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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雷某某(本案被害人,另案处理)因其舅舅李某发家与被告人李某甲家曾某生过纠纷,对李某甲怀恨在心。2009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与“癫子”(身份不详)从嘉禾县烈士塔游玩出来,乘坐李某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欲离开时,被雷某某发现,雷某某拿刀朝李某甲的车尾部砍了一刀。李某甲听到响声后,便下车查看。雷某某趁李某甲不备,朝李某甲的右手臂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然后逃跑。李某甲马上从车后备厢拿了一把砍刀去追雷某某,并叫坐在车上的王某乙及“癫子”下车,到车的后备箱拿砍刀、钢管来帮忙。当雷某某跑到丙穴市场附近时,被李某甲追上,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王某乙持钢管、“癫子”持砍刀赶到后,围攻、殴打雷某某。雷某某见状便往县X路方向跑去,两被告人及“癫子”紧追雷某某,并在园林路处追上雷某某,将雷某某致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及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之属重伤,构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因减刑被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22日晚,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受令赶到嘉禾县X镇烈士塔大门口打架现场。经查,李某甲、雷某某等人打架均受伤。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打架斗殴的现场方位、概貌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3、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之伤为重伤,构成四级伤残。

4、汽车照片证明,李某甲的汽车被损坏的情况。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20时许,他正在烈士公园大门口摆摊,看见有几名男子手上都拿了砍刀,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的车尾部砍了一刀,车上就下来一个人,砍车的男子又对下车的人的右手臂砍了一刀,然后就逃走了。这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与被砍伤的人一起去追赶砍车的男子。

6、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他在烈士塔闲逛时,向雷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约雷某烈士塔来玩。后在烈士塔大门口看见雷某某来了,并看见一辆轿车上下来两个人,打开后备箱各拿一把砍刀向雷某某砍去,雷某某躲过后便逃跑,那两人则持刀去追。后来听说雷某某被砍伤了。

7、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他与女友准备离开烈士塔时,见李某甲的车子停在烈士塔大门口处,李某甲正上车准备离开。他便上前和李某甲打招呼,叫李某甲搭他和女友去兜风。这时,车旁一名男子拿刀对着李某甲的车子尾部砍了一刀,李某甲听到响声,下车来看情况,那名男子又朝李某甲的右手臂砍了一刀,然后往丙穴市场逃走。有两名男子从李某甲车上下来,打开汽车的后备箱,从里面拿了钢管和砍刀与李某甲一起去追砍人的那名男子。

8、证人曾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他在丙穴市场附近的晶晶幼儿园门口看到前面有两个人用刀砍一个倒在地下的人,当砍人的人走了后,他走到被砍的男子身旁,看见被砍的是车头镇的雷某某,他便把雷某某送到了嘉禾县中医院。

9、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2日20时许,他在嘉禾县烈士塔门口遇见李某甲,李某甲从小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说要砍死他,他便沿园林路X路逃跑,李某甲则在后面追,快到丙穴市场时,被李某甲追上。李某甲举刀砍来,被他躲过,他顺势抱住李某甲,两人倒地上并抢刀。接着,后面追上两个人,冲过来砍他,他头部被砍一刀,便站起来往前跑。跑的时候他摔倒在地,那两个人又追上来围住他乱砍,他被砍起动弹不得。后来,他被朋友曾某送到县中医院治疗。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2日20时许,他开车与王某乙、“癫子”在嘉禾县烈士塔玩,当他从公园门口开车准备离开时,听到汽车尾部“啪”地响了一声。他下去查看,见车尾部被人砍了一刀,旁边有几名男子,其中一个是雷某某,雷某上拿了一把刀。雷某某手指着他问其他几名男子:“是不是他”有人应到:“就是他。”雷某某听说后马上拿刀砍他,他右手臂被砍伤。他马上喊车里的人下来,到车后拿刀,他打开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对方的人见他拿刀后就往煤征办方向跑,他则去追。王某乙、“癫子”从车后备箱拿出铁棍和砍刀跟着他去追。追到丙穴路时,雷某某把刀向他扔来,被他躲过,他冲过去砍雷某某,两人便打了起来,并倒在地下。此时,王某乙、“癫子”追上来,雷某某便站起来逃跑。王某乙、“癫子”去追,他也追过去,王某乙和“癫子”把雷某某砍倒在地上,他赶上雷某某时,砍了一刀过去,但是未砍中,刀柄打到雷某头部。

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他与李某甲、“癫子”到烈士塔玩后,在烈士塔大门口坐李某甲的轿车准备离开时,突然听到车后有响声。李某甲听到响声后,下车去看。过了不久,李某甲叫他们下车拿刀和铁棍,李某甲拿了一把砍刀去追那名男子,当他追赶到丙穴路不远的地方,看见李某甲与雷某某倒在地下抢刀。他们过去后,雷某某抢过刀爬起来就跑,他与“癫子”追上去打雷某某,雷某某反身来将他右大拇指砍伤。之后,雷某某被他和李某甲、“癫子”围住乱打乱砍。他是用铁棍打的,“癫子”是用砍刀砍的。

12、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证人李XX(李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因打架被判刑五年,于2006年6、7月的时候减刑后出狱。

