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被人拐骗到原阳,于1990年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一女,取名李XX、李XX、李XX。由于原告系被拐骗来,被告强行与之成家,双方并无感情可言。2001年因被告再次毒打,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04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0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早已失去联系,使双方本来就没有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李XX、李XX、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庭审中未某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提供本院2005年8月9日作出的(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2005年8月9日作出的(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腊月初6生育长子,取名李XX,1996年农历腊月初8生育双胞胎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取名李XX,另一个儿子由原告姐家收养,原告姐家一个女儿由原被告收养,取名李XX,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时有生气,2005年农历4月13原告从家外出至今未某被告家生活,随后被告带着孩子亦从家外出至今。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近二十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时有生气,原告于2005年农历4月13与被告分居至今,且2005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的(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某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X、女儿李XX现均由被告带走,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要求抚养,故仍应判决儿子李XX、女儿XX由被告抚养,又由于原告现在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故不再判决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庭审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X、女儿李XX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