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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甲因建房于2009年5月14日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甲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借款该还,只是孩子得病花钱太多,现无能力偿付该笔借款。

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5月13日被告任某甲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某甲因建房需要向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某甲的借款申请经元村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在被告任某甲提供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期间等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付出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4日将x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付至被告任某甲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任某甲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甲均予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任某甲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时提供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担保。被告任某甲的申请经元村信用社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任某甲因建房借到贷款人元村信用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元村信用社于5月14日以转账的方式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任某甲存款账户内。借款逾期后经元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任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任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作为被告任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任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向被告任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甲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何某某对被告任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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