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53°泸州老窖”二曲酒;

3.叶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53°泸州老窖”二曲酒,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三、199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采取相同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内盗窃“川”牌汽车转向接臂4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576元。破案后追回40盒(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40盒“川”牌汽车转向接臂并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川”牌汽车转向接臂;

3.叶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川”牌汽车转向接臂。

四、199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采取相同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内盗窃“蓝天六必治”牙膏120支、卓天实业公司餐刀60套、“皂角”洗发水30瓶、“奥奇”、“草莓”、“首乌”洗发水分别各40瓶、金桥牌电焊条13箱,共计价值人民币6234元。破案后追回大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蓝天六必治”牙膏33支、洗发水(“皂角”30瓶、“奥奇”23瓶、“草莓”20瓶、“首乌”9瓶)、“金桥”电焊条4箱并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蓝天六必治”牙膏、洗发水等铁路运输物资;

3.叶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蓝天六必治”牙膏、卓天实业公司餐刀、洗发水(“皂角”、“奥奇”、“草莓”、“首乌”)、“金桥”电焊条。

五、199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采取相同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内盗窃“苏泊尔”高压锅1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破案后追回7个高压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7个“苏泊尔”高压锅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苏泊尔”高压锅;

3.叶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苏泊尔”高压锅。

六、199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采取相同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内盗窃“五粮醇”白酒10件(每件12瓶,共计12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破案后追回68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68瓶“五粮醇”白酒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五粮醇”白酒;

3.叶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五粮醇”白酒。

七、199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与邓某甲贵、邓某甲、杨某某、叶某安(另处)等人共谋后,在观阁火车站采取相同手段从停留的货物列车内盗窃“长城”900-20型汽车轮胎1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破案后追回1个轮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1个“长城”900-20型汽车轮胎发还被害单位;

2.同案人邓某甲贵、邓某甲、杨某某、叶某安供述,均证实叶某参与盗窃“长城”900-20型汽车轮胎;

3.叶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邓某甲贵等人盗窃“长城”900-20型汽车轮胎。

另查明,叶某归案后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出具的扣押令和扣押清单,证实叶某积极退赃。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自然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叶某负案潜逃并于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本案被盗赃物外观;

4.本院(199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甲贵、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等人因盗窃上述铁路运输物资受刑事处罚;

5.原广安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实,证实上述被盗铁路运输物资的价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叶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叶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法庭上举示的三份证据经公诉人、叶某质证无异议,两份情况说明与叶某的量刑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治疗记录因与叶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综上,叶某先后参与盗窃七次,总价值人民币x.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无实显区别,无主从之分;叶某一贯表现较好,在逃期间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户口所在地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实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叶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已扣押叶某的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四年届满之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叶某退缴的赃款x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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