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女,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朱a,男,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杨a与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x年天热时,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一直未还。200x年x月x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朱a辩称,2004年其是问原告借过钱,但只借1.8万元,期间陆续还过5-6千元给原告。2008年的时候,原告和原告外甥找到其,要其写借条,后来就写了张4万元的借条。后被告还给了原告外甥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一直未还。2008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后一直未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仅收到1.8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已还给原告外甥2万元,并出示收条,因该收条无法证明收款人系原告外甥且受原告委托,故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a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a以本金40,000元计,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