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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诉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昕,湖南湘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女。

被告聂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原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聂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经过调查核实,证实绿洲花园项目确为原告正在施工的工地之一,但项目部并无被告聂某及其提供的两位证人邹定金和吴兴权等三位员工。原告认为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聂某辩称:一、被告从2010年6月初到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绿洲花园项目部X号栋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在该工地装梁架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被告证人系同在沙坪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的木工,其在被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往医院,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取得了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于2010年6月初由周斌邀请到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绿洲花园项目部X号栋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在该工地装梁架时不慎受伤。原告聂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出院证、花名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证人邹定金和吴兴权的证人证言及被告聂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聂某从2010年6月初在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绿洲花园项目部X号栋从事木工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虽然原告提出证据花名册X据材料拟证明自己主张,但是原告系公司单位,对于花名册X作具有天然的优势,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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