14、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二、强迫卖淫的事实

2008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廖某(已判刑)、李某庚(曾某名李某花,已判刑)及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李某丙(均在逃)等人在嘉禾县“千壶茶楼”唱歌。期间,李某庚乘坐廖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雪英梦姿”美容店,将被害人曾某某骗至“千壶茶楼”。李某庚、李某丙等人先将曾某某打了一顿,逼迫曾某某答应去卖淫。曾某某被迫答应卖淫后,被告人王某乙及李某庚、廖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丙等人押着曾某某乘摩托车到了嘉禾县“潇洒宾馆”开房。在开房之前,李某庚押着曾某某乘坐廖某驾驶的摩托车到了嘉禾县X镇X街“胖婆发廊”内,准备让其卖淫。因发廊内没有嫖客,未得逞。后,曾某某被带到了“潇洒宾馆”三楼一单人间内。李某庚怕曾某某逃跑,便强迫其脱掉衣裤,然后用手机将曾某某拍下裸照,并叫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丁等人在门口看守。之后,李某庚下到二楼网吧上网。随后,王某戊、廖某先后对曾某某实施了奸淫。当王某己进去准备强行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曾某某以要洗澡为由将王某己骗出门外。随后,曾某某打开房间的窗户,爬窗逃离了“潇洒宾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20时许,他与廖某、李某庚、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到嘉禾县城烈士塔的“千壶茶楼”唱歌。期间,李某庚说要把一个在雪英梦姿美容院的女人骗出来去卖淫,随后,李某庚便去把那个女的接来了。之后,李某庚和另外几个女的,在茶楼对接来的女的进行了殴打。23时许,李某庚说到“潇洒宾馆”开房。之后,他们先后到了宾馆三楼,他与廖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等人进入一三人间,李某庚、李某丙以及被骗出来的那个女人进入一单人间。过了不久,李某庚说要去二楼上网,要他和王某丁看守那个女的,他与王某丁拿凳子坐在走道上看守。之后,王某戊、廖某强奸了这个女的,王某己想去的时候,这个女的以要洗澡为由要王某己等一下。在王某己等的过程中这个女的逃走了。他们怕报警也走了。同案人王某丁、李某庚、廖某均供述了该事实。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26日晚上,李某庚和一个男青年到她工作的“雪英梦姿”美容店对她说:今天过生日,要她去捧场。她不愿去,李某庚对她进行威胁,她被迫跟着去了“千壶茶楼”,在茶楼的一包厢内,李某庚、李某辛等人以她抢了李某辛的男朋友为名,对她进行殴打。之后,李某庚等人用摩托车搭她到“胖婆发廊”,逼她去卖淫。因发廊没有嫖客,李某庚又将她带到“潇洒宾馆”三楼的一单人间。房间内有两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李某庚要她脱光衣服并拍了她的裸照。李某庚等人出门时(房间内还有一男青年)将她的衣服全部带走,并说:“你要好好地陪哥哥,让他开心”,还说:“要让她适应一下做小姐(指卖淫)的感觉”。之后,她被两个青年强奸了,还有一个要强奸她时,她借口要洗澡逃脱了。

3、证人李XX(“潇洒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6日晚上至次日早上8时,她在宾馆值夜班。当晚有几个青年男女在宾馆三楼开了一个三人间和一个单人间。凌晨1时许,一个女孩叫她把328房的打开,她用钥匙无法打开门,后来是一个男孩子爬窗进入该房才打开门的。打开门后,发现房内没有人,那些青年男女便退房离开了宾馆。

4、李某庚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庚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一张照片就是王某乙,绰号叫“烂仔”。该“烂仔”就是她叫去客房门口看守被害人曾某某的“烂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的罪名不当。王某乙在强迫卖淫一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他叫王某乙、“癫子”拿东西的目的是防卫,并没有叫王某乙等人去追打雷某某,他与王某乙等人不是共同犯罪;2、他没有伤害雷某某,原判认定他与王某乙等人一起伤害雷某某至重伤没有证据证实;3、雷某某的重伤鉴定及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持刀棍等凶器致被害人雷某某重伤,王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王某乙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李某甲曾某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在强迫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叫王某乙、‘癫子’拿东西的目的是防卫,并没有叫王某乙等人去追打雷某某,他与王某乙等人不是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甲被雷某某砍伤手臂后,自己马上从轿车后备箱拿砍刀,并叫王某乙、“癫子”下车拿刀棍等凶器,王某乙、“癫子”拿了刀棍后就紧跟着李某甲去追打雷某某,王某乙、“癫子”在殴打雷某某时,李某甲也打了雷某某,并在致伤雷某某后三人一起返回。该事实,有李某甲、王某乙的一致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玉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某甲叫王某乙等人拿刀棍等凶器是去报复伤害雷某某,而不是“防卫”,李某甲纠集王某乙等人一起殴打雷某某,系共同犯罪。故李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提出的“他没有伤害雷某某,原判认定他与王某乙等人一起伤害雷某某至重伤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乙等人在李某甲纠集下追打雷某某,并致雷某伤,李某甲应对全案的后果负责。雷某某之伤是否为李某甲个人所致,不影响依法追究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提出的“雷某某的重伤鉴定及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雷某某之伤情、伤残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李某甲不能说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实体上有何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举证、质证后采信该鉴定结论,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